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張紫能、張谷輔、黃繼瑜
- 法定代理人林要然
- 當事人均溢工程有限公司、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0號原 告 均溢工程有限公司 陳偉翰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3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1,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 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8月24日與被告簽署「新京王工程」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施作三重新京王新建工程之「採光罩、雨庇及鋼構工程」(下稱「新京王工程」),工程總價為350萬元,原告 均已依約施作完成,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3,001,251元,被告尚有工程尾款498,745元未給付。此外,於「新京王工程」之施作過程中,被告再行追加施作之數量計追加款為2,256,486元,加計5%營業稅之稅金後為2,369,310元,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未支付款項,故被告尚有工程尾款498,745元與追加工程款2,369,310元未給付。再被告前與原告合意由原告施作耕莘醫院之「施工圍籬及地板防護」、「施工鷹架及樓梯」、「安全防護及防墜網」、「施工放樣」等工程(下稱「耕莘醫院工程」),總計工程款93 萬元,被告已 支付之工程款為764,350元,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為165, 650 元,加計5%營業稅之稅金後,被告尚有工程款173,933元未 支付。綜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京王工程」及「耕莘醫院工程」工程款共計3,041, 988元(498,745+2,369, 310+ 173,933)。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新京王工程」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然依被告所提之「新京王工程」扣款明細,除無製作名義人外,根本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施作施工程部分,且其上所記載之點工費用、玻璃損壞費用及消防檢查費用等與玻璃刮傷、屋頂抓漏,亦看不出與原告何干,另業主扣款445,284元之工程項目皆與原告所施作之屋頂包板及一樓雨庇包 板追加之相關工程無關,被告遭業主扣款之工程款項大部分皆非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再者,依被告98年10月22日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16號,顯見被告亦承認系爭工程確 已施作完畢,而其尚未給付完畢工程款確為真實,況被告迄今無法具體指出原告施作之部分有何瑕疵,且其從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復為時效抗辯,然就「新京王工程」部分,原告曾於98年12月17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蒙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在案,後因被告提供反擔保而予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月8日桃院永98司執全助華字第695號執行命令可稽,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自應以執行終止之時開始重行起算,故99年1月8日重行起算2年之時效,原告於100年11月8 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另依原告前向鈞院所提之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證物一之合約書第7條工程價款結算方式約定: 「依合約設計圖為基準,如與實際製造不符,辦理追加減。(二)面積依實作實算。」等語,顯見應屬包括追加之工程款,仍屬假扣押執行之範圍,且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既否認兩造對於「新京王工程」追加工程之合意及金額,則原告於現場既已施作完成,被告否認承攬關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確實受有利益,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罹於時效。另就「耕莘醫院工程」部分,被告承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否認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則雙方至少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尚未罹於時效。 (四)如被告否認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作為請求 權之基礎。 (五)本件爰依據民法承攬法律關係、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9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京王工程」工程款,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故被告於此援引為時效抗辯,且被 告受領原告之「新京王工程」,係因兩者間之承攬契約,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又「新京王工程」被告業已支付原告3,047,680元,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項, 且被告否認與原告就「新京王工程」追加工程有所合意,原告自應對兩造具有施作追加工程之合意、金額及其確實施作等項目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原告與業主於98年5月 20 日之缺失改善協調會中,即催告原告應修補工程漏水瑕 疵,惟原告拒不回應並先行離去,後經被告數次催告,原告仍怠於修補。未料,原告突於98年10月13日發函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乃於98年10月22日以中和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716 號回覆因原告尚未修復漏水之瑕疵,故被告無法支付尾款,被告不得以乃自行修補瑕疵,但因原告一再遲延,故被告仍遭業主扣款445,284元,且因原告並未修補瑕疵,被告 爰自行進行後續工程與修補,後續修補所產生之費用計1,254,687元,被告就原告工作瑕疵部分,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減少原告之報酬,故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尾款之義務。 (二)就「耕莘醫院工程」部分,原告雖稱與被告對於該工程有所合意,並提出請款單等為證,然因該請款單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被告於此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對兩造具有此工程之合意、金額及其確實有施作等項目舉證以實其說。「耕莘醫院工程」係因被告曾於98年3月向原告詢價,但被告並未 委託原告施作,原告於雙方未達成合意且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進場施作「施工圍籬及地板防護」、「施工鷹架及樓梯」。原告於施工後通知被告,被告當場即自原告表示並未委託原告施作,但因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為免受有不當得利,爰就原告當時擅自施作之「施工圍籬及地板防護」、「施工鷹架及樓梯」等二項目(總計77萬元未稅)予以付款,同時因拆架毀損而遭業主扣款5,650元(未稅),故就「 耕莘醫院工程」,被告已付802,568元((770,000-5,650 )×1.05)予原告,而關於「安全防護及防墜網」及「施工 放樣」此二部分,原告並未施作,故被告自無其他款項應為給付。