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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麗玲朱耀平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丞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佑
被上訴人
葉林堯即林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31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乃指陳:被上訴人所出貨品並未完全符合上訴人要求,其中存在無標示製造日期、無成分標示、無製造商或代理商標示等瑕疵,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率爾認定上訴人應全額給付貨款,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併據提出照片為證。惟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究有何瑕疵,且遍查原審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未有主張民法第356 條減少價金之事實,原審未予審酌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356 條減少價金,難認有何違誤,自不得逕據此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理由,指陳被上訴人所出貨品並未完全符合上訴人要求,並提出照片為證,此仍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本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後,提出照片以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標示製造日期、無成分標示、無製造商或代理商標示等瑕疵之證據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自有未洽,亦應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倘確有交付瑕疵貨品予上訴人屬實,要係上訴人得否依法另訴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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