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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張筱琪

  • 原告
    溫瑞琴
  • 被告
    陳新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   告 溫瑞琴 被   告 陳新登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毓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0年4 月9 日結婚,於99年10月27日經鈞院以99年度家調字第647 號調解離婚。兩造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在家操持家務,亦外出工作分擔家計,對於家庭付出的心力,遠較被告有過之而無不及,故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二、原告與被告於99年10月27日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股票共3,768 元: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7股×基準日 收盤價38.85 元=3,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存款共123,978 元:包括鶯歌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100,997 元、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6,996 元、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985元。 ⒊對中輝公司之支票債權400,000 元。 ⒋債務部分: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101 巷23號4 樓房屋(基地為坐落新北市○○區○○段49地號、權利範圍15000 分之117 之土地、建號為同段1745建號,下稱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押租金20,000元,於租期屆至時應返還承租人,應予扣除。 故原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507,746 元(3,768 元+123,978元+400,000 元-20,000元=507,746元)。 ㈡被告部分: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1212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1暨其上同段518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1巷22弄11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佳園路不動產),經鑑定於99年10月27日之交易價格為2,710,417 元。 ⒉對中輝公司之支票債權800,000元。 ⒊股票合計508,418 元。 ⒋安泰銀行之中國機會等二筆基金74,360元。 ⒌保險部分: ⑴被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兩造之子陳威仁、陳威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於99年10月27日之保單價值:①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被保險人:陳威仁、受益人:陳新登):278,838 元。②富邦人壽(特別養老壽險- 被保險人:陳威仁、受益人:陳新登):168,892 元。③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被保險人:陳威廷、受益人:陳新登):236,941 元。④富邦人壽(特別養老壽險- 被保險人:陳威廷、受益人:陳新登):161,812 元,合計共846,483 元。 ⑵華南銀行法國巴黎人壽富足人生變額年金保險於99年10月27日之保單價值為1,187,445 元。 ⑶三峽郵局六年期吉利儲蓄險於99年10月27日之保單價值為53,371元。 ⒍存款部分: ⑴樹林山佳郵局存款25,052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9,964元。 ⑶花旗銀行存款24,262元。 ⑷樹林區農會支票存款822元。 ⑸樹林區農會山佳分會存款9,269元。 ⑹樹林區農會日盛收付處存款2,223元。 ⒎合會款得標金額423,000 元:被告以原告名義於99年2 月5 日參與以訴外人王麗美為會首、每會2 萬元、內標之合會,被告於99年6 月5 日以標息1,000 元得標,得標金額為423,000 元。 ⒏被告之債務: 被告尚應付上開合會17期死會會款34萬元。 故被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6,335,086 元(2,710,417 元+800,000元+508,418元+74,360 元+846,483元+1,187,445元+53,371 元+25,052 元+9,964元+24,262 元+822元+9,269元+2,223元+423,000元-340,000 元=6,335,086元)。 三、依上開兩造之財產計算差額為5,827,340 元(6,335,086 元-507,746 元=5,827,340元),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913,670 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所稱被告以兒子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上開四項保險契約,皆屬未到期之保單,如需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則原告投保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於99年10月27日之保單價值185,369 元,及原告如於99年10月27日退職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1,227,871 元,亦應計入雙方剩餘財產中計算。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標取得合會會款423,000 元,扣除死會會款債務340,000 元,被告可取得83,000元云云,實則該合會共23期,首期由會首拿取合會金,第1 期被告支付會首2 萬元,被告係第5 期得標,故自第2 到5 期被告支付合會金共76,000元,自第7 期到第23期為死會,17期須支付340,000 元會款,被告支付總計423,000 元,最終被告仍透支13,000元,非原告所述尚有83,000元之價值。 三、被告對被告之母紀鳳春有借款債務802,000元存在: ㈠被告於80年間向紀鳳春借款12萬元,其用途在捐款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15,000元,及樹林區育德國民小學獎學金100,000 元。 ㈡被告於96年間向紀鳳春借款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捐給育德小學,且紀鳳春於96年2 月13日提款2 萬元、96年3 月9 日提款8 萬元、96年4 月3 日提款5 萬元,96年6 月28日提款18萬元,計33萬元,其中20萬元即是借給被告無誤。 ㈢被告於99年8 月23日向紀鳳春借款382,000 元,係紀鳳春將郵局定存30萬元解約,並另交付被告82,000元。 ㈣被告於99年10月間向紀鳳春借款8 萬元,由郵局帳戶紀錄應係紀鳳春於99年11月2 日自郵局提領8 萬元,並借予被告。㈤被告於84年間向紀鳳春借款8 萬元。 證人紀鳳春所述,雖略與書面資料不同,乃因借款時間久遠,證人紀憶模糊乃屬正常,應與被告所提證據相符,故應可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其他債務: 上開以兩造之子陳威仁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於兩造離婚後尚有5 年未繳保費179,535 元(年繳35,907元);上開以兩造之子陳威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於兩造離婚後尚有6 年未繳保費205,080元(年繳34,180元)。 五、原告原有之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亦應算入婚後所增加財產:兩造婚後於83年間購入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原告於99年9 月7 日過戶給兩造兒子陳威仁與陳威延,又於99年9 月24日以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以確保兒子不能處分,故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價值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時點,應以離婚時點為準。系爭忠孝街不動產雖經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每坪12.2萬元計算,鑑定價格2,898,085 元,然被告查詢市價該不動產每坪23.39 萬元,總價330 萬元,故鑑定結果反比83年購屋時顯然過低,該不動產價值應以330 萬元計算。