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曹蕥蘭 訴 訟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雅雲律師 被告兼反訴原告 生活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秀珠 被 告 黃聖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兼反訴被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內第35頁以下載明得心證之理由,針對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規定請求遲延罰 款部分,鈞院並於判決書第56頁第(一)點部分表示「系爭工程仍有10項之工作項目尚未完工,業如前述,則自99年6月15日至100年1月17日原告起訴時為止,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 之日數已達216天(15+31+31+30+31+30+31+17)」,第(二)點部分表示「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之延遲罰鍰 ,應以290,000元(1,450,00 0×20%)為上限。」,又於同 頁第(三)點以下表示「原告已得請求被告延遲罰鍰」則顯然鈞院已於判決理由中清楚表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鍰290,000部分為有理由。然鈞院於裁判主文部分,卻漏未將此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予以表明,而誤寫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爰依上揭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判決第54頁第四項就原告所請求之遲延罰鍰與賠償設計規劃之準備費用等節記載本院判決之理由,其中第(一)點(見原判決第54頁以下)乃依原告所主張之合約書約定內容計算其天數及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計算其金額,僅屬計算之過程。第(二)點(見原判決第56頁)則為若改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而為計算,已否定前一點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法及金額,亦屬計算之過程。而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此部分金額,其結論為同項第(三)點所載(見原判決第56頁)則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已經否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而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之認定。計算過程並非結論,原告執原判決計算過程,主張原判決有誤算而聲請裁定更正,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