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群峰聯創公共工程小組 法定代理人 游秀林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顧騰 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蔡承學、林炳坤、鄭坤山、李宗昇、張顧騰、彭秋忠、林美宏、胡勝杰、莊尉、游秀林等十人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完成簽訂「公共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1941號卷第6-15頁,下稱補字卷),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經營「台北縣泰山鄉衛生所裝修工程及國防大學教學大樓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共同事業,而成立「群峰聯創公共工程小組」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見補字卷第16-21 頁),並推舉游秀林為召集人,且由被告張顧騰所持有之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財務則由被告管理。 (二)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召集人游秀林及監察人林美宏聯合簽章即自行使用工程款。系爭合夥事務,業因新北市泰山區衛生所裝修工程及國防大學教學大樓設施整修工程已完工驗收,相關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見補字卷第24-25 頁),合夥約定之存續期限已屆滿、目的事業已完成,原告爰於100 年6 月7 日依民法第694 條第2 項之規定,經合夥人全體過半數同意選任游秀林為清算人進行清算(見補字卷第27-28 頁),並向被告索收返還代收款之債權。而被告實際保管之出資額400 萬元(合夥人每人出資50萬元,惟合夥人李宗昇遲未給付出資額50萬元,彭秋忠、林美宏僅給付25萬元)。 (三)工程款4,245,406元,明細如下: ⒈依被告提出之結算報告,其領取之國防大學教學大樓設施整修工程款3,621,352 元,及新北市泰山區衛生所裝修工程款10,530,000元(見補字卷第22頁、24-25 ),總計14,151,352元。 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指出被告所提憑證,有所列支金額中有全無單據、同一家廠商用兩種不同的請款單、不同公司卻用相同之請款單、大部分單據未經有權管理人簽章等缺失,故被告主張之支出款項多屬不實。 ⒊經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將被告主張之支出劃分為無單據、非正式或非合法憑證及合法憑證等三項後,國防大學教學大樓設施整修工程有合法憑證之支出金額為833,498 元、新北市泰山區衛生所裝修工程有合法憑證之支出金額則為 3,207,537 元,總計4,041,035 元(見補字卷第29-35 頁)。 ⒋故被告應返還之工程款金額為1,011,317 元(14,151,352-4,041,035 =10,118,965),原告暫以工程利潤為工程款30% 計算,請求4,245,406 元。 ⒌被告就「全部」收取款項均應負返還義務,原告只不過為計算方便暫以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三十為請求金額,並非原告僅能就百分之三十為請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者僅為被告收取金錢即出資額及工程款之數額。 (四)被告所取得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為400 萬元,工程款為1,942 萬7,999 元,故被告已收取之款項總計2,342 萬7,999 元,系爭工程之支出金額404 萬1,035 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938 萬6,964 元,爰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先請求被告給付824 萬5,406 元。又系爭結算書根本無憑證(例如A-32泥作施工無任何憑證)。 (五)系爭結算書估價單與匯款金額不符,匯款金額又與結算表金額不符(例如A-1 木作工程部分),結算表金額顯有疑義。 (六)系爭結算書所列付款對象及金額與發票不符(例如A-1 木作工程部分,估價單為盧晉慶開立,付款對象卻分別為盧晉慶、安興裝潢行、宏揚建材有限公司,發票卻是群策黑板有限公司、宏揚建材有限公司、安興裝潢行,金額亦不相符)。 (七)單據或未載明係用於本件工程(例如A-1 木作工程之估價單、宏揚建材有限公司、安興裝潢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均是),或係由被告自行加註而非廠商原始單據所註明(例如A-1 木作工程群策黑板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國防大學」之筆跡與原發票筆跡顯有不同,顯為被告自行加註),無法證明為本件工程之單據。又系爭結算書有諸多單據註記「國防大學」或「泰山衛生所」等文字之筆跡與原單據筆跡顯有不同,顯為被告自行加註,而非廠商原始單據所註明,無證據能力(見卷第83-85 頁)。另將非屬工程成本項目浮報列入(例如A-42及B84 之工程保固金、B27 及B28 之餐飲禮品費用等)。 (八)為此本訴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245,40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因系爭工程施工急迫,情勢變更,實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召集人及監察人聯合簽章才能使用工程款,被告乃徵得召集人游秀林同意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一切承造,工程費用由被告依工程施工進度動用,支出工程項目僅需按工程進度呈報召集人查核。