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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請人
陳讚生
相對人
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軍道
相對人
兆匯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學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之;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5,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台灣高等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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