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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違約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熙彰、林啟誠

  • 原告
    宇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19號原   告 宇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熙彰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誠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確有遲延完工:⒈原告宇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與被告台成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宇鴻開發八德市○○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409 地號等3 筆土地上之「宇鴻開發八德市○○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97年11月30日完工。」,而所謂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⒈本工程各項工作階段性付款表,必須使用執照請領完成(第19期)、完成送水、送電(第20期)、甲方驗收合格(第21期)才算完工。此由第22期「完工後3 個月(甲方驗收日始)」,約明甲方驗收日為完工,完工後3 個月,才可請領第22期工程款。因此系爭工程合約所謂完工,係指取得使用執照、完成送水送電,並經原告驗收合格,才算完工。惟系爭工程遲至98年1 月20日消防安全設備勘查方才通過,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文可證,使用執照則於98年4 月27日始核發,至今系爭工程仍未經原告驗收合格,自不得謂已完工。 ⒉被告辯稱於97年11月27日向原告報告竣工,並於97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驗收,並無遲延完工云云。惟查,申報竣工係被告片面之報告,並不等於完工。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竣工報告及存證信函後,隨即於97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明系爭工程完工之定義為取得使用執照、接水接電並可交屋,被告並未完成上列事項,與完工事實不符等語。原告早已對被告片面主張完工一事提出異議在案,並不同意被告完工之說詞。故系爭工程何時完工,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並非被告所能片面主張。至於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稱,完工定義為「取得使用執照、接水接電並可交屋」,當然是經原告驗收合格而隨時可交屋之程度,此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定義,並無不符之處。 ⒊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⒈約定,第19期使用執照請領完成,第20期送水送電,第21期甲方驗收合格才算完工,上開各項工作依法均定有先後順序,不可前後顛倒。依建築法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圖及立面圖。」,因此必須建築物竣工後,檢附竣工圖,才可申請使用執照,建管機關依建築法第71條查驗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又依同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被告必先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申請接水、接電,之後才能進行驗收。否則使用執照未取得,被告所承造之建築物是否符合核定之工程圖或竣工圖,建築機關是否准予使用,均不得而知,而且無水、無電,原告如何進行驗收?被告稱取得使用執照、接水及接電之進度,無礙於原告進行驗收云云,顯係空妄之詞,不但不符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更與前開建築法之規定相違背。 ⒋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所建之建物,已於97年12月5 日完成門牌初編,扣除行政機關作業期間,可證明系爭工程確於97年11月27日完工云云。惟查,本件建物所在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依桃園縣政府民政局網站所示,建物起造人得為門牌申請人,申請門牌應提出證件為:建造執照、建物位置圖、建物平面圖或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依上規定,民眾欲申請門牌編定,只要提出建照執照、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即可,即使未開始興建或興建中之建物,亦可申請門牌,並不以取得使用執照或所有權狀為必要。被告提出門牌初編,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另電梯為整體住宅工程項目之一小部分,尚有其他重要工程項目,諸如土木工程、水電工程、外牆工程、室內工程等,單一項電梯之出廠證明,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何時完工。 ㈡、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 ⒈系爭工程合約既約定,所謂完工係指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並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自應受工期約定之拘束,如期完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承造建築物,必須建竣後,方可申請使用執照。而申請使用執照必須經主管機關之審查、勘驗,審查合格之後,才可核發使用執照,再申請接水、接電,在在需要時間。被告必須自行掌握工期,預留申請使用執照之審查及接水、接電之時間。被告因工程進度落後,以致申請使用執照及完成接水、接電之時間亦隨之落後,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負遲延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工程A 、B 棟中間窗戶由小窗改為大窗,請領使用執照時,審查人員要求在窗戶與陽台間增設18道隔牆,致增加工期並延誤請領使用執照期間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進行中,工程項目有所增減或變更,乃常有之事,小窗變更為大窗係為增加建物之通風採光,且係在未施作小窗前所為變更,不會影響工期。變更窗戶時被告並未要求增加工期,完工期限自仍應依原合約之約定。