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列舉估價單、明細表、收據、對帳單、銷貨單皆非正式憑證,不予列入本件工程款顯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陸續將工程收支表及所支出工程款項之單據、估價單、匯款單、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及合夥人游秀林等查核(見補字卷第18-35 頁),原告及合夥人皆未對前開單據表示疑義,且開單據亦有部份合夥執行長李宗昇之簽名確認(見補字卷第36-41 頁),足見估價單、對帳單、匯款自始即為本件工程款之支出證明。 (二)再系爭工程細項高達4 、5 百項,依一般小額工程慣例,如何要求其等皆提供統一發票或提供同一之請款單。而被告提供之單據皆有收款人之簽名,且有收款人施工項目、電話及住址,原告可輕易查核。又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未表示無單據或非正式單據所列舉之支出工程款為虛假,原告顯然意圖曲解會計師之報告。且原告故意將被告於結算書上加註之「因若干工種尚未結算,本表結算時會局部調整之」等文字消除,復以無單據為由,主張被告支出不實,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4,151,352元,原告逕認工程款支出為4,041,035 元,被告應返還工程款高達1,011,317 元,則本件工程利潤高達7 成,根本違反工程界之經驗法則。如系爭工程款僅需4,041,035 元,被告怎有可能以高出成本1,000 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原告亦未舉證本件工程款實際支出之款項及工程利潤30% 之計算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已提之單據皆記載廠商簽名或蓋章(本訴被證四),部份甚且由李宗昇執行長簽名確認(見卷第36-41 頁),足見被告已依委任規定將本件工程所支出金額2,184 萬1,415 元提出單據証明,被告應已盡舉證之責。又工程款1,942 萬7,999 元已加計出資額400 萬元。項目A-32泥作施工為勞務施作,根本不可能有發票。但施工之廠商有提供施作明細表,而施作明細表又經原告之合夥人李宗昇簽名確認有該工程項目存在,而被告亦附有匯款證明,足見確實為本項工程款之支出。 (四)被告所附列之估價單,乃是廠商施作之始,依工程施工慣例,被告必會要求廠商提供施工工程之估價,但廠商實際施作結果,必然會以最初預估有些微差距,但被告最後付款,是依廠商確實承作範圍核定付款,所以估價單必然會與實際付款金款有所差距。更何況,被告付款低於廠商估價單之金額,更益徵被告並無徇私舞弊。 (五)台灣施作工程之廠商有許多是個人小包施工,其承攬工程項目,僅能提供之發票乃是其個人購買該工程項目之材料費用,但其個人服務勞動費用,根本無法開立發票,所以發票金額皆是施工材料購買金額,並未加入施工人員個人之勞動費用,所以發票金額自然與被告實際付款金額不符。但被告所製作之結算書皆有附上匯款及支票之影本,足見被告確實有支出此工程款項,而匯款單據之金額亦皆與結算表相符,被告並無浮報將不實工程項目隱匿之其中。(六)被告公司會計為記帳作業不至於互相混淆,乃於發票旁以鉛筆註明該發票所使用之工程項目,為會計作帳時所常見。且被告所提供之發票或單據均蓋有廠商發票章或公司戳章,即可以明顯知悉廠商名字及使用處所,被告提供之單據自有證據能力。其中項目A-4 :系爭結算書第23至24頁發票上記載有廠商威熊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工程項目明載FPR 污水槽認證50人、鼓風機及控制盤,與前報價單及付款支票相符,足證確實用在本件工程費用。又項目B-4 :系爭結算書第292 頁廠商發票記載為振業水電衛生材料行,項目為水電材料,為? 付現金,使用於本件工程費用。另項目B-45:系爭結算書第484 頁廠商發票記載為頂力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為防水工程款,有匯款申請書,足證使用於本件工程費用。 (七)被告依約提供保固保證金,乃是工程本成本項目之一,原告逕行指摘非工程成本項目,實無理由。再者,任何工程之施工費用之預估皆須將有關工程施工時其他必要費用列入,當然也包括交際費用,而被告之餐飲費用之對象為建築師,餐會之目的在於討論本件工程事宜,而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游秀林亦有參加。 (八)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係以反訴原告所擁有之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由反訴原告負責財務管理。系爭工程總支出為21,841,451元(應付款21,815,051+保固期維修費用26,400=21,841,451),所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9,427,999元(工程款加上空污費退費、履約保證金之退費、押標金退還),合計虧損2,413,452 元(見卷第47頁),由反訴原告自行墊付。而反訴原告僅取得實際合夥出資額400 萬元,尚不足100 萬元出資額,依據「公共工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及民法第37條、第697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將不足之出資額100 萬元交付予反訴原告。 (二)系爭工程經計算結果,虧損241 萬3,452 元,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合夥人請求償還,僅先請求清償債務100 萬元(其餘虧損款項因在工程保固期間上有部分尚未付款,乃保留擴張訴之聲明),應有請求權之基礎。 (三)為此反訴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本合夥出資之催討及收取係清算人游秀林之權限,而非被告張顧騰之權限,故被告對此部分無任何請求權。又被告就系爭合夥款項仍有剩餘158 萬6,548 元(工程款1,942 萬7,999 元+合夥出資額為400 萬元-工程支出2,184 萬1,451 元=158 萬6,548 元),故就此部分即應返還原告。 (二)併為答辯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見補字卷第6-15頁),約定每人出資50萬元,以經營系爭工程之共同事業,而成立系爭合夥(見補字卷第16-21 頁),並推舉游秀林為召集人,且由被告張顧騰所持有之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財務則由被告管理。 二、被告實際保管之出資額為400 萬元,合夥人李宗昇遲未給付出資額50萬元,彭秋忠、林美宏二人則係先給付25萬元,另25萬元係於清算程序進行後直接給付予原告(見補字卷第3 頁、卷第16頁、卷第56頁反面)。 