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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林炳坤

  • 原告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坤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經過:(本件歷次提出之書狀及主張,均予援用。另於準備書四狀所提「被證五號」,係「原證五號」之誤,亦予更正。)原告為被告兒四新建工程之機電下包:被告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將其承攬台北縣蘆洲市公兒四活動心中新建工程(參原證一號;以下簡稱「兒四新建工程」)之「消防、汙水、給排水、電源工程」等部分(參原證二號;以下簡稱「本案工程」)下包與原告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兒四新建工程因設計錯誤,於97年9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就原告下包部分,於變 更設計前,均依約辦理完畢;故本案僅係因為被告與業主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範圍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有部分工項未給付工程款,而生爭議。 (二)被告未曾與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辦理結算: 於97年9月間兒四新建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原告 即已將本案工程應追加減之部分粗估金額提送予被告公司,亦於竣工後再次提送結算資料;然被告與業主辦理結算之過程,及辦理結算之結果,原告均不知悉;遑論雙方就此部分曾經辦理結算。此證人林志坤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辦理變更設計之程序有誰?」時答:「我、周俊宏、徐皓宇才來一次、林柏翰」;惟根據新北市蘆洲區公所針對原告要求提出兒四新建工程於96年8月開工後至97年12月9日竣工之水電工程會議資料(參本院卷第273頁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1年1月13日函),所提出之96年8月 至97年8月之會議紀錄,除96年9月19日、97年1月16日原 告公司曾有周俊宏參與會議、及於97年3月7日外有周俊宏及徐皓宇參與會議外;於97年9月間變更設計後,並無任 何資料顯示原告公司有參與、知悉、了解被告公司與業主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或結算之過程或結果。被告雖以被證4號最後結算明細表指稱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經辦理結 算之依據;惟查,該份文書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之簽章,顯係事後製作,而不可採。 (三)被告公司同意就第一次變更追加部分原告施作金額為88萬9771元: 1、由於被告於兒四新建工程驗收結算後,對於原告下包部分之變更設計始終沒有回應;故於98年3月間,雙方曾共同 至原告公司確認實際施作數量及被告應給付之追加減金額,有雙方於工程結算書上因計算留下之手寫紀錄為憑(參原證三號);此即證人林志坤所述「我至原告公司協調有關不動產部分塗銷,原告當時提出追加工程款八十幾萬」乙事,證人林志坤同時亦證稱「原證三、四號是在工程結算後時,被告參加不動產抵押權協調時,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惟比對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原證四號除有根據原證三號上之手寫記載進行修正外,還區分成「無爭議(雙方同意)」及「有爭議(甲方不同意)」兩欄分列項目金額,可見原告不可能同時提出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而係原證三號在雙方協商時提出,原證四號嗣後提出,方與真實及經驗相符。 2、雖證人林志坤否認結算書上之手寫紀錄有部分為其與原告公司林皓宇當場核對時所寫;然若非兩造間確實針對細項逐一討論,手寫註記上怎會有「由展鑫吸收」、「ok」、「銘興歸還展鑫」、「雙方協議各負擔1/2」等具體涉及 雙方權利義務之記載?且若非當時雙方確有磋商誠意,原告何須記載不利於自己;如展鑫自行吸收類之文字?既然是雙方磋商,確實有部分文字係原告公司人員徐皓宇所記載,部分為被告公司人員林志坤所記載,原證三號之手寫筆跡,亦大致可以區分有二種;如於第21頁背面之計算,於右下角部分之「有爭議 0000000 」等文字、數字之手寫筆跡,顯然與其餘部分不同,即可確定。證人林志坤雖否認為其筆跡,然係因當時並未要求證人就原證三號上之手寫註記逐一辨識故。 3、再者,證人林志坤對雙方會商之時間點雖稱係98年7月, 然正確之時間點應係98年3月間。因根據雙方電子郵件往 來,原告公司徐皓宇於98年4月8日即以電子郵件之形式(參原證七號)提出結算明細表予被告,後亦分別於98年7 月30日及98年7月31日再以電子郵件(參原證八號)將結 算明細表(參原證四號)提送被告;若雙方會商時間係98年7月,則於會商之前,證人林志坤證述:「本公司於98年7月有發文給原告,針對被告的不動產部分進行註銷,因此我至原告總公司協調有關不動產註銷,原告公司當時提出追加工程款八十幾萬元,才同意進行註銷,被告不同意支付金額,因此協商破裂…」,因根據證人林志坤所述,原告於協商之前並未曾提出追加工程款八十幾萬元之資料,故應可以認定雙方協商之時間點應為98年3月,其後並有 多次針對結算資料之討論往來,否則原告毋須多次提送。