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有中斷之事由,然原告於向被告聲請假扣押後,經被告向鈞院聲請限期起訴,由鈞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494號裁定,命原告應以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原告接獲該裁定後,雖向鈞院起訴,然因原告兩次不到庭,經被告拒絕辯論後,業已視為原告撤回訴訟,故被告再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41號裁定 撤銷假扣押在案,故依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之執行行為業已被撤銷,故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前所聲請之板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67號假扣押範圍不含「新京王工程」追加工程款與「耕莘醫院工程」,其後原告雖曾針對前開二項目起訴,惟亦已視為撤回。換言之,原告就前開二項目係截至10年11月8 日始起訴,今原告主張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給付,縱不論是否有承攬之合意,此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主張顯已罹於二年時效。 (四)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京王工程」追加工程及「耕莘醫院工程」之工程款,然就「新京王工程」追加工程部分,縱使原告有施作完成,該工程之受領人為業主群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理就「耕莘醫院工程」部分,縱使原告有施作完成,然該工程之受領人應為耕莘醫院,被告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8月24日就三重新京王新建工程之「採光罩、雨 庇及鋼構工程」訂立承攬契約。 (二)原告於98年間施作「耕莘醫院工程」之「施工圍籬及地板防護」、「施工鷹架及樓梯」等項目。 (三)原告委託振翔法律事務所以98年10月13日翔律字第0000000 號函知被告:「茲據均溢工程有限公司來所委稱於96年8月 24日與台端簽定三重新京王興建工程,工程項目為採光罩、雨庇及鋼構工程等,然本案已於97年陸續完工及至98年3月 份正式竣工。」 (四)原告前為保全「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67號裁定准許,以98年度執全字第2290號執行命令執行;嗣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49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起訴,原告就「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及「耕莘醫院」追加工程款提起訴訟後,由本院99年度建字第42號受理,原告因2次不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41 號裁定撤銷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67號假 扣押裁定。 (五)被告就「耕莘醫院工程」已給付原告802,56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合意由原告施作「新京王工程」、「耕莘醫院工程」,被告尚有「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498,745元、追加工程款2,369,310元,及「耕莘醫院工程」工程款173,933元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之爭點厥為: (一)「新京王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尾款498,745元未給付,是否有理?2、被告以「新京王工程」存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有理? 3、「新京王工程」雙方有無合意追加工程,原告是否施作完 成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369,310元,是否有理? 4、原告就「新京王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二)「耕莘醫院工程」部分: 1、兩造間就「耕莘醫院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3,933元,是否有理? 3、原告「耕莘醫院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一)「新京王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尾款498,745元未給付,是否有理?(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新京王工程」之採光罩、雨庇及鋼構工程已給付原告 3,001,25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5期工程計價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參以該工程計價請款單於備註欄處,手寫記載「①+②+③+⑤=2,858,334×1.05=3,00 1, 251」,對照計價項目,可知3,001,251元金額之計算方式,係由計價項目第1項屋頂鋼構工程1,707,321元、第2項雨庇工程378,952元、第3項採光罩工程457,061元,與手寫之1F二處雨庇鋁包板31,500元,加總所得之2,858,334元(1,707,321+378,952+457,061+31,500=2,858,334元) ,加上5%稅金後,即為金額3,001,251元(含稅);且訴外人朱蔚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該工程計價請款單手寫字樣 「3,001, 251」旁簽名並註記日期2009年6月29日,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工程,已付工程款3,001,251元,並非全然無據。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第5期工程計價請款單上,記載之第1次至第4次請領之工程款,含稅共計2,625,000元(計算式:525,000+1,095,293+720, 112+284,595= 2,625,000),扣除百分之5稅金係2,500,000元,佐以該工程計價請款單備註欄手寫之「2,85 8,334-22,000(代付 盛拓)=2,836,334」與「2,836,334-2,500,000」,可知當期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原係為2, 858,334元(未稅) ,經扣除代付盛拓之22,000元後,為2, 836,334元(未稅 ),再扣除原告已請求4次工程款2,500, 000元(未稅)後,金額為336,334元(2,836,334-2, 500,000)(未稅) ,加上5%稅金後之金額為353, 151元,此金額與被告所提 出之「新京王工程」付款簽收簿,最後一次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之票據金額為353,151元,且到期日與原告簽收日均為98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08頁)金額相符,簽收日98 年6月30日亦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朱蔚於2009年6月29日於 第5期工程計價請款單簽名之隔日,時間上亦屬合理,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金額為3,001,251元,堪可採信。再依「新京王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該工程總價為350 萬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001,251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98,745元,自非無憑。 (2)被告雖抗辯其就「新京王工程」業已支付3,047,680元,並提出載有「合計0000000」之付款簽收簿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108頁),然查,該付款簽收簿共有6筆款項簽收紀錄,原告否認其中第3筆28350元之款項與本件有關,經證人即「 新京王工程」施工人員陳添福於本院102年1月30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院證稱:付款簽收簿第3項28350元之記載與「新京王工程」無關,這是另外的工程,在故宮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是被告逕將付款簽收簿上各筆簽收款項之總額3,047,680元作為已支付原告款項之依據,顯無足採,此外,被告就其所抗辯已支付3,047,680元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3)被告復否認原告就「新京王工程」已施作完成,然依原告 前委託律師事務所函知被告:茲據均溢工程有限公司來所委稱於96年8月24日與台端簽定三重新京王興建工程,工程項目為採光罩、雨庇及鋼構工程等,然本案已於97年陸續完 工及至98年3月份正式竣工,有振翔法律事務所98年10月13日翔律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以中和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716號回覆原告:然因營造廠告知該部份有漏水情形,要求本公司儘速改 善才付清本工程90%工程款,因此等工程漏水導致本公司被營造保留超過20%之工程款,保留均溢公司工程實屬不得已,如均溢公司能提出驗收報告或完工證明,本公司理當付 清未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依被告回覆原告之 內容僅提及該工程有漏水之瑕疵,並未就原告主張已完工 一節爭執,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係屬中,始就「新京王工程 」完工與否爭執,自無足採。 (4)從而,「新京王工程」之總價為350萬元,且已完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3,001,251元,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為498,749元,即屬有據。 2、被告以「新京王工程」存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有理? (1)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 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 自明。核其立法目的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 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 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 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新京王工程」有漏水等瑕疵,通知原告修補未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原告否認系爭工程存有原告所指瑕疵,亦否認被告曾定其催告原告 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經查,被告雖主張已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並以98年10月22日中和中山郵局存 證信函為據,然依該存證信函記載「因營造廠告知該部份 有漏水情形,要求本儘速改善才付清本工程90%工程款,因此等工程漏水導致本公司被營造保留超過20%之工程款,保留均溢公司工程實屬不得已,如均溢公司能提出驗收報告 或完工證明,本公司理當付清未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 52頁)之文意,被告雖告知原告「新京王工程」有漏水情 形,惟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漏水瑕疵,被告抗辯通 知原告修補瑕疵,尚難採憑。再被告抗辯兩造與業主於98 年5月20日之缺失改善協調會中,即催告原告應修補工程漏水瑕疵,惟原告拒不回應並先行離去,後經被告數次催告 ,原告仍怠於修補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相 關證明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又依「新京王工程」業主群 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9日群禾(管)字第000000000號函,縱然可認被告確實因「採光罩、雨庇及鋼構工程 」施作瑕疵,而遭業主扣款445,284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惟被告並未提出遭扣款之瑕疵曾催告原告於期限 內修補之證明,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工作有瑕疵部分,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減少原告之報酬,故無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義務,難認有理。 (2)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新京王工程」雙方有無合意追加工程,原告是否施作完成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369,310元,是 否有理? (1)原告主張「新京王工程」於施作過程中,經被告追加工程 ,而有追加工程款2,369,310元(含稅)未給付,業據提出原證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被告雖否 認與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之合意,且亦否認上開估價單之 真正。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朱蔚於本院102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副總,負責公 司的營運、業務管理、工程管理,對於被告公司所承攬新 京王工程瞭解,當時工程進行的主管就是伊;有施作原證 三估價單的工程,這是屬於變更追加工程。」(見本院卷 二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則證人朱蔚為被告「新京 王工程」之主管,就原告確已施作原證三估價單上所記載 之工程內容證述綦詳,堪認兩造就「新京王工程」追加工 程部分有施作之合意,兩造間自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 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可採 。 (2)至原告得請求「新京王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項金額,因本 院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詳如後述,是本件 即無再審酌原告得請求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就「新京王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28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 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 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136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兩造所訂「新京王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 約,原告依約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又原告施作「新京王工程」,於98年3月完工,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且有卷附原告委託振翔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之98年10月13日翔律字第0000000 號函,說 明一記載:茲據均溢公司來所委稱:「於民國96 年8月24 日與台端簽訂三重新京王新建工程,工程項目為採光罩、 雨庇及鋼構工程等,然本案已於民國97年陸續完工及至民 國98年3月份正式竣工」(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參,顯見「新京王工程」至遲應已於98年3月完工,故認「新京王工 程」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3月起算,如無中斷事由發生,於100年3月屆滿,堪以認定。 (3)又原告於10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戳 章可稽,就原告請求之「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 程款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分別認定如下: ①「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498,745元部分: A、原告前為保全「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67號裁定准許,以98年度執全字第2290號執行命令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之「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給付請求權既然於98年間開始為執行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雖 抗辯原告嗣就「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提起訴訟後,由本院99年度建字第42號受理,原告因2次不到庭,被告拒絕 辯論,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41號裁定撤銷本院 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67號假扣押裁定,而認此部分已該當民法第136條第1項視為不中斷之事由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係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均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故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始視為不中斷,然本件原告就「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並執行,後因被告提供反擔保而予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月8日桃院永98司執全助華字第695號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則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因債務 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已告終結,縱嗣後本院99年度建字第42 號案件因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92條之規定視為撤回,本院始依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然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假扣押遭撤銷非自始欠缺法律上要件,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36條之規定而視為不中斷,故 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136條之規定,時效 視為不中斷,故已罹於時效,並非可取。 B、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498,745元, 於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290號執行命令執行而開始為執行行為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則本件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月8日桃院永98司執全助華字第695號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時,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2年時效,則原告於10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就「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之部分,並未罹於時效。 ②「新京王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 查「新京王工程」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3月起算,如無中斷事由發生,於100年3月屆滿,原告於 100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前就此部分請求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67號裁定准許,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67號卷宗,原告於98年11月5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內容,主張因被告於「新京王工程」尚有50萬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於被告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見本院98年司裁全字第 1167號保全程序卷),顯見原告僅針對「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為假扣押之聲請,「新京王工程」追加工程款並 非原告請求假扣押之範圍,則「新京王工程」追加工程款既非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67號裁定准許之內容,顯然亦非假扣押執行效力所及,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至原告嗣於99年2月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42號受理,惟嗣後因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而按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 前就「新京王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雖曾提起訴訟,然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並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498,749元部分,因開始執行行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 告嗣於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2年時效期間屆滿前 ,為本案請求,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京王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二)「耕莘醫院工程」部分: 1、兩造間就「耕莘醫院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就「耕莘醫院工程」有施作合意,工程總價 93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工 程現場負責人陳添福於102年1月30日到院證稱:耕莘文教 院的採光罩工程,是被告公司朱蔚叫原告去施作的,本來 的工程是八百多萬,鷹架搭好了,結果說整個施作要給別 人作,後來整個工程就去請這個費用而已(見本院卷二第 40 頁);證人江枝煌於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初期的時候有參與「耕莘醫院工程」,工程的概況伊大概 也清楚,當初被告要求鷹架的部分先行施工,後來可能是 因為整筆合約的因素改變,所以就鷹架的部分作結算,主 體的部分另行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依證人 陳添福、江枝煌之證述內容,足徵「耕莘醫院工程」係原 告應被告之要求施作,被告否認兩造有施作「耕莘醫院工 程」之合意,委無足採;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工 程」請款單,備註欄手寫記載「耕莘醫院施工架工程、第 二次請款」、「未有合約,依實作部分付款」等字樣,並 有被告公司副總朱蔚簽名於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衡情兩造如無承攬之合意,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朱蔚自無於原 告「耕莘醫院工程」請款單上為「第二次請款」之理,被 告所辯顯然無據。