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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47號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247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告
江淑媛

      黃聰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淑媛與被告黃聰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淑媛、黃聰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淑媛積欠原告2 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1,580元、18,316元,及均自民國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江淑媛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江淑媛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98年3 月13日核發98司執字第14082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再執該債權憑證請求該院執行被告江淑媛薪資債權,經該院於98年5 月15日就被告江淑媛對第三人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被告江淑媛於98年12月31日自該公司離職,原告僅獲部分受償,是被告江淑媛尚欠原告2 人本金債權共50,891元,且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被告江淑媛、黃聰顯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3 月13日桃院永98司執字第14082 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江淑媛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影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江淑媛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其無財產無訛,而被告2 人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江淑媛之債權人,前對被告江淑媛實施強制執行,因被告江淑媛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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