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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告
又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菁穗
被告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晟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477 元(見本院司促卷第1頁),嗣後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42,387 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經核係基於給付工程款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89年8 月16日原告第一次承接配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台新金控,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部之電話線路工程,逐漸擴大到全省各台新銀行信用卡單位,因台新銀行擴展迅速,旋於98年起將電話線路併入電話總機合年度合約中,由於承接電話總機廠商即被告,無法對台新銀行全省電話線路熟悉及施工之故,故原告由直接廠商轉為被告之下包廠商,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8年1 月份起開始承接被告之電話線路,台新金控電話線路一點的價格為600 元,外加稅金後為630 元,被告第一次通知開立發票金額為400 元稅外加為420 元,因不敷成本之故,原告告知此420 元價格無法再承接,故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請求以500 元稅外加來承接,並協議被告承接線路工程部分日後由原告自行對被告報價後承作,被告也由系統整合部資深經理田協哲先生(email 中改為田茂陞先生)與原告公司盧坤山先生做業務接洽,對於施工後請款的窗口同時改為田茂陞先生,對帳明細中也有被告公司田茂陞先生對帳後回傳給原告的明細,惟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不僅未依每月發票金額付款,付款金額不足亦未做任何扣款說明或有任何發票折讓退回之情形,為原告曾屢次以電話向被告催款而未有回應,由每筆細小金額工程款,累積為現今的總未收款1,642,387 元之鉅。

(三)原告所執行之項目及工程均有業主即訴外人台新銀行人員負責驗收,並有簽收單據可資為證,並經被告同意後原告負責執行,而執行完成後業主台新銀行並付款予被告,詎料被告竟不付款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387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訂單及請款流程,係先由原告報價給被告,被告確認後簽名回傳原告,而原告於施工完成後,亦必須填載客戶服務紀錄單作為履約驗收之用,原告僅憑形式上之發票及98至100 年應收帳款明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積欠如數金額。

(二)被告如同意廠商報價單金額皆已用印回簽報價單或email通知為主,但廠商請款仍須檢附完整文件。且被告常會因施工內容及客戶認定價格過高而進行工程議價,原告完全以自行製作報價單為開立發票基準,不符被告管理部計算案件利益原則,明顯不合理。

(三)原告之報價單時間大部分都晚於施工日期,代表雙方皆是以實際施工內容進行議價,完工單內容需詳細記載施工內容並雙方確認。且客戶也會因對完工單內容有意見,而刪減報價金額或項目,甚至直接不接收發票請款,被告才會嚴格要求廠商提供確實的完工單,所以完工單是請款必備文件。又原告提不出部分完工單,且完工單時間不確實填寫,故無法驗證案件。

(四)兩造在價格上有不同意見時,被告都會提出願意接受的發包價格告知原告,但如果原告不同意,此款項就擱置請款,雙方達成共識後,被告會請原告開折讓單並付款。

(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皆未按規定註明案件詳細名稱,造成被告對帳極為困難,又完工單也提交不確實,實在無法確認金額及工程內容是否正確,原告應提出完整請款資料。

(六)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附件40基隆酒店之工程款15,000元。

(二)原告請求附件44盟訊之工程款17,000元。

(三)原告請求附件54勁永之工程款1,05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2,387 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訴外人台新銀行員工戴建良於本院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有報價單與客戶服務記錄單,是否由你們所確認?)答:報價單我們會做內部簽核動作後給被告公司,會有一段時間給被告公司施作,然後驗收,驗收就是客戶服務記錄單,上面會有我們的人員簽收,…。」、「(問:是否被告公司報價單給你之後契約就成立了?)答:報價單後會議價,會有個下單章,你們(被告公司)才要去做,契約才會成立,不論任何案子都會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第9 頁)。

(二)次查,證人即前為被告公司經理田茂陞於本院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合約的聯絡窗口是你嗎?)答:沒有合約,但是屬於配合廠商,但聯絡窗口不只有我一個,還有一個公司的小姐,…。」、「(問:你派工給我們做的部分,我們公司有無施作完成?)答:可以,我能針對我有承辦的案子做確認,在我的任內派工給原告公司的部分都有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

(三)從而,本件有關台新銀行部分之承攬施作與請款程序,應係由訴外人台新銀行先通知被告施作之地點與內容,由被告提出報價單予訴外人台新銀行,並經訴外人台新銀行與被告議價後,被告即通知原告前往施作,原告於施作完後,請訴外人台新銀行相關人員於客戶服務記錄單上簽名確認,之後再由原告檢附報價單與客戶服務記錄單向被告請款。

(四)另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兩造間並未簽訂相關契約,係由被告通知原告派工前往施作,且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並未有被告之相關簽認,又報價單上記載之日期,均晚於客戶服務記錄單之日期,顯見兩造於施工前並未針對每次派工施作之工程款先有合意,即未先約定報酬額,依上揭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依價目表或習慣定其報酬數額。

(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原告所提出施作各項工程之合理費用進行鑑定,且鑑定人均為相關電信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或總經理(見本院卷二第133 、134 頁),堪認鑑定單位所鑑定之工程費用應為交易習慣上之合理費用,故倘若鑑定單位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價格合理,應可據此認定該價格為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報酬數額。則本件有關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費用,經參諸上述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101 年11月22日台區電信會宏字第3737號鑑定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2 頁),對照台新銀行101 年3 月6 日台新總總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並原告所檢附之資料文件,另參酌被告抗辯之內容及願支付之工程款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本院所得心證之理由即如附件1 至55所述內容,故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在1,353,882 元範圍內(理由均詳參見附件編號1 至55內容所載),應屬合理。

(六)末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一)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二)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等語。查本件被告抗辯於附件9 、14、16、17、19、20、22、23、24、25、26、27、29、32、33,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均少於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金額,尚缺原告開具折讓單予被告云云。惟因且被告亦自承除附件54之統一發票外,其餘原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均已收訖並用以報稅(見本院卷二第87頁)。則依上開辦法,應係由被告開具折讓證明單(廠商折讓單)予原告,而非由原告開具折讓單予被告,被告抗辯應由原告開具折讓單予被告,即屬無理,併此敘明。

五、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據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3,8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1483 號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與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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