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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0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0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宏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即債務人
人 何宏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啟模

      王信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為相對人宏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八九一0九),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85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85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09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99年度司簡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板橋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08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673號對相對人宏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99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9年9月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板橋郵局第 34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宏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宏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處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簡聲字第 385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宏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100年1月20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宏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惟相對人宏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7078號函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9月23日彰院賢文字第100000975號函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9月19日中院彥文字第1000001400號函1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宏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何宏城、黃啟模、王信發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渠等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乙節,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7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何宏城、黃啟模、王信發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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