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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黃繼瑜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周招娥
被上訴人
邱郁傑
被上訴人
邱郁汝
法定代理人
邱原山
法定代理人
葉瑞珍
被上訴人
葉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伊於原審庭提之DVD 光碟中,已明確錄到狗叫聲,原審竟不採信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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