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李萬德即新弘機器廠. 相 對 人 楊豐銘即力豐衛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5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1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2 月14日桃院永文字第100010017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