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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
巨煬文具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聖文
相對人
日商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陰山壽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扣除本院一○○年度取字第一一七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請求已獲全部清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全字第177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87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聲字第41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然查本件相對人已於100 年7 月15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以本院100 年度取字第1178號領取1,851,206 元之事實,復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2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0 年度取字第1178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851,206 元後所餘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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