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9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朱珊慧
- 被告
- 高榮輝
高盧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榮輝與被告高盧淑月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榮輝、高盧淑月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高榮輝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7,299 元,及其中302,124 元自民國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蔡高榮輝數次催索,被告高榮輝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高榮輝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而發給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2190 號債權憑證。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僅有薪資,因執行無效果,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或有執行實益。被告高榮輝、高盧淑月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05、1011條規定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2190 號債權憑證影本、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司法院查詢畫面列印頁等為證。被告高榮輝、高盧淑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高榮輝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高榮輝、高盧淑月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