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 聲請人
- 中德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尖冠實業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催告或通知行使權利,係為使受擔保利益人倘有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受有損害,督促其從速行使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是催告或通知行使權利,應於訴訟終結後,合法送達於受擔保利益人,始生催告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尖冠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336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20,000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在案。本件假扣押執行業經撤銷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尖冠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函、存證信函及收受回執等件為憑。惟查:相對人尖冠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2段61號2樓,而相對人尖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昭菁之戶籍地嗣變更為桃園縣同德5街,而此戶籍地址之變更,聲請人早於本院98年度全字第3369號裁定程序中陳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昭菁之戶籍資料即明知,此業經調本院98年度全字第3369號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之催告存證信函除未送達於相對人尖冠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地外,其所寄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昭菁之地址亦與其戶籍地不符。再者,戶籍地雖非認定住居所地之唯一標準,然相對人尖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昭菁業於本院98年度全字第3369號裁定程序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8號執行程序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訴訟程序中向法院陳報其住居所為桃園市○○路,此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1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中即可明知。然聲請人均未送達存證信函於上開地址。是聲請人之催告並非合法,並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所寄發催告存證信函除應載明相對人尖冠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並應向相對人尖冠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或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住居所地為送達,始為適法。綜上,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