至於建管機關人員審查時,要求增加18道隔牆,係本於行政職權,並非建物有不合建築法令之處,且加築隔牆,工期僅隔約10餘日,兩造既未約定延長工期,自亦應包含於原來約定工期內。 ⒉系爭工程詳細表內所載工作項目及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所載工作項目,均為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被告自應依約按時完成。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延宕,進度落後,以致耽誤各項進度,包括消防設備勘查、使用執照申請送件及送水、送電時程,均有所延誤,因此遲延完工自係可歸責於被告。 ㈢、兩造固於100 年3 月24日簽訂協議決議書,惟觀該協議決議書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告無遲延完工之事實: ⒈被告於99年3 月5 日向原告請求工程款時,原告隨即於99年3 月8 日主張被告逾期完工148 日,應罰2412萬4000元之違約金。原告復於100 年2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遲延完工應賠償違約金,扣除工程款1304萬元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108萬4000元,並隨函退回被告所寄之統一發票,雙方為此有所爭執。嗣被告於100 年3 月24日表示就工程款1304萬元部分,願以取得原告所有富域社區A1-1F 及A2-1F 建物及基地抵償,雙方會算後,原告同意再付5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就所興建之房屋有瑕疵或追減工程部分,折讓146 萬元,議定後雙方簽訂協議決議書,其內容完全僅針對工程尾款以房地抵償付款之協議,並無任何有關工程遲延完工應賠償若干違約金之記載,足見100 年3 月24日協議決議之範圍並不包括遲延完工違約賠償之問題。由於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何時「完工」,爭議甚大,已如上述,再者違約金高達2400餘萬元,金額鉅大,倘兩造於100 年3 月24日就工程遲延賠償問題,已有協議,如此重大爭議且金額龐大,必會在協議決議書中詳加記載,以杜爭議,不可能無隻字片語之紀錄。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約定何時完工?被告實際於何時完工?至今仍存有重大爭議,毫無共識,豈有可能在雙方毫無共識下,達成協議?因此兩造就工程遲延賠償問題,並無任何協議。至協議決議書主旨係記載富域社區衍生遲延工程之尾款,係指工程尾款,非指工程遲延違約賠償之問題。另協議決議書說明欄2 記載「乙方(按:指被告)同意於100 年6 月10日前完成過戶以利甲方(按:指原告)結束營業」等語,係指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依協議決議書之記載,將A1-1樓及A2-1樓2 戶房地過戶完畢,原告之「富域」建案即可結案,至被告遲延完工賠償違約金之問題,及後續相關訴訟,並不會影響建案之結案。 ⒉兩造雖於100 年3 月24日簽訂協議決議書,由被告取得原告A1-1樓及A2-1樓2 戶房地所有權,抵償工程款,惟被告卻遲不前來辦理過戶。關於被告遲延完工賠償問題,兩造並無協議,原告乃於100 年8 月18日提起本訴。原告起訴之後,被告方於100 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即A1-1樓、A2-1樓)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0 年10月25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以履行100 年3 月24日協議決議書之內容。假設100 年3 月24日協議決議之內容包含遲延完工賠償問題,何以被告明知原告已提起本件給付遲延完工給付違約金之訴後,仍願按100 年3 月24日之協議決議前來辦理房地過戶,而不提出任何異議?由此足見100 年3 月24日之協議決議並未就本件遲延完工賠償問題有所協議。 ⒊兩造於100 年10月5 日簽訂工程追減協議書記載「工程(按:指系爭工程)委由乙方(按:指被告)承造,原訂合約總價新臺幣155,238,095 元正(未稅),營業稅7,761,905 元正。除原98年12月31日追減工程價格362,587 元正(未稅),營業稅18,129元,結算價為15,4875,508 元正(未稅),營業稅7,743,776 元正。今再依100 年3 月24日協議書減收工程價格1,390,476 元正(未稅),營業稅69,524元正,以上結算後總金額為153,485,032 元正(未稅),營業稅7,674,252 元。」,足證100 年3 月24日之決議決議書被告所折讓之146 萬元(計算式:0000000 +69524 =0000000 ),確為部分工程之追減,無關工程遲延完工違約賠償之爭議。原告並於100 年11月22日開出146 萬元之折讓證名單給被告申報。若謂146 萬係工程遲延完工之賠償,則係被告額外給付給原告之款項,與工程款無關,原告豈會開出折讓單給被告?被告又豈會同意簽立「工程追減協議書」?因此146 萬元確為工程追減之金額。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12萬4000元: ⒈系爭工程合約所謂完工,係指取得使用執照、完成送水送電,並經原告驗收合格,才算完工。如算至使用執照核發日,被告逾期完工日數共148 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每逾期1 日應按工程總價1000分之1 計算之金額賠償原告。系爭工程總價為1 億6300萬元,故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2412萬4000元【計算式:163000000 ×(1/1000)×148 = 00000000】。 ⒉被告於98年12月2 日致函原告,主旨㈠記載:「有關本公司承包『宇鴻開發八德市○○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後續之驗收,由於在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之情況下,本公司同意負全責與客戶辦理交屋,若有品質瑕疵,願負完全修繕責任。」。由上開函載內容,足以證明被告遲至98年12月12日尚未完成驗收。至原告於98年8 月20日支付21期工程款,係被告再三承諾會辦理瑕疵修繕,要求原告先行付款,並非甲方已驗收合格。被告收受原告給付第21期工程款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甲方驗收合格,係被告片面記載,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20日驗收合格當日完工,被告亦已遲延完工263 日,即使扣除被告主張18道隔牆之工期約15日,被告仍遲延完工248 日,遠超過原告請求之148 日。 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意旨略以:「依原審所認定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之約定非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可確定為包括豐原醫院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性違約金。