三、被告所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為1,542 萬7,999 元(見卷第60頁反面)。 肆、兩造協商之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執行合夥事務之出資額及工程款合計8,245,4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二、反訴原告依據「公共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7條、第697 條第1 項及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之合夥出資額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伍、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執行合夥事務之出資額及工程款合計8,245,40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一、經查,就被告所提出「國防大學教學大樓設施整修工程暨泰山鄉衛生所裝修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見本訴被證四,置於卷外)查核結果顯示,各工程項目之「已付款金額」除下列項目外,均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統一發票或簽收單為憑,應堪採信被告已為付款。此與原告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顯示大部分工程項目僅有估價單、對帳單、請款單、價目表或報價單,甚至無單據之情形,迥然不同,則原告是否已提供完整單據供會計師進行查核,即非無疑,是尚難僅依上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茲就各項目說明如下: (一)就項目A-30教室階梯地板C 型鋼架:第一次付款金額47,700元,匯款單上未蓋有付款銀行之收訖戮記,復未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已為付款(見系爭結算書第168 頁)。 (二)就項目B-16水電、消防、空調工程施工:第2 次付款經領款人簽名並附記:「收27,500元」,被告誤載為30,000元,溢計2,500 元,應予扣除(見系爭結算書第360 頁)。(三)就項目B-28中秋節禮酒:被告雖記載已付款共2,560 元,惟未提出費用支出之證明,即非有據(見系爭結算書第 3/5 、420-422 頁)。 (四)就項目B-63鐵工:第一次付款金額7,875 元,匯款單上未蓋有付款銀行之收訖戮記,復未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已為付款(見系爭結算書第579 頁)。 (五)就項目B-87承包商管理及利潤:被告雖記載已付款共477,551 元,惟未提出費用支出之證明,即非有據(見系爭結算書第673 頁)。 (六)就項目D-4 標示牌:被告僅提出估價單載有900 元,不足資以認定被告已為付款(見系爭結算書第698 頁)。 (七)基上,不足資以認定被告已為付款之金額共計539,086 元(計算式:47,700+2,500 +2,560 +7,875 +477,551 +900 =539,086)。 三、又工程估價單乃係就施工項目及數量預為估算,並約定其單價,施工過程中仍不排除有變更施工項目或數量之可能性,故估價單所列總金額與匯款金額不符時,自應以匯款金額為準。又系爭結算書所載「已付款金額」包含匯款手續費及跨行匯款手續費,自較匯款金額為高,此觀匯款申請書即明(見系爭結算書第7 、2 頁)。 四、查項目A-1 之已付款金額固與發票金額不符,惟承包商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以個人名義承攬工程之工頭,由該工頭召集人力,單純提供勞務領取工資,或代購材料並施工而僅領取工資,抑或連工帶料負責採購材料及施工而同時賺取材料價差及工資之情形所在多有,此時該工頭至多於領取工資時開立簽收單或代購材料後轉交材料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承包商,無從自行開立統一發票。是以,上開項目之已付款金額高於發票金額,應認以已付款金額為準,方屬允當。至於付款對象與發票營業人不符部分,經查上開項目之估價單製作人與匯款單受款人或支票影本簽收人為同一人,支票受款人亦已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堪認估價單製作人即工頭於代購材料並領取材料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據以簽發受款人為材料商之支票,由該工頭簽收後轉交付材料商。又部分材料商已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雖未直接匯款或簽發支票予該材料商,然就上開項目之已付款金額高於發票金額觀之,應認此部分係由工頭連工帶料負責採購材料及施工,由被告直接匯款予該工頭(見系爭結算書第2 頁)。 五、次就各項目論述如下: (一)查項目A-1 、A-2 、A-8 、A-13、A-14、A-21、A-22、A-23、A-29、A-30、A-31、A-33、A-38、A-39、B-9 、B-10、B-11、B-12、B-13、B-22、B-39、B-48、B-56、B-60、B-64、B-65、B-83之匯款單、統一發票或簽收單註記「國防大學」、「泰山衛生所」或「大溪」等文字雖可認為係事後加註,惟就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施工單、出貨單、請款單、報價單、繳款書、訂購書或點工單所載「行政大樓」、「研究大樓」、「教學區」、「國防大學」、「大溪」、「泰山鄉衛生所」、「泰山公有市場」、「全興路公有市場」或「泰山鄉○○路000 號」等文字觀之,與系爭工程所涉泰山鄉衛生所裝修工程及桃園縣大溪鎮國防大學教學大樓設施整修工程均具相當關連性,難謂非屬系爭工程之單據(見系爭結算書第88、2 、15、53、80、83、97、126 、134-137 、154 、166 、172 、183 、212 、220 、314 、319 、323 、328 、338 、393 、459 、490 、537 、555 、582 、586 、663 頁)。 (二)次查項目A-3 、A-6 、A-37、B-3 、B-5 、B-6 、B-7 、B-19、B-24、B-25、B-47、B-51、B-57、B-67之匯款單、統一發票或簽收單註記「國防大學」、「泰山衛生所」或「衛生局」等文字雖亦為事後加註,惟估價單、對帳單、收據或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均在99年11月11日桃園縣大溪鎮國防大學教學大樓設施整修工程驗收合格日前,或在99年11月16日泰山鄉衛生所裝修工程驗收合格日前,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系爭結算書第247 、672 頁),廠商住址則係位於桃園縣市、新莊市、板橋市、中和市、蘆洲市、台北市或泰山鄉,與系爭工程具相當關連性,綜上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應堪採信亦屬系爭工程之單據(見系爭結算書第18、27、208 、262 、293 、304 、306 、375 、405 、408 、487 、504 、543 、598 頁)。 (三)第查項目A-4 、B-4 、B-45之統一發票註記「國防大學」或「泰山衛生所」等文字亦為事後加註,項目B-27則僅可證明為餐費,被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舉證容有未足,縱使被告已為付款,亦尚不足認定屬系爭工程之單據,應予扣除( 見系爭結算書第20、291 、420 、481 頁) 。是上開項目非屬系爭工程之應扣除金額共計282,946 元(計算式:246,540 +1,721 +4,730 +29,955=282,946)。 (四)復查項目A-42及B-84為工程保固金,業據被告提出業主收據為憑,自屬系爭工程必要費用(見系爭結算書第245-2 46 、670-671 頁)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已付款金額」為20,150,855元(20,124,455+26,400=20,150,855)(見系爭結算書第5/5 頁),其中應予扣除金額包括不足認定被告已為付款之金額539,086 元及非屬系爭工程之金額282,946 元,共計822,032 元(539,086 +282,946 =822,032 )。又被告實際保管之出資額為4,000,000 元,被告所收取之工程款共為15,427,9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額與所支出金額結算後為99,176元(4,000,000 +15,427,999-20,150,855+822,032 =99,176)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執行合夥事務之出資額及工程款,於99,17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8 月15日,見本院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176 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公共工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7條、第697 條第1 項及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之合夥出資額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一、按系爭協議書第5 點約定:「本專案完工入帳後執行清算之」(見補字卷第6 頁)。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結算驗收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 見系爭結算書第247 、672 頁) ;反訴被告爰於100 年6 月7 日依民法第694 條第2 項之規定,經合夥人全體過半數同意選任游秀林為清算人進行清算(見補字卷第27、28頁)。準此,反訴被告所選任之清算人自應依民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6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收取合夥人出資額之債權後,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即尚未支付之工程款。 二、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應付款金額共計21,841,451元,縱令屬實,於扣除非屬系爭工程項目即A-4 、B-4 、B-27、B-45之應付款金額分別為246,540 元、1,721 元、4,730 元及31,500元後,應付款金額為21,556,960元(21,841,451-246,540 -1,721 -4,730 -31,500=21,556,960)(見系爭結算書第1/5-5/5 頁)。 三、反訴原告已付款金額經本院核算後為19,328,823元(20,150,855-822,032 =19,328,823),如前所述,則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為2,228,137 元(21,556,960-19,328,823=2,228,137 );反訴原告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額與所支出金額結算後為99,176元,業如前述;系爭工程已繳交尚待保固期屆滿始可退還之工程保固金共496,968 元(181,068 +315,900 =496,968 )(見系爭結算書第2/5 、4/5 頁):系爭工程合夥人之出資額尚有100 萬元未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之金額僅為99,176元,縱使再加計反訴被告所選任之清算人應收取之合夥人出資額100 萬元及工程保固金496,968 元,亦不足清償尚未支付之工程款(99,176+1,000,000 +496,968 -2,228,137 =-631,993 ),合夥財產並無賸餘。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10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揆之前開說,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8 月15日(見本院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176 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