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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
富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晶琨
訴訟代理人
江安家
被告
國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及98年1 月間,先後簽立「南京西路新建工程樓梯扶手工程」(下稱南京西路工程)、「金富天廈II新建工程金屬鍛造工程」(下稱金富天廈工程)之連工帶料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上開2 件工程,且原告於簽約時依被告之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票2 紙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並約定於工程完成後,依原告之請求返還之。詎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上開2 件工程,惟被告迄今仍不願意返還上開2 紙履約保證票予原告。另南京西路工程業經驗收完成,甚且保固期間已屆滿,實際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5,089元,惟被告尚積欠該工程款10%之驗收款(保留款)34,509元未為給付。至金富天廈工程部分,其總工程款90%合計為3,389,897元,被告前已給付279,810元予原告,嗣經鈞院98年度建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亦已給付其餘工程款項3,110,087元予原告。又被告以建商身分成立金富天廈II期管理委員會已多時,且該工程自98年6月20日完工起迄今已近2年,原告應已符合請領總工程款10%之保留款之約定條件,被告自亦應將該工程之保留款376,655元給付予原告。然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履約保證票2紙及給付2件工程保留款合計411,164元,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2件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起訴狀誤載為支票)2紙返還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2 件工程之10% 尾款,應俟驗收完成後,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而因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相當多之瑕疵,迄今仍未完成驗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件工程已完成驗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件工程尾款,並無理由。又金富天夏工程部分之報價單雖有約定10% 保留款於成立管理委員會請領等語,然該報價單係兩造於簽立合約前所洽談之內容,兩造嗣後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第4 項付款方式中,已約定10% 尾款於工程驗收完成後方可請領,自應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記載內容為依據,故原告依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即應給付工程尾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30日簽立2 份連工帶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發包之南京西路工程、金富天廈工程,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作為履約保證。原告業已施工完畢。

㈡、被告就系爭2 件工程均已各給付總工程款90% 之款項予原告,惟尚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2 紙履約保證本票及給付總工程款10% 之保留款合計411,164 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施作被告所發包之南京西路工程、金富天廈工程,現均已施工完畢,惟被告迄未返還伊於簽約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2紙及給付2件工程保留款合計411,16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連工帶料合約書、本票、報價單、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雖不否認,惟辯稱系爭2 件工程未經驗收,以及工程存有瑕疵,故伊並無給付義務云云。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本票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簽發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者,係以該本票擔保契約之履行,用以保障因該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

2、經查,兩造分別於97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2件工程之承攬合約書,該2 份合約書之約定條款及內容均相同。而關於系爭2 紙本票之返還方式,觀諸系爭2 件工程之合約書第12條合約附件第4 項之記載:「商業本票:總價款30% 」,可見原告主張伊於簽約時提供系爭2 紙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為真實可採,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查,南京西路工程之合約書於該條項後方以手寫註記:「僅供本工程履約保證之用,應於施工完成退還」;而金富天廈工程之合約書雖未有明文記載應於何時返還履約保證本票,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發包/ 材料採購報價單施工說明第16條記載「:履約保證票於工程完成後申請退領」,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經原告之申請即應將各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返還予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3、承前所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2 紙本票既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2 件工程,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部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系爭2 件工程存有瑕疵,尚未驗收完成云云。經查,兩造間之系爭2 件工程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第4 項付款方式記載:「90% 完工支付(一半現金,一半45天期票),10%驗收完成(45天期票)」,可見兩造僅約明經驗收完成給付10%工程尾款,並未就完工後驗收程序、方式、期限等相關事項訂有明文。再查,被告之員工何朝慶即負責系爭金富天廈工程現場之監工及驗收之人員,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問:如果要驗收,其程序如何?)我們會會同對方至現場驗收,現場看完後如有瑕疵須限期改善,會有驗收紀錄,如沒有瑕疵一樣會有驗收單認可。所以不管有無瑕疵都會有壹個驗收紀錄」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就一般工程之完成,無論有無瑕疵,均會做驗收紀錄。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有瑕疵之驗收紀錄,亦未提出任何曾經通知原告限期修繕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等語自不可採。參以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惟被告迄未會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並提出催告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則原告既已完成其承攬工作,且經催告被告協同驗收,但被告卻無故拒絕配合;再斟酌原告主張系爭金富天夏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開放公共設施例如健身房等供該社區住戶使用,應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竣,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正式驗收即認為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尚非可採;仍應認原告已履行其承攬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被告應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2 件工程保留款合計4111,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 件工程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1  │QE0000000 │富華成股份│臺北國際│97年12月09日│  130,200 元│南京西路│
│    │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            │工程    │
├──┼─────┼─────┼────┼──────┼──────┼────┤
│ 2  │QE0000000 │富華成股份│臺北國際│98年01月06日│1,080,135 元│金富天廈│
│    │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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