又所謂賠償總額,並不以自始預定其數額為限。倘於當事人間已約定有一定之計算方式,而其計算式中之各要素,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者,亦應屬之。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既約定九聯公司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時,按實際逾期天數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數額,可見其違約金計算式中之各要素(逾期天數、工程總價、比例),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即不得僅以違約金之數額(賠償總額)係以按日計算方式,非約定之整筆數額,而認其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且系爭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年息百分之20(按實為百分之36.5),原審認此約定已就豐原醫院(定作人)因系爭工程遲延,可能受有之一切損害情事即包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多支付之工程款項等損害在內,而為該約定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情事,不予酌減。九聯等3 公司應給付全數違約金,豐原醫院則不得再依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其他賠償之判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計算方式相當,應得援引為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12萬4000元之參考。 ㈤、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請求權並未釐於時效: 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規定係係指工作物因瑕疵而生之各項請求權而言。本件被告遲延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可稽,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㈥、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應以各工項施作完成點為完工時點: 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於97年11月27日即已竣工函商請原告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事宜,97年12月3 日並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5598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驗收,是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27日完工,並無原告所指遲延完工情事。原告雖於被告申報竣工後,於97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完工定義為取得使用執照、接水電並可交屋,嗣後並以系爭工程98年4 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時為完工時點,惟接水接電之施作進度、使用執照審核是否通過及審核時間之長短等事項,均非被告可掌握,假設有所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無礙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應行驗收之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以使用執照核發時點為完工時點。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詳細表」,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項範圍僅有「假設工程」、「結構工程」、「什項工程」、「電梯工程」、「門窗工程」、「環境工程」及「水電工程」等,其中1 樓門廳等裝潢工程係由原告自行施作,並未約定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完工日,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且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表僅為付款期程之約定,非完工之定義,此由原告前述97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主張完全完工定義為取得使用執照及接水接電,並非原告於訴訟中依付款表主張之原告驗收通過,即可知兩造未明確約定完工之定義。故應以各工項施作完成點為完工時點,方為公平。 ⒊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98年8 月給付第21期工程款、甲方驗收合格,足證系爭工程已於期限內完工,亦無任何瑕疵。且系爭八德市○○路集合住宅即茄明里24鄰茄東路89號等69戶建物門牌,係於97年12月5 日完成初編,扣除行政機關作業期間,亦可證系爭大樓於97年11月27日即已完工。另系爭工程使用之昇降設備早於97年10月3 日即取得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及安全證明,亦係於97年11月27日前完工。 ㈡、原告之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A 棟東北向立面」中間窗戶為小窗,「B 棟西南向立面」中間窗戶亦為小窗,惟原告要求被告直接以2 次施工之圖說施工,將A 、B 棟之小窗變更為大窗,致請領使用執照時,審查人員認與設計圖說不符拒不核發使用執照,要求原告於上開變更之A 、B 棟之窗戶與陽台間增設隔牆,始允許核發使用執照,致使被告必須增設隔牆18道,而增加工期並延誤請領使用執照期間,是縱使系爭工程有延遲完工之情事,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縱有遲延完工,兩造亦已簽立「協議決議書」: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倘若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亦即被告如有遲延,原告可於被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遲延賠償。被告就系爭工程,曾於99年3 月5 日以台字第0980030 號函通知原告核撥工程款1304萬元,原告先於99年3 月8 日發函針對系爭工程付款事宜,主張完工逾期148 日,被告應賠償2412萬4000元;再於100 年2 月6 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主張逾期罰款2412萬4000元扣除工程尾款1304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08萬4000元。