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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相對人
范光明

      羅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代號:A93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辰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9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640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應以全體董事即王麗華、王麗禎、王麗珠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惟王麗禎、王麗珠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確認與印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故本件相對人印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為王麗華1 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後,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427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99年8 月9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55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0 年5 月24日、100 年6 月5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6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543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7 月7 日中院彥文字第1000001020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7 月8 日彰院賢文字第100000066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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