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99號
- 原告
- 永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石文興
- 被告
- 蔡彩雲
林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彩雲與被告林金民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蔡彩雲之債權人,被告蔡彩雲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 餘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998,696 元未予清償,並經核發91年度執字第14609 號債權憑在案,最近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蔡彩雲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又被告蔡彩雲與被告林金民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渠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彩雲則辯稱: 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因現無資力迄未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且伊與被告林金民婚後迄今並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被告林金民則辯稱: 伊不明白為何法律規定伊名下財產要分給被告蔡彩雲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3 紙、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609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第179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被告蔡彩雲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 人並未為夫妻財產登記無訛,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蔡彩雲亦不否認其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予清償乙情,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林金民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被告林金民此部分所辯,核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蔡彩雲之債權人,前對被告蔡彩雲實施強制執行,因被告蔡彩雲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