由此可知兩造就工程尾款及逾期罰款發生爭議,經協商後,兩造於100 年3 月24日簽訂協議決議書,其中第1 項載明:「本案已於本(3 )月21日上午雙方協商完成:甲方(按:指原告)應給付乙方(按:指被告)工程尾款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肆萬元,由該社區A1-1F 、A2-1F 房地抵之(過戶稅費依例雙方各自負擔),甲方再給付乙方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整,乙方則於尾款中折讓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整,達成協議。」,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爭議雙方已協議由原告過戶抵付,並給付58萬元與被告,被告則於尾款中折讓146 萬元解決。亦即原告本應給付被告1304萬元尾款,改以A1-1樓、A2-1樓2 戶房地過戶作價1100萬元,加上現金58萬元,原告總計給付被告1158萬元,差額146 萬元,被告不再向原告請求。上開抵付工程款之事實,可知本件已不容原告再行主張,亦可證被告無遲延完工,更無積欠遲延違約金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前述「協議決議書」之折讓係針對有瑕疵之部分作折讓,協議書未提及工程遲延問題云云,惟由前述「協議決議書」未載明係就瑕疵部分作折讓,更無保留遲延完工之部分爭議,協議主旨更載明係就「富域社區衍生遲延工程」進行協議,可知雙方真意係對系爭工程雙方一切權利義務協議解決。再由協議書說明2 「此項決議案經雙方協商乙方同意民國100 年6 月10前完成過戶以利甲方結束營業」之記載,亦可知雙方就系爭工程之爭議,至100 年3 月24日簽訂此協議決議書時已全部釐清,故原告預計於100 年6 月辦理結束營業。 ⒊原告提出100 年10月5 日工程追減協議書,主張協議決議書折讓之146 萬元確為部份工程之追減云云,惟上開追減協議書之記載,僅在說明原告實際支付工程款之數額,非指折讓之146 萬係部分工程之追減;另雙方於98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追減協議書,記明「追減『未施作』部分工程價格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正」,可知100 年10月5 日工程追減協議書並非工程之追減。 ㈣、縱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賠償款,然核逾期賠償款之性質為原告即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9年3 月8 日即主張被告應賠償2412萬4000元,卻至100 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11月30日完工(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詳細表各1 份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40至50頁)。 ㈡、被告於97年11月27日以台字第09700087號函向原告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營繕工程竣工報告1 份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 ㈢、桃園縣政府於98年4 月27日核發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有桃園縣政府(98)桃縣工建使字第德00369 號、府工建字第0980155371號使用執照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㈣、兩造於100 年3 月24日簽訂「協議決議書」(並有上開協議決議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㈤、兩造為履行上開協議決議書之協議內容,於100 年10月14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0 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完畢(並有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依兩造於100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之爭點並潤飾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㈠、系爭工程約定何時完工?被告是否有遲延完工? ㈡、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兩造100 年3 月24日協議決議書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爭議? ㈣、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完工遲延,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㈠之部分: ⒈依營繕工程之慣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與驗收乃分屬不同之概念: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工作是否完竣(即所謂「完工」或「竣工」),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確認承攬之工作有無瑕疵,誠屬二事,不可不明辨。次按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分別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規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初驗程序者,於工程竣工後,除情形特殊經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外,機關應於收受經工程司審核提送之第21點第1 項第3 款所列竣工文件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由此可知,我國營繕工程相關法令規定亦明確區分竣工、申請使用執照、驗收等概念,而未混為一談。 ⑵從而,依營繕工程之慣例及社會一般通念,完工或竣工係指承攬人完成工作而言。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先予敘明。 ⒉系爭工程並非以驗收完成日或取得使用執照日作為完工日之認定標準: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固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此係指契約文字或意思已臻明確之情形而言。倘契約文字晦暗不清、意思曖昧不明,當事人復執此爭議,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所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驗收確分屬不同之概念,此乃營繕工程向來之慣例。