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7號
- 原告
- 海銳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雅萍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雄
- 被告
- 進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清泉原名:謝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承攬「DS-3000額定發電3000W垂直軸風力發電機組(三組)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75萬元,被告已於97年9月支付22萬5000元訂金,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工程尾款52萬5000元,嗣原告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被告竟拒不給付工程尾款,經原告多次通知後,被告仍相應不理。爰依兩造所成立之風力發電機組安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間向原告訂購風力發電機組三組(含安裝),約定總價75萬元,伊已給付原告訂金22萬5000元,至於工程尾款52萬5000元部份,後來有1位中間人來被告公司收貨款,伊就把貨款交給中間人了,伊現在找不到該中間人,亦不曉得該中間人的姓名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間訂定「DS-3000額定發電3000W垂直軸風力發電機組(三組)及安裝工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原告出售3000W垂直軸風力發電機組3組,及為被告施作安裝風力發電機組工程,總價75萬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22萬5000元。
㈢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畢,且經被告驗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2萬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2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其就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固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尾款為52萬5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主張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已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2萬5000元云云,惟其就交付工程尾款之經過原稱:系爭工程於驗收完畢確認無誤後,伊隨即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公司經理蔡信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蔡信雄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被告改稱:工程尾款52萬5000元已給付中間人,中間人是伊朋友介紹的,因為中間人提貨給伊,伊就直接交給中間人,伊不曉得該中間人之姓名,至於該中間人有無將工程尾款52萬5000元交給原告,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被告就給付工程尾款之對象及經過之陳述,前後齟齬,真實性堪值懷疑。況且,被告稱該中間人應該不是原告公司的人,與原告公司應該也沒有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縱然被告所辯已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2萬5000元與中間人一節屬實,亦無從推認該中間人係基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受領系爭工程尾款,而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工程尾款,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兩造間系爭工程尾款為52萬5000元乙節,已不爭執,惟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全數清償系爭工程尾款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依兩造成立之風力發電機組安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