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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3號

返還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世貴高文淵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顏承立
被上訴人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8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間往來電子郵件,足可證明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32,800元,於收帳後即依程序交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實無理由。為此,謹提出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暨提出上證1 之證據資料為憑。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業已將所收帳款交付與被上訴人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得謂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在卷。從而,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證1 之證據資料部分,縱令屬實,惟顯係遲至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行提出者,核皆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又迄未加以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及時提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並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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