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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2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財旺林錫凱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告
美麗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曠逸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告
郭吳素月

      郭白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美麗安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其與被告郭吳素月、郭白淑所簽訂之「美麗安合約書」各1 份為依據,起訴請求被告2 人給付承攬報酬,而上開2 份合約書之第7 條第2 項均約定,契約雙方同意遇有爭執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既係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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