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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璋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台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4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提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雖曾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未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僅撤回囑託執行部分,聲請人既未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請人仍得追加執行標的,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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