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 原告曾麗琴
- 被告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曾麗琴(即吳家寶之. 吳家寶 相 對 人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游清雲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林蘇婉瑜 張修三 張正和 吳愛勤即楊正品之. 翁明慧(即WENG. 人) 唐澤民 賴明釗 賴輝雄 賴明德 范鍾霖更名范森翔. 范鍾新 吳坤宗 江春盛兼江定昌之. 江春蘭兼江定昌之. 張江麗卿兼江定昌. . 張江春暖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相 對 人 崔馨勻即崔江春子.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崔益榮 相 對 人 連穎東即崔江春子. 法定代理人 連武偉 崔益麗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相 對 人 吳清源即吳玉女之. 吳憶萍即吳玉女之. 吳金和即吳玉女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岳之繼承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其後本院以9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 訴訟費用除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岳之繼承人)連帶負擔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分之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叁;餘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聲請人曾麗琴、吳家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貳仟伍佰捌拾分之柒拾;相對人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分之叁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壹),聲請人與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與其他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清雲、吳愛勤、唐澤民不服該判決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清雲、吳愛勤、唐澤民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相對人其中一人原為吳文章,其業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吳清源、吳憶萍及吳金和三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8月8日士院景家恩100年度查詢字第1000212411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相對人吳清源、吳憶萍及吳金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章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吳文章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先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264,159元│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 │重訴字第135號)裁 │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判費 │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 │ │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 │ │ │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 │ │ │岳之繼承人)預納。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80,000元│同上。 │ │重訴字第135號)鑑 │ │ │ │定費 │ │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144,750元│同上。 │ │重訴字第135號)複 │ │ │ │丈及建物測量費 │ │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16,176元│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 │重訴字第135號)送 │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達郵費 │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 │ │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 │ │ │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 │ │ │岳之繼承人)預納預納14,108元、相對人│ │ │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42│ │ │ │0元、曾麗琴預納1,648元。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396,235元│1.由聲請人曾麗琴預納108,964元、相對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 │ │ 人吳愛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預│ │503號) 裁判費 │ │ 納27,525元、范鍾霖預納22,275元、范│ │ │ │ 鍾新預納22,275元、劉美英(兼吳金孫│ │ │ │ 之承受訴訟人)預納215,196元。 │ │ │ │2.相對人林蘇婉瑜雖提出民事聲請核備狀│ │ │ │ ,並據此主張相對人劉美英(兼吳金孫│ │ │ │ 芝承受訴訟人)所預納215,196元上訴 │ │ │ │ 裁判費中,4萬元為其所支出,然經本 │ │ │ │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判決卷內,均未見與│ │ │ │ 該聲請核備狀相符資料,另相對人唐澤│ │ │ │ 民亦否認該核備狀之內容,有本院公務│ │ │ │ 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故該部分上訴│ │ │ │ 費用仍依本院85年9月16日82年度重訴 │ │ │ │ 字第135號裁定內容核列。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24,850元│由聲請人曾麗琴預納2,440、吳家寶預納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13,570元、相對人賴明釗、賴輝雄、賴明│ │3號)送達郵費 │ │德三人預納2,550元、彭菊妹(即盧佐民 │ │ │ │之承當訴訟人)預納1,190元、唐澤民預 │ │ │ │納340元、張正和預納1,190元、吳坤宗預│ │ │ │納1,020元、張江麗卿預納340元、劉美英│ │ │ │(兼吳金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340元、 │ │ │ │吳愛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預納 │ │ │ │340元、林蘇婉瑜預納340元、張江春暖預│ │ │ │納340元、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 │ │ │ │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 │ │ │人)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 │ │ │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 │ │ │人)共預納340元、吳文章、吳清源、吳 │ │ │ │憶萍、吳金和四人預納510元。