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忠孝街不動產贈與二名兒子係履行道義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主張不列入婚後所增加之財產,然兩造兒子均已成年,兩造對之已無扶養義務,倘係為兒子專心求學參加國家考試,原告又何須為信託登記?又原告與兒子目前住在新北市○○區○○路1 段41巷22弄11號2 樓,兒子名下房屋出租予他人,租金由原告收取,此由原告所列自己債務出租押金20,000元可知,故認原告所辯將房屋贈與兒子說法不可信,原告以信託登記方式,僅在減少自己剩餘財產分配之責任,故應追加計算330 萬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出租之押租金20,000元,其性質非房東負債,僅為替房客保管之金額,不應扣除。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0年4 月9 日結婚,嗣於99年10月27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家調字第647 號調解離婚(見本院卷㈠第8 頁調解筆錄、第71頁被告戶籍謄本)。 ㈡原告於99年10月27日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價值: ⒈股票共3,768 元(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第185頁歷史股價表)。 ⒉存款共123,978 元(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8 頁鶯歌郵局、樹林區農會及樹林區農會日盛代收付處存摺影本)。 ⒊對中輝公司之支票債權40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44頁支票影本)。 ㈢被告於99年10月27日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價值: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1212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1暨其上同段518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1巷22弄11號2 樓建物,於99年10月27日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價值為2,710,417 元(見本院卷㈠第207 至208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8 月11日永板100081 5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⒉對中輝公司之支票債權800,000元。 ⒊股票共508,418 元: ⒋安泰銀行之中國機會等二筆基金74,360元。 ⒌保險部分: ⑴華南銀行法國巴黎人壽富足人生變額年金保險於99年10月27日之保單價值為1,187,445 元(見本院卷㈡第55頁投保證明書)。 ⑵三峽郵局六年期吉利儲蓄險於99年10月27日之保單價值為53,371元(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3日板營字第1001801345號函)。 ⒍存款部分: ⑴樹林山佳郵局存款25,052元(見本院卷㈠第114 之1 頁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⑵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9,964 元(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⑶花旗銀行存款24,262元(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花電子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⑷樹林區農會支票存款822 元(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⑸樹林區農會山佳分會存款9,269 元(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樹林區農會反面)。 ⑹樹林區農會日盛收付處存款2,223 元(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5 頁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⒎合會得標金額423,000 元:被告以原告名義於99年2 月5 日參與以訴外人王麗美為會首、每會2 萬元、內標之合會,被告於99年6 月5 日以標息1,000 元得標,得標金額為423,000 元。 ⒏被告之債務: 被告尚應付上開合會17期死會會款34萬元。 二、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尚未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1,227,871 元,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㈡原告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99年10月27日最高可貸金額185,369 元,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㈢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㈣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押租金20,000元,是否應列入原告之消極財產予以扣除? ㈤被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兩造之子陳威仁、陳威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於99年10月27日之保單價值:①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被保險人:陳威仁、受益人:陳新登):278,838 元。②富邦人壽(特別養老壽險- 被保險人:陳威仁、受益人:陳新登):168,892 元。③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被保險人:陳威廷、受益人:陳新登):236,941 元。④富邦人壽(特別養老壽險- 被保險人:陳威廷、受益人:陳新登):161,812 元,合計共846,483 元(見本院卷㈡第72頁富邦人壽主約資料查詢),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如是,上開保險契約於兩造離婚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而扣除? 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0年至98年間,被告對於訴外人紀鳳春是否有借款債務420,000 元存在?被告於99年8 月23日是否向訴外人紀鳳春借款382,000 元? ㈦被告上開合會之得標金額423,000 元,是否尚應扣除被告所支付之第1 期會首款2 萬元及第2 到5 期合會金共76,000元? ㈧本件兩造剩餘財產金額若干?分配比例如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自70年4 月9 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業於99年10月27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家調字第647 號調解離婚,且經兩造合意以99年10月27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二、原告於離婚時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713,115 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者: ⒈股票共3,768 元,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 ⒉存款共123,978 元,有存摺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8 頁)。 ⒊對中輝公司之支票債權400,000 元,有支票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4頁)。 ㈡兩造有爭執者: ⒈原告尚未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1,227,871 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抗辯原告有尚未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1,227,871 元(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勞工保險局100 年5 月6 日保給老字第10010106270 號函),應列入分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請求分配者為夫妻因離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至於夫或妻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自不在該法文規範之列。