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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 原告
    江春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江春秋 江春穀 江邦光 江新光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 江思婷江春岳之繼. 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江思純江春岳之繼. 江慕理江春岳之繼. 江思欣江春岳之繼.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相 對 人 曾麗琴(即吳家寶之. 吳家寶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游清雲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林蘇婉瑜 張修三 張正和 吳愛勤即楊正品之. 翁明慧(即WENG. 人) 唐澤民 賴明釗 賴輝雄 賴明德 范鍾霖更名范森翔. 范鍾新 吳坤宗 江春盛兼江定昌之. 江春蘭兼江定昌之. 張江麗卿兼江定昌. .      張江春暖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相 對 人 崔馨勻即崔江春子.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崔益榮 相 對 人 連穎東即崔江春子. 法定代理人 連武偉 崔益麗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相 對 人 吳清源即吳玉女之. 吳憶萍即吳玉女之. 吳金和即吳玉女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 ,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其後本院以9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 訴訟費用除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分之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叁;餘由相對人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貳仟伍佰捌拾分之柒拾;相對人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分之叁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壹),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其他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游清雲、吳愛勤、唐澤民不服該判決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被告其中一人原為吳文章,其業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吳清源、吳憶萍及吳金和三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8月8日士院景家恩100年度查詢字第1000212412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相對人吳清源、吳憶萍及吳金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章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吳文章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先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264,159元│由聲請人預納。 │ │重訴字第135號)裁 │ │ │ │判費 │ │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80,000元│同上。 │ │重訴字第135號)鑑 │ │ │ │定費 │ │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144,750元│同上。 │ │重訴字第135號)複 │ │ │ │丈及建物測量費 │ │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16,176元│由聲請人預納14,108元、相對人劉美英(│ │重訴字第135號)送 │ │兼吳金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420元、曾 │ │達郵費 │ │麗琴預納1,648元。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396,235元│1.由相對人曾麗琴預納108,964元、吳愛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 │ │ 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預納27,5│ │503號) 裁判費 │ │ 25元、范鍾霖預納22,275元、范鍾新預│ │ │ │ 納22,2 75元、劉美英(兼吳金孫之承 │ │ │ │ 受訴訟人)預納215,196元。 │ │ │ │2.相對人林蘇婉瑜雖於本院 100年度司聲│ │ │ │ 更一字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 ,提│ │ │ │ 出民事聲請核備狀,並據此主張相對人│ │ │ │ 劉美英(兼吳金孫芝承受訴訟人)所預│ │ │ │ 納215,196元上訴裁判費中,有4萬元為│ │ │ │ 其所支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 │ │ │ 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卷內 ,均未見│ │ │ │ 與該聲請核備狀相符資料,另相對人唐│ │ │ │ 澤民亦否認該核備狀之內容,此有本院│ │ │ │ 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故該部分│ │ │ │ 上訴費用仍依本院 85年9月16日82年度│ │ │ │ 重訴字第135號裁定內容核列。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24,850元│由相對人曾麗琴預納2,440、吳家寶預納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13,570元、賴明釗、賴輝雄、賴明德三人│ │3號)送達郵費 │ │預納2,550元、彭菊妹(即盧佐民之承當 │ │ │ │訴訟人)預納1,190元、唐澤民預納340元│ │ │ │、張正和預納1,190元、吳坤宗預納1,020│ │ │ │元、張江麗卿預納340元、劉美英(兼吳 │ │ │ │金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340元、吳愛勤 │ │ │ │(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預納340元、 │ │ │ │林蘇婉瑜預納340元、張江春暖預納340元│ │ │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與中│ │ │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共預│ │ │ │納340元、吳文章、吳清源、吳憶萍、吳 │ │ │ │金和四人預納510元。