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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聲請人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允中
相對人
徐啟明

      徐曾英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惟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 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然相對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復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91,09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用 │ 136,635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120元│由相對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 136,635元│由聲請人預納。 ││費用 │ │ │├────────┼────────────┼──────────┤│再審裁判費用 │ 136,635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503,615元│ │├────────┴────────────┴──────────┤│附註: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及發回前第││ 三審裁判費用,合計為227,725元【計算式:91,090+136,635=227,││ 725】。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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