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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伍博暘
相對人
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國棟

      李栢森

      易士程原名:易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栢森、易士程(原名:易朝光)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建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建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2 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642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相對人楊國棟、李栢森、易士程(原名:易朝光)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建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供擔保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2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445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99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建聯公司、李栢森、易士程(原名:易朝光)已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100 年5 月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4日本院木文查字第1000005642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8 月3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234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建聯公司、李栢森、易士程(原名:易朝光)所提存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惟就相對人楊國棟之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445 號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固已於100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區○○街47號5 樓之 3」一址,然相對人楊國棟已於97年5 月26日出境並於99年6 月28日自上址遷出,此有相對人楊國棟個人基本資料2 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楊國棟既已遷出國外,自難謂前揭通知之送達已合法。而上開催告既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楊國棟,亦難認已合法催告其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楊國棟所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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