而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契約性質及目的等考量,合意約定以驗收完成日或取得使用執照日作為完工日之認定標準,然此類約定既與上述營繕工程之慣例相乖違,自應於工程合約中明確記載承攬人應取得使用執照或經定作人驗收完成始可認定完工之意旨。倘若合約文字用語並未載明完工之範圍應包括驗收完成或取得使用執照而生爭議時,則應依上開法條及判例、判決所述標準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尤以上開營繕工程慣例於我國工程實務界行之有年,自非不得以上述工程慣例補充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以驗收完成作為完工之認定標準一事,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之「⒈本工程各項工作階段性付款表」依序記載第19至22期之付款條件分別為「使用執照完成審核請領完成」、「完成送水、送電」、「甲方驗收合格」及「完工後3 個月(甲方驗收日始)」,為其依據。然因營繕工程之施作項目眾多,驗收作業動輒達數日、數月,甚至有區分「初驗」及「複驗」之程序。尤以驗收過程中發見瑕疵時,仍須給予承攬人合理期間補正,勢必延後驗收完成之期限。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所定第22期付款條件記載「驗收日」之文字,究係指驗收開始日,抑或驗收完成日,確有未盡明確之處,足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明確約定以驗收完成日作為完工之判斷標準。原告欲以此晦暗不明之文字記載支持其上開主張,即嫌速斷。況上開條款係針對原告給付工程款之期數、比例及被告應完成之進度而為約定,乃著重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倘僅擷取此條款中之隻字片語,比附援引以解釋系爭工程之「完工標準」為何,無異張冠李戴、削足適履,是否允當,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綜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⑶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由甲方派人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施工低劣,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妥,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乙方不得異議。」,既已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由甲方即原告派人「驗收」,足見系爭工程合約確已明白區分完工及驗收之時點,顯非以驗收完成日作為完工日,彰彰甚明。次查,遍查系爭工程合約全文,均無被告應於97年11月30日完工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依系爭工程詳細表之記載,亦無取得使用執照之工作項目。又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三、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顯見申請使用執照前,工程即應達於完竣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完工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或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點作為完工與否之判斷標準,亦因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建管法規有所齟齬而乏根據。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因故延期:如因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力所不能抗拒者,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與甲方洽商確實之延期日數,經甲方同意後遵行之。」,苟如原告所稱係以驗收完成日作為完工日,勢必將發生申請使用執照、接水接電或驗收過程中,遭兩造或第三人遲滯進度而需展延工期之情形,此為自明之理。然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將申請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及驗收過程中可能產生展延工期之原因敘明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中,而僅例示「工作數量臨時增加」之展期事由,當可以此反推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僅有以實際施作工程詳細表所載工作項目判斷工期之意思(蓋因系爭工程僅有被告單一承攬人,被告應自行解決其與次承攬人間之介面整合問題,兩造間並無因有多數承攬人而生之介面整合問題,故於實際施作工程詳細表所載工作項目之過程中,可得預期之展期事由不外乎因變更設計而生增加工作項目、工作數量或天災地變之情形)。易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未意識到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將包含申請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及驗收完成之時程,否則申請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及驗收完成之過程中發生延滯之原因眾多,豈有未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將如此明顯可得而知之展期理由明確約定以杜爭議之理,益徵系爭工程合約中並無將驗收完成日或取得使用執照日視作完工日之約定。抑有進者,倘申請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及驗收完成之過程均計入工期,將使完工與否繫於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行政程序快慢、接水接電之配合進度及驗收過程中之不確定因素,無異使承攬人即被告陷於無法自行控管工期之極不利狀況。換言之,原告主張以驗收完成日或取得使用執照日作為完工日云云,將使系爭工程合約之風險分配極不均衡,核與誠實信用原則未合,難認有理。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若未經審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並接水接電,原告無從驗收云云。