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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97號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9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朱珊慧
被告
劉佳瑄

      游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佳瑄與被告游志旭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泫君即翔品企業社邀被告劉佳瑄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積欠原告289,231 元暨其利息未予清償。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劉泫君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無法受償,業據該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39385 號債權憑證在案。最近於民國100 年間原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劉佳瑄強制執行,亦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結果。又被告劉佳瑄與被告游志旭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渠等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佳瑄到庭陳稱: 伊係擔任劉泫君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之債務目前無資力償還,而伊與被告游志旭迄今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被告游志旭則到庭陳稱: 伊未積欠原告債務,也沒有任何資力等語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59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385 號債權憑證、桃院永100 司執木字第2923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本院板院輔100 司執助洪字第1371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以上均為影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劉佳瑄之債權人,因被告劉佳瑄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劉佳瑄、游志旭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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