查上開勞保老年給付為原告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於99年10月27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時,並未現實地存在,因此非屬於上開基準日時原告現存之財產(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請求將此部分列入原告剩餘財產予以分配,尚難採取。 ⒉原告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於99年10月27日最高可貸金額185,369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抗辯原告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99年10月27日最高可貸金額185,369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於99年10月27日最高可貸金額為185,369 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4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157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而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其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得隨時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該保險契約於99年10月27日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之最高可貸金額185,369 元之保單價值權利即歸屬於原告,應屬原告現存之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⒊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不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⑴被告抗辯:兩造婚後於83年間購入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原告於99年9 月7 日過戶給兩造兒子陳威仁與陳威延,又於99年9 月24日以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以確保兒子不能處分,故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價值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系爭忠孝街不動產雖經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每坪12.2萬元計算,鑑定價格2,898,085 元,然被告查詢市價該不動產每坪23.39 萬元,總價330 萬元,故鑑定結果反比83年購屋時顯然過低,該不動產價值應以330 萬元計算云云,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前於83年9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9年9 月7 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之子陳威仁、陳威延所共有,再於99年9 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 條、第9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係屬信託財產,且原告必須為受益人陳威仁、陳威延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始得管理或處分系爭信託財產。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於99年10月27日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時,顯非原告得自由處分之現存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過戶給兩造兒子陳威仁與陳威延,又於99年9 月24日以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 ⒋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押租金20,000元,非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之消極財產,不應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忠孝街不動產之押租金20,000元,於租期屆至時應返還承租人,應予扣除等語,惟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原告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忠孝街不動產出租,並於簽約時收取承租人交付之押租金2 萬元之事實,有租賃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該押租金2 萬元係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兩造離婚後始收取,自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原告消極財產。且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該押租金2 萬元自屬信託財產,而非原告之財產,亦不應列入原告之消極財產。 ⒌以上計算結果,原告於99年10月27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13,115 元(3,768 元+123,978元+400,000 元+185,369元 =713,115元)。 三、被告於離婚時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335,086 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者: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1212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1暨其上同段518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41巷22弄11號2 樓建物,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於99年10月27日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定結果為2,710,417 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8 月11日永板1000815 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7 至208 頁)。 ⒉對中輝公司之支票債權800,000元。 ⒊股票共508,418 元(見本院卷㈠第15頁以下日盛證券證券明細帳單及歷史交易股價): ⒋安泰銀行之中國機會等二筆基金74,360元。 ⒌保險部分: ⑴華南銀行法國巴黎人壽富足人生變額年金保險於99年10月27日之保單價值為1,187,445 元(見本院卷㈡第55頁投保證明書)。 ⑵三峽郵局六年期吉利儲蓄險於99年10月27日之保單價值為53,371元(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3日板營字第1001801345號函)。 ⒍存款部分: ⑴樹林山佳郵局存款25,052元(見本院卷㈠第114 之1 頁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⑵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9,964 元(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⑶花旗銀行存款24,262元(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花電子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⑷樹林區農會支票存款822 元(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⑸樹林區農會山佳分會存款9,269 元(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樹林區農會反面)。 ⑹樹林區農會日盛收付處存款2,223 元(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5 頁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⒎合會得標金額423,000 元:被告以原告名義於99年2 月5日 參與以訴外人王麗美為會首、每會2 萬元、內標之合會,被告於99年6 月5 日以標息1,000 元得標,得標金額為423,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6頁合會會單影本)。 ⒏被告之債務: 被告尚應付上開合會17期死會會款34萬元。 ㈡兩造有爭執者: ⒈被告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兩造之子陳威仁、陳威延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上開四項保險契約,於99年10月27日之保單價值合計共846,483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⑴查被告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兩造之子陳威仁、陳威延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99年10月27日之保單價值為:①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被保險人:陳威仁、受益人:陳新登):278,838 元。②富邦人壽(特別養老壽險- 被保險人:陳威仁、受益人:陳新登):168,892 元。③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被保險人:陳威廷、受益人:陳新登):236, 941元。④富邦人壽(特別養老壽險- 被保險人:陳威廷、受益人:陳新登):161,812 元,合計共846,483 元之事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30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2825號函暨主約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上開保險契約,皆屬未到期之保單云云。惟查,被告為上開四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投保之時間係於85及86年間,有上開主約資料查詢表可參,是依保險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隨時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則本件被告既得隨時以該等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該等保險契約於99年10月27日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合計共846,483 元之權利即歸屬於被告,應屬被告現存之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⑵至於被告另稱兩造之子陳威延為被保險人之上開保險契約,於兩造離婚後尚有6 年未繳保費205,080 元之債務,應予扣除云云,惟此部分顯非99年10月27日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所現存之債務,則被告稱應予扣除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其對其母親紀鳳春有借款債務802,000 元,應予扣除,為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其於80年至98年間向其母親紀鳳春陸續借款共420,000 元,又於99年8 月23日向其母親紀鳳春借款382,000 元,應予扣除云云,並舉證人紀鳳春之證詞及提出證人紀鳳春書寫借款之字條2 紙、被告為存款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80年12月7 日收據、臺北縣樹林鎮育德國民小學90年11月11日陳水來捐款收據、紀鳳春93年12月至100 年9 月之鶯歌郵局存摺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第62至68頁)。 ⑵惟參以證人紀鳳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於80年跟伊借12萬元,84年跟伊借8 萬元,96年跟伊借20萬元,99年8 月23日跟伊借382,000 元,總共是802,000 元。捐給慈濟的是12萬,是用伊的名字捐的,伊有去花蓮一起去捐,84年的8 萬是被告買車,車子登記被告的名字,96年的20萬,其中10萬是捐給伊最小的孫子讀的學校,是用陳水來的名字捐的,96年另外10萬作何用伊不記得了,99年8 月23日的382,000 元被告跟伊借作何用伊也不知道。伊全部的錢都存在鶯歌郵局,上開金錢伊是從鶯歌郵局的帳戶領給被告的。伊沒有跟被告算利息,只跟被告說有錢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此與證人紀鳳春上開93年12月至10 0年9 月之鶯歌郵局存摺影本紀錄相互對照,於證人所言上開借款時間,並無相對應之金額自帳戶提出;且證人紀鳳春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大部分時間都維持在數萬元,僅94年11月至95年12月曾達10至15萬元,96年1 月則因訴外人陳美光匯入203,000 元而存款金額曾達35萬餘元,惟至96年6 月又因陸續提領而僅餘981 元,此後至99年10月間,證人紀鳳春之帳戶金額始終維持在數萬元、至多達14萬元之間,而依證人紀鳳春之前揭證詞,其全部金錢既均存在上開鶯歌郵局帳戶,其借予被告之金錢亦由上開鶯歌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然其所稱借予被告之金額竟大於其存款金額,則證人紀鳳春證稱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顯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證人紀鳳春書寫借款之字條2 紙,其中1 紙內容為:「自80年到98年底陸續總交新登共42萬元借作投資利用。紀鳳春陳新登98.12.28日」等語,顯係事後所製作;另紙內容為:「現在調借兒新登參拾捌萬貳仟元整,以後言明定還。」等語,惟並無證人紀鳳春之提款紀錄,已如前述,均不足證明確有被告所稱借款之事實。再者,被告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及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80年12月7 日收據等影本,僅足證明被告有存款382, 000元至中輝有限公司帳戶及被告有捐款予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事實;又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樹林鎮育德國民小學90年11月11日陳水來捐款收據影本,亦僅能證明陳水來有捐款予臺北縣樹林鎮育德國民小學之事實,與被告並無關聯。是上開書證,均不能證明證人紀鳳春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其對母親紀鳳春有借款債務802,000 元,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上開合會之得標金額423,000 元,尚應扣除被告所支付之第1 期會首款2 萬元及第2 到5 期會款共76,000元,為無理由: 查被告以原告名義於99年2 月5 日參與以訴外人王麗美為會首、每會2 萬元、內標之合會,被告並於99年6 月5 日以標息1,000 元得標,得標金額為423,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會會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所稱其支付之第1 期會首款2 萬元及第2 到5 期會款共76,000元,乃被告以婚後財產支付,且依民法第709 條之1 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及同法第709 條之5 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可知合會具有儲蓄之性質,是被告所支付之第1 期至第5 期會款,於其得標之際已轉作得標金額之一部分,自非屬被告所負之債務,則被告抗辯其所支付之會款應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件兩造剩餘財產金額若干?分配比例如何? 承前所述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713,115 元(3,768 元+1 23,978 元+400,000元+185,369元=713,11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6,335,086 元(2,710,417 元+800,000元+508,418元+74,360 元+846,483元+1,187,445元+53,371 元+25,052 元+9,964元+24,262 元+822元+9,269元+2,223元+423,000元-340,000 元=6,335,086元)。依上開兩造之財產計算差額為5,621,971 元(6,335,086 元-713,115 元=5,621,971元),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810,9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10,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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