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林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凱
- 相對人
- 廣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12月24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0 年3 月14日以輔仁大學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無法送達相對人,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18 號裁定公示送達,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送達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8月29日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31293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9 月22日花院松民子字第3675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