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號
- 原告
- 安眾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近境
- 原告
- 昇潔清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近境
- 被告
-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眾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原告昇潔清除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安眾建材有限公司、昇潔清除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肆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安眾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7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昇潔清除有限公司1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並陳明原告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2人均為被告下包,均有工程承攬關係,惟被告對原告2人均有未付貨款及工程款未還情事,屬同類法律關係,爰一併起訴。
(二)被告於民國99年1月至99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安眾建材有限公司購買砂石及太空包等工程材料,原告安眾建材有限公司已依雙方之約定於所購買期間內將上開材料交付於被告所指定之處所,惟被告卻未依約於指定時間內給付貨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安眾建材有限公司貨款共計476,748元。
(三)原告昇潔清除有限公司亦承攬被告公司「陽明山之工地清除廢磚、廢料及廢土工程」,工程已完工並無遲延,惟截至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昇潔清除有限公司99年1月份至99年3月份止共計117,600元未付。
(四)為此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安眾(安盛)建材有限公司及昇潔清除有限公司99年1、2、3月份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桃園3支郵局第122、123 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安眾(安盛)建材有限公司及昇潔清除有限公司99年1、2、3月份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桃園3支郵局第122、12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然其所提出之抗辯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已非本件判決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安眾建材有限公司47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昇潔清除有限公司1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