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 聲請人
-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江隆
- 相對人
-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7 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15756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蔡江隆為清算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345 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蔡江隆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5 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1,09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36,635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27,725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6,6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