然觀諸系爭工程詳細表可知,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包括「假設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什項工程」、「電梯工程」、「門窗工程」、「環境工程」、「水電工程」等8 大項目(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除其中「電梯工程」及「水電工程」中之部分工作項目確須接電後始得營運供原告驗收外,其他絕大多數之施工項目(例如:結構工程之外架樓梯、裝修工程之雨遮、什項工程之浴廁拉門、門窗工程之百葉窗、環境工程之植栽等),未接水接電亦得驗收,足見原告上開所陳已難遽信。況使用執照之取得與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並無關聯,固如前述,惟倘若使用執照取得有所拖延以致影響後續之驗收,被告仍有可能負擔驗收遲延之責,被告並無恣意拖延之空間,原告亦有相對應之權利可得主張,並無契約關係不對等之情形存在。 ⑸從而,依前揭所述契約解釋之原則,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以驗收完成日或取得使用執照日作為完工日一節,並無理由,仍應回歸一般營繕工程之慣例判斷完工與否,方屬合理。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遲延之事實: ⑴按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否「完成」,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尤以營繕工程事涉萬端,能否率爾逕以瑕疵存在,即遽謂承攬人之工作尚未完成,當非無疑。而系爭工程合約對完工之標準未設有明確約定,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亦未明確規範完工之判斷標準。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是否已施作達於預期使用目的之狀態為判斷標準,倘未影響預期使用目的,縱有瑕疵存在,亦屬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以及驗收後所生保固之問題,不得逕謂尚未完工。蓋因要求完工之標準達於完全合格之狀態,無異架空驗收程序及瑕疵擔保責任,而有混淆完工與驗收概念之虞。從而,於工程承攬契約中所稱之「遲延」,自係指承攬人未於完工期限內完成所約定之工作項目或所施作之工作項目未達預期使用目的之標準而言,當無疑義。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自應就被告遲延之事實即未於完工期限內完成所約定之工作項目或所施作之工作項目未達預期使用目的之標準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⑶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限於97年11月30日完工,而被告業於97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報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及被告97年11月27日台字第09700087號函暨所附營繕工程竣工報告各1 份(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33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申報竣工為其片面之報告,並不等於完工,且隨即於97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異議云云。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略以:「貴公司(按:指被告)承攬『宇鴻開發八德市○○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雖於97年11月27日向本公司申報完工,但完工之定義為取得使用執照、接水接電並可交屋,經本公司(按:指原告)查證,上列事項均未完成,與完工事實不符,請貴公司完成上列未完成事宜後再行辦理工程驗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詳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且施作之工作項目均達預期使用目的之標準等節,自始至終均未爭執,而僅爭執被告並未取得使用執照、接水接電云云。惟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並未包含取得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及完成驗收,業如前述,原告除誤解系爭工程合約,而執上開見解拒絕承認被告申報竣工外,至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完工期限97年11月30日屆至時,有何系爭工程詳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未施作,或已施作之工作項目未達預期使用目的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遲延(即97年11月30日仍未完工)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⒋基上所陳,兩造並未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以驗收完成或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工之認定標準,自應回歸一般營繕工程之慣例,以系爭工程詳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是否均已施作且達預期使用目的之標準為判斷完工與否之依據。惟因原告自始至終均僅爭執完工之認定標準,對於被告申報竣工時所稱「合約工項皆已如數完成」並無異議,復未舉證證明完工期限屆至時仍有系爭工程詳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未施作,或已施作之工作項目未達預期使用目的之事實,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有遲延完工之事實。 ㈡、爭點㈡、㈢、㈣、㈤之部分: 原告主張如爭點㈠所載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云云,既屬無據,業如前述,本院即毋庸再審究爭點㈡、㈢、㈣、㈤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以驗收完成或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工之時點,尚非可採,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所定完工期限(即97年11月30日)屆至時有何未完工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何遲延之事實可言。準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4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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