從而,兩造就「耕莘醫院工程」有施作 合意,堪已認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3,933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耕莘醫院工程」之工程總價為93萬元,工程項 目包括「施工圍籬及地板防護」、「施工鷹架及樓梯」、 「安全防護及防墜網」、「施工放樣」,原告均已施作完 成,然被告尚有工程款17,933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已施作「施工圍籬及地板防護」、「施工鷹架及樓 梯」等工程項目,惟否認原告已施作「安全防護及防墜網 」、「施工放樣」等工程,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已施作「安全防護及防墜網」、「施 工放樣」工程,雖提出施工照片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 「耕莘醫院工程」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 ,與施工照片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76頁 至第78頁),僅見有施工鷹架而已,並未見有設置安全網 或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且於施工鷹架邊緣及開口部分( 即施工鷹架之踏板未滿舖而有開口、交叉拉桿下方未設置 中拉桿而有開口,端部未設置護欄而有開口、施工鷹架踏 板與牆面間有開口),亦未見有安全網或必要裝置或安全 母索,堪認原告並未施作「安全防護及防墜網」之施工項 目,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內容,雖現場有木板及帆 布之設置,然設置目的為防止非授權人員進入施工場所之 設施,為「施工圍籬及地板防護」之施工項目,而非「安 全防護及防墜網」之施工項目。另因「施工圍籬及地板防 護」、「施工鷹架及樓梯」僅屬臨時設備,並於施工完成 後即移除,所要求之施工精度較低,均具有可組拆之特性 ,若有位置設置錯誤之情形,亦可加以調整修改,依工程 慣例無需先行放樣後再施作,況原告於「耕莘醫院工程」 之施工內容未包含後續採光罩整修工程,是否有進行採光 罩「施工放樣」之必要,亦有疑義,故原告是否確實進行 「施工放樣」,即屬有疑,難認原告已施作「施工放樣」 之施工項目。 (2)再者,兩造對於原告已施作「施工圍籬及地板防護」與「 施工鷹架及樓梯」等二項施工項目並無爭執,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耕莘醫院工程」請款單,原告已施作之「施工圍 籬及地板防護」與「施工鷹架及樓梯」之工程項目總價分 別為70,000元與7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與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耕莘醫院工程」請款單內容相符,且被告 提供之請款單備註欄手寫記載:「依實作部分付款$770,000稅外加」,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朱蔚尚簽名於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堪認「施工圍籬及地板防護」與「施工鷹架及樓梯」等二項施工項目工程總價為770,000元(不含稅),又原告無法舉證其已施作「安全防護及防墜網」、「施工 放樣」,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耕莘醫院工程」之工程數額,為已施作完成之「施工圍籬 及地板防護」70,000元與「施工鷹架及樓梯」700,000元,共計770,000元(70,000+700,000),外加5%稅金後為 808,500元(含稅)(770,000×1.05)。再者,兩造對於 被告於「耕莘醫院工程」已給付原告802,568 元,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耕莘 醫院工程」之工程款5,932元(808,500-802,568)。 (3)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耕莘醫院工程」之工程 款,於5,932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原告「耕莘醫院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1)經查,本件兩造所訂「耕莘醫院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 契約,原告依約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又依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工程」請款單日期為98年3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參酌被告提出同工程原告請款單 ,備註欄記載:「依實作部分付款$770,000稅外加,但拆 架毀損東西業主扣款5,650,故含稅實付$802,568」,註記之日期為「3/5'09」,應係指2009年3月5日,即98年3月5 日,並經被告副總朱蔚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堪信被告公司副總朱蔚於98年3月5日計算「耕莘醫院工程」工 程款時,原告所承攬「耕莘醫院工程」已施作完成,始記 載拆架毀損東西業主扣款,以及被告認為最後含稅實付802,568元之金額等字樣,是原告施作「耕莘醫院工程」至遲 於98年3月5日已完工,「耕莘醫院工程」工程款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3月5日起算,如無中斷事由發生, 於100年3月5日屆滿,又原告於10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戳章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 時效。 (2)原告雖主張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然「耕莘醫院工程」工程 款並非原告前向本院請求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 第1167號裁定准許之內容,非假扣押執行效力所及,難認 已符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原告嗣於99年2月1日對被告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耕莘醫院工程」工程款,經本院 以99年度建字第42號受理,惟嗣後因兩造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而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 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前就「耕莘醫院工程」工程款部分雖曾 提起訴訟,然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主張「耕莘醫院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聲中斷之 效力,洵非有據。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 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經查,原告施作「新京 王工程」追加工程、「耕莘醫院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受領原告施作之工程,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萬6925元云云,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京王工程」工程尾款498,745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珊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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