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3,600元│由相對人唐澤民、曾麗琴、吳家寶各預納│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1,200元。 │ │3號)差旅費 │ │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45,655元│由相對人唐澤民預納4,855元、吳家寶預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納40,800元。 │ │3號) 複丈及建物測│ │ │ │量費費 │ │ │ ├─────────┼──────────┼──────────────────┤ │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19,680元│由相對人吳家寶預納。 │ │第2號複丈及建物測 │ │ │ │量費 │ │ │ ├─────────┼──────────┼──────────────────┤ │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87,792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2號公示送達登報 │ │ │ │費用 │ │ │ ├─────────┼──────────┼──────────────────┤ │第三審(最高法院98│ 37,598元│由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共同預納。 │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 │ │)裁判費 │ │ │ ├─────────┼──────────┼──────────────────┤ │第三審(最高法院98│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聲字第771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律師酬金 │ │。 │ └─────────┴──────────┴──────────────────┘ 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或連帶│ 已預納金額 │ │ │ │ │負擔)之金額(│ (新臺幣) │ │號│ │ │新臺幣,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1 │江春秋、江春穀、江│14363/162540 │ 95,691元│ 590,809元│ │ │邦光、江新光、江思│ │ │ │ │ │宜(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江思婷(江春岳│ │ │ │ │ │之繼承人)、江思慧│ │ │ │ │ │(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江思純(江春岳之│ │ │ │ │ │繼承人)、江慕理(│ │ │ │ │ │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江思欣(江春岳之繼│ │ │ │ │ │承人) │ │ │ │ ├─┼─────────┼───────┼───────┼──────┤ │2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132/2580 │ 55,404元│ 215,956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3 │游清雲 │101/2580 │ 42,392元│ 0元│ ├─┼─────────┼───────┼───────┼──────┤ │4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89/2580 │ 37,356元│ 1,190元│ │ │承當訴訟人) │ │ │ │ ├─┼─────────┼───────┼───────┼──────┤ │5 │林蘇婉瑜 │100/2580 │ 41,973元│ 340元│ ├─┼─────────┼───────┼───────┼──────┤ │6 │張修三 │45/2580 │ 18,888元│ 0元│ ├─┼─────────┼───────┼───────┼──────┤ │7 │張正和 │12/2580 │ 5,037元│ 1,190元│ ├─┼─────────┼───────┼───────┼──────┤ │8 │吳愛勤 │91/2580 │ 38,195元│ 27,865元│ ├─┼─────────┼───────┼───────┼──────┤ │9 │翁明慧 │91/2580 │ 38,195元│ 0元│ ├─┼─────────┼───────┼───────┼──────┤ │10│曾麗琴 │ │ │ 114,252元│ ├─┼─────────┤70/2580 │ 29,380元├──────┤ │11│吳家寶 │ │ │ 75,250元│ ├─┼─────────┼───────┼───────┼──────┤ │12│唐澤民 │55/2580 │ 23,085元│ 6,395元│ ├─┼─────────┼───────┼───────┼──────┤ │13│賴明釗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4│賴輝雄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5│賴明德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6│范鍾霖 │83/5160 │ 17,419元│ 22,275元│ ├─┼─────────┼───────┼───────┼──────┤ │17│范鍾新 │83/5160 │ 17,419元│ 22,275元│ ├─┼─────────┼───────┼───────┼──────┤ │18│吳坤宗 │75/2580 │ 31,480元│ 1,020元│ ├─┼─────────┼───────┼───────┼──────┤ │19│江春盛 │ │ │ │ ├─┼─────────┤ │ │ │ │20│江春蘭 │ │ │ │ ├─┼─────────┤ │ │ │ │21│張江麗卿 │3/900 │ 3,610元│ 340元│ ├─┼─────────┤ │ │ │ │22│崔馨勻 │ │ │ │ ├─┼─────────┤ │ │ │ │23│連穎東 │ │ │ │ ├─┼─────────┼───────┼───────┼──────┤ │24│吳清源(即吳文章之│23/2580 │ 9,654元│ │ │ │繼承人)、吳憶萍(│ │ │ │ │ │即吳文章之繼承人)│ │ │ │ │ │、吳金和(即吳文章│ │ │ │ │ │之繼承人) │ │ │ │ ├─┼─────────┼───────┼───────┤ │ │25│吳清源 │23/2580 │ 9,654元│ 510元│ ├─┼─────────┼───────┼───────┤ │ │26│吳憶萍 │23/2580 │ 9,654元│ │ ├─┼─────────┼───────┼───────┤ │ │27│吳金和 │23/2580 │ 9,654元│ │ ├─┼─────────┼───────┼───────┼──────┤ │28│張江春暖 │1/90 │ 12,032元│ 340元│ ├─┼─────────┼───────┼───────┼──────┤ │29│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即板橋開發企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 │ │ │承當訴訟人) │ │ │ │ │ │ │376661/812700 │ 501,889元│ 340元│ ├─┼─────────┤ │ │ │ │30│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本院92年度│ │重訴更字第2號訴訟費用共計1,082,897元,依上開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附表二: ┌─┬─────────┬──────┐ │編│ 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 │ │ │之訴訟費用金│ │號│ │額 │ ├─┼─────────┼──────┤ │1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0元│ │ │承受訴訟人) │ │ ├─┼─────────┼──────┤ │2 │游清雲 │ 31,426元│ ├─┼─────────┼──────┤ │3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21,691元│ │ │承當訴訟人) │ │ ├─┼─────────┼──────┤ │4 │林蘇婉瑜 │ 24,970元│ ├─┼─────────┼──────┤ │5 │張修三 │ 11,329元│ ├─┼─────────┼──────┤ │6 │張正和 │ 2,307元│ ├─┼─────────┼──────┤ │7 │吳愛勤 │ 12,196元│ ├─┼─────────┼──────┤ │8 │翁明慧 │ 22,908元│ ├─┼─────────┼──────┤ │9 │曾麗琴 │ 6,000元│ ├─┼─────────┼──────┤ │10│吳家寶 │ 6,000元│ ├─┼─────────┼──────┤ │11│唐澤民 │ 16,010元│ ├─┼─────────┼──────┤ │12│賴明釗 │ 6,455元│ ├─┼─────────┼──────┤ │13│賴輝雄 │ 6,455元│ ├─┼─────────┼──────┤ │14│賴明德 │ 6,455元│ ├─┼─────────┼──────┤ │15│范鍾霖 │ 0元│ ├─┼─────────┼──────┤ │16│范鍾新 │ 0元│ ├─┼─────────┼──────┤ │17│吳坤宗 │ 18,269元│ ├─┼─────────┼──────┤ │18│江春盛 │ │ ├─┼─────────┤ 1,961元│ │19│江春蘭 │ │ ├─┼─────────┤(左列五人為│ │20│張江麗卿 │江鳳山之繼承│ ├─┼─────────┤人,此部分訴│ │21│崔馨勻 │訟費用應由五│ ├─┼─────────┤人連帶負擔)│ │22│連穎東 │ │ ├─┼─────────┼──────┤ │23│吳清源、吳憶萍、吳│ 5,714元│ │ │金和 │(左列三人為│ │ │ │吳文章之繼承│ │ │ │人,此部份之│ │ │ │訴訟費用應由│ │ │ │三人在繼承被│ │ │ │繼承人吳文章│ │ │ │之遺產範圍內│ │ │ │連帶負擔) │ ├─┼─────────┼──────┤ │24│吳清源 │ 5,714元│ ├─┼─────────┼──────┤ │25│吳憶萍 │ 5,714元│ ├─┼─────────┼──────┤ │26│吳金和 │ 5,714元│ ├─┼─────────┼──────┤ │27│張江春暖 │ 7,012元│ ├─┼─────────┼──────┤ │28│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150,409元│ │ │司(即板橋開發企業│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 │承當訴訟人) │ │ │ │ │ │ ├─┼─────────┼──────┤ │29│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150,409元│ │ │限公司 │ │ │ │ │ │ │ │ │ │ ├─┴─────────┴──────┤ │附註: │ │1.相對人劉美英、彭菊妹(即盧佐民之承│ │ 當訴訟人)、林蘇婉瑜、張正和、吳愛│ │ 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曾麗琴│ │ 、吳家寶、唐澤民、賴明釗、賴輝雄、│ │ 賴明德、范鍾霖、范鍾新、吳坤宗、江│ │ 春盛(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江春│ │ 蘭(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張江麗│ │ 卿(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崔馨勻│ │ (即崔江春子之承受訴訟人)、連穎東│ │ (即崔江春子之承受訴訟人)、吳清源│ │ (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 │ 承人)、吳憶萍(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 │ 人、吳文章之繼承人)、吳金和(即吳│ │ 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 │ 、張江春暖、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承│ │ 當訴訟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承當訴訟人)預納費用均已扣抵(如係│ │ 共同支出,因未表明其間分別得扣抵比│ │ 例,故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應平│ │ 均分受之)。 │ │2.相對人吳家寶、曾麗琴於最高法院98年│ │ 度台上字第1152號共同預納訴訟費用37│ │ ,598元,應由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 │ 游清雲、吳愛勤、唐澤民負擔。 │ │3.聲請人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 │ 號預納律師酬金3萬元,應由相對人曾 │ │ 麗琴、吳家寶、游清雲、吳愛勤、唐澤│ │ 民負擔,故渠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額為:6,000元。【即30,000元÷5│ │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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