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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4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財旺張紫能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郭宜蓁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1按給付不可分之規定,被上訴人僅為六家債權銀行之一,上訴人有義務對六家債權銀行全體給付,否則六家銀行各自假執行,勢必造成困擾,六家銀行不能否認都有拿過協商款項,這根本就是同一債務,銀行欺負上訴人,同意協商後硬是變成各自債權,以高利計息,導致上訴人還了新台幣10多萬元,還是回歸原點,上訴人必須付高利的損失,這是銀行的錯,拿錢時是協商團體,拿不到時就各自高利計息,屆時累利必高於本金,上訴人就是中樂透也不夠還,這不是銀行應做的事,否則銀行就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是因錢被侵占才無力償還,業已提起訴訟在案,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並非賴債。2上訴人為單親母親扶養2子,非自願離職,家境困頓,2子又相繼入伍,實無經濟來源,已向單位申請協助,目前尚在處理中,被上訴人以19.71%的年利計息,試問本金都還不起,又如何繳利息,協商時的年利息也非19.71%,之所以會要求銀行承購訴外人邱瑞文之土地沖銷債務,是因為錢一直是在侵占人邱瑞文手中,上訴人無力支付,經由債務移轉於邱瑞文身上,沖銷債務,剩下餘款返還上訴人。3並聲明:⑴請准撤銷假執行。⑵請准重新計算利息。⑶請准指派銀行承購土地。

三、核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帳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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