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3,600元│由相對人唐澤民與聲請人曾麗琴、吳家寶│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各預納1,200元。 │ │3號)差旅費 │ │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45,655元│由相對人唐澤民預納4,855元、聲請人吳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家寶預納40,800元。 │ │3號) 複丈及建物測│ │ │ │量費費 │ │ │ ├─────────┼──────────┼──────────────────┤ │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19,680元│由聲請人吳家寶預納。 │ │第2號複丈及建物測 │ │ │ │量費 │ │ │ ├─────────┼──────────┼──────────────────┤ │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87,792元│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 │第2號公示送達登報 │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費用 │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 │ │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 │ │ │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 │ │ │岳之繼承人)預納。 │ ├─────────┼──────────┼──────────────────┤ │第三審(最高法院98│ 37,598元│由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共同預納。 │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 │ │)裁判費 │ │ │ ├─────────┼──────────┼──────────────────┤ │第三審(最高法院98│ 30,000元│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律師酬金 │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 │ │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 │ │ │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 │ │ │岳之繼承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 │ │ │度台聲字第771 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 │ │ │元)。 │ └─────────┴──────────┴──────────────────┘ 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或連帶│ 已預納金額 │ │ │ │ │負擔)之金額(│ (新臺幣) │ │號│ │ │新臺幣,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1 │江春秋、江春穀、江│14363/162540 │ 95,691元│ 590,809元│ │ │邦光、江新光、江思│ │ │ │ │ │宜(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江思婷(江春岳│ │ │ │ │ │之繼承人)、江思慧│ │ │ │ │ │(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江思純(江春岳之│ │ │ │ │ │繼承人)、江慕理(│ │ │ │ │ │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江思欣(江春岳之繼│ │ │ │ │ │承人) │ │ │ │ ├─┼─────────┼───────┼───────┼──────┤ │2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132/2580 │ 55,404元│ 215,956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3 │游清雲 │101/2580 │ 42,392元│ 0元│ ├─┼─────────┼───────┼───────┼──────┤ │4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89/2580 │ 37,356元│ 1,190元│ │ │承當訴訟人) │ │ │ │ ├─┼─────────┼───────┼───────┼──────┤ │5 │林蘇婉瑜 │100/2580 │ 41,973元│ 340元│ ├─┼─────────┼───────┼───────┼──────┤ │6 │張修三 │45/2580 │ 18,888元│ 0元│ ├─┼─────────┼───────┼───────┼──────┤ │7 │張正和 │12/2580 │ 5,037元│ 1,190元│ ├─┼─────────┼───────┼───────┼──────┤ │8 │吳愛勤 │91/2580 │ 38,195元│ 27,865元│ ├─┼─────────┼───────┼───────┼──────┤ │9 │翁明慧 │91/2580 │ 38,195元│ 0元│ ├─┼─────────┼───────┼───────┼──────┤ │10│曾麗琴 │ │ │ 114,252元│ ├─┼─────────┤70/2580 │ 29,380元├──────┤ │11│吳家寶 │ │ │ 75,250元│ ├─┼─────────┼───────┼───────┼──────┤ │12│唐澤民 │55/2580 │ 23,085元│ 6,395元│ ├─┼─────────┼───────┼───────┼──────┤ │13│賴明釗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4│賴輝雄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5│賴明德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6│范鍾霖 │83/5160 │ 17,419元│ 22,275元│ ├─┼─────────┼───────┼───────┼──────┤ │17│范鍾新 │83/5160 │ 17,419元│ 22,275元│ ├─┼─────────┼───────┼───────┼──────┤ │18│吳坤宗 │75/2580 │ 31,480元│ 1,020元│ ├─┼─────────┼───────┼───────┼──────┤ │19│江春盛 │ │ │ │ ├─┼─────────┤ │ │ │ │20│江春蘭 │ │ │ │ ├─┼─────────┤ │ │ │ │21│張江麗卿 │3/900 │ 3,610元│ 340元│ ├─┼─────────┤ │ │ │ │22│崔馨勻 │ │ │ │ ├─┼─────────┤ │ │ │ │23│連穎東 │ │ │ │ ├─┼─────────┼───────┼───────┼──────┤ │24│吳清源(即吳文章之│23/2580 │ 9,654元│ │ │ │繼承人)、吳憶萍(│ │ │ │ │ │即吳文章之繼承人)│ │ │ │ │ │、吳金和(即吳文章│ │ │ │ │ │之繼承人) │ │ │ │ ├─┼─────────┼───────┼───────┤ │ │25│吳清源 │23/2580 │ 9,654元│ 510元│ ├─┼─────────┼───────┼───────┤ │ │26│吳憶萍 │23/2580 │ 9,654元│ │ ├─┼─────────┼───────┼───────┤ │ │27│吳金和 │23/2580 │ 9,654元│ │ ├─┼─────────┼───────┼───────┼──────┤ │28│張江春暖 │1/90 │ 12,032元│ 340元│ ├─┼─────────┼───────┼───────┼──────┤ │29│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即板橋開發企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 │ │ │承當訴訟人) │ │ │ │ │ │ │376661/812700 │ 501,889元│ 340元│ ├─┼─────────┤ │ │ │ │30│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本院92年度│ │重訴更字第2號訴訟費用共計1,082,897元,依上開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附表二: ┌─┬─────────┬──────────┬──────────┐ │編│ 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曾麗琴之│應給付聲請人吳家寶之│ │號│ │訴訟費用金額 │訴訟費用金額 │ ├─┼─────────┼──────────┼──────────┤ │1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0元│ 0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2 │游清雲 │ 8,873元│ 6,870元│ ├─┼─────────┼──────────┼──────────┤ │3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4,362元│ 2,653元│ │ │承當訴訟人) │ │ │ ├─┼─────────┼──────────┼──────────┤ │4 │林蘇婉瑜 │ 5,021元│ 3,054元│ ├─┼─────────┼──────────┼──────────┤ │5 │張修三 │ 2,278元│ 1,386元│ ├─┼─────────┼──────────┼──────────┤ │6 │張正和 │ 464元│ 282元│ ├─┼─────────┼──────────┼──────────┤ │7 │吳愛勤 │ 5,006元│ 4,518元│ ├─┼─────────┼──────────┼──────────┤ │8 │翁明慧 │ 4,607元│ 2,802元│ ├─┼─────────┼──────────┼──────────┤ │9 │唐澤民 │ 5,773元│ 4,984元│ ├─┼─────────┼──────────┼──────────┤ │10│賴明釗 │ 1,298元│ 790元│ ├─┼─────────┼──────────┼──────────┤ │11│賴輝雄 │ 1,298元│ 790元│ ├─┼─────────┼──────────┼──────────┤ │12│賴明德 │ 1,298元│ 790元│ ├─┼─────────┼──────────┼──────────┤ │13│范鍾霖 │ 0元│ 0元│ ├─┼─────────┼──────────┼──────────┤ │14│范鍾新 │ 0元│ 0元│ ├─┼─────────┼──────────┼──────────┤ │15│吳坤宗 │ 3,674元│ 2,234元│ ├─┼─────────┼──────────┼──────────┤ │16│江春盛 │ │ │ ├─┼─────────┤ 394元│ 240元│ │17│江春蘭 │ │ │ ├─┼─────────┤(左列五人為江鳳山之│(左列五人為江鳳山之│ │18│張江麗卿 │繼承人,此部分訴訟費│繼承人,此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五人連帶負擔)│用應由五人連帶負擔)│ │19│崔馨勻 │ │ │ ├─┼─────────┤ │ │ │20│連穎東 │ │ │ ├─┼─────────┼──────────┼──────────┤ │21│吳清源、吳憶萍、吳│ 1,149元│ 699元│ │ │金和 │(左列三人為吳文章之│(左列三人為吳文章之│ │ │ │繼承人,此部份之訴訟│繼承人,此部份之訴訟│ │ │ │費用應由三人在繼承被│費用應由三人在繼承被│ │ │ │繼承人吳文章之遺產範│繼承人吳文章之遺產範│ │ │ │圍內連帶負擔) │圍內連帶負擔) │ ├─┼─────────┼──────────┼──────────┤ │22│吳清源 │ 1,149元│ 699元│ ├─┼─────────┼──────────┼──────────┤ │23│吳憶萍 │ 1,149元│ 699元│ ├─┼─────────┼──────────┼──────────┤ │24│吳金和 │ 1,149元│ 699元│ ├─┼─────────┼──────────┼──────────┤ │25│張江春暖 │ 1,410元│ 857元│ ├─┼─────────┼──────────┼──────────┤ │26│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30,245元│ 18,397元│ │ │司(即板橋開發企業│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 │ │承當訴訟人) │ │ │ ├─┼─────────┼──────────┼──────────┤ │27│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30,245元│ 18,397元│ │ │限公司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美英、彭菊妹(即盧佐民之承當訴訟人)、林蘇婉瑜、│ │ 張正和、吳愛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唐澤民、賴明釗、賴輝雄、│ │ 賴明德、范鍾霖、范鍾新、吳坤宗、江春盛(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 │ 江春蘭(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張江麗卿(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 │ 、崔馨勻(即崔江春子之承受訴訟人)、連穎東(即崔江春子之承受訴訟│ │ 人)、吳清源(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吳憶萍(即│ │ 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吳金和(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 │ 人、吳文章之繼承人)、張江春暖、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即板│ │ 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預納費用均已扣抵(如係共│ │ 同支出,因未表明其間分別得扣抵比例,故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應│ │ 平均分受之)。 │ │2.聲請人吳家寶、曾麗琴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共同預納裁判費│ │ 37,598元,應由聲請人曾麗琴、吳家寶與相對人游清雲、吳愛勤、唐澤民│ │ 負擔,故相對人游清雲、吳愛勤、唐澤民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曾麗琴、吳家│ │ 寶各3,760元【即37,598元÷5÷2=3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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