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71號原 告 劉祖興 被 告 捷安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利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訴狀中聲明「一、被告應拆回電梯機具返還工程款。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訴請捷安電梯公司拆回電梯機具返還承裝電梯工程款給我,另給他家電梯公司訂定裝設電梯合約書,以便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云云。是以原告之聲明對於請求返還之工程款金額若干、請求拆回之電梯機具應如何特定等事項,均未予表明,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亦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訴之聲明尚欠明確、亦未特定,本院無從依原告之主張得知其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起訴之必備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年11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316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0 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0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1 紙即明。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