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0號
- 原告
- 三豪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仁苔
- 訴訟代理人
- 石美娘
- 被告
- 坤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涵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坤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林煌斌已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死亡一事,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林煌斌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經原告三豪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由本院裁定選任林煌斌之繼承人即配偶張涵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書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已確定在案,故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7 月間向被告承攬「國立中興高中天花板更新工程一式」,已於100 年8 月20日完工,且業經驗收完畢,被告理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61萬3400元。惟工程完工後,原告屢屢向被告催討工程款,被告皆不斷藉辭拖延,近日竟手機不通,公司電話亦無人接聽。原告已先行墊付施作工程所需之物料成本,如今完工卻未獲得報酬。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確認單影本、對帳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8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於101 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1 年1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0頁所附送達證書1 紙)翌日即101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