4、被告肯認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施工工項及金額,僅表示係因業主沒有結算所以不願給付雙方會商過後,經多次電子郵件往來,對於原告於98年7月31日提送之版本(即原 證四號),被告於98年8月5日回覆:「您提供之資料沒有問題」(參原證九號),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於原證四號上所表示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所施作之工項及應結算之金額,均予肯認。再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號結算表,當時被告銘興公司同意原告展鑫公司之實際施作數量及該部分工程項目之全部工程款應為88萬9771元,然表示因為有業主未結算之問題,要求原告於列表時,將金額區分為兩欄;即「無爭議(雙方同意)」及「有爭議(甲方不同意)」,表示僅願意給付其中「無爭議(雙方同意)」之8萬3元,其餘之80萬9768元,均以未得業主結算為由,拒絕給付;此即證人林志坤所謂雙方之協商破裂。然被告公司縱使對於該無爭議之8萬零3元,亦未給付,且悍然拒絕說明與業主之結算詳情。 5、被告並未與原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辦理結算,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根據證人林志坤所言:「…在驗收前有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依據與原告簽的契約,依業主結算數量及原告所簽單價,全額支付給原告,並有溢領十七萬元」,則依證人林志坤所言之意,應係全部工程含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均已結算予原告。根據被告於本案中之主張,被證三號即應係被告與原告之最後結算資料。惟果真如此,原告豈有必要迄98年7月間仍然要求被告結算? 且經過如係同證人林志坤所述係「結算後原告再要求追加」,則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號結算表中,何有必要再次表明「(五)照明設施工程」均追減至零?又為何證人林志坤會於98年8月5日電子郵件上回覆「您提供之資料沒有問題」?如果雙方已經結算、給付完畢,且寄發電子郵件當時距兒四工程驗收已逾相當時間,原告實無提出任何資料之必要,被告亦無確認無誤之必要。 6、上情,除可證明,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相關協商經過,不僅與事實相符,亦可以證明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號結算書之項目及總計88萬9771元之金額亦無意見。(四)本案並未罹於時效: 本案被告未曾與原告進行結算,時效未曾起算,故原告之請求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況當時被告一再以與業主間之結算尚未辦理完成、業主不願結算為託辭,惟究竟被告與業主間如何辦理結算?原告卻不知悉,後僅得根據自己實作之項目數量提出原證三、四號結算表,然被告除表示「資料無問題」外,亦拒絕付款。後因系爭工程另涉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公司監察人於99年8月間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9訴1748號案對於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明宗之繼承人張晉源等四人,另案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法院向蘆洲市公所函調兒四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即原證一號)、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參原證五號)及結算書(參原證六號),原告始知關於原告追加或變更施作之工程項目,部分已列入被告銘興公司與業主間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工項、被告卻未將該部分工程款給付原告;或係根本未列入被告銘興公司與業主間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工項,被告及以此為藉口,拒絕給付。 (五)兒四新建工程與本案均係單價決標式、實作實算之契約,故被告本應依實作數量將工程價款給付原告: 1、按「兒四新建工程」契約(參原證一號)第四條之約定:「本契約價金調整:一、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一)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三)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際核算之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本契約單價收購。…四、本契約所附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證人林柏翰到庭時亦證稱兒四新建工程「按數量去計價,實作實算」。故兒四新建工程係屬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應無疑義。 2、次按本案工程合約書「第十條工程價料調整」第二項約定:「甲方業主如須變更計畫之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時,乙方均須遵照辦理,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增減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以補充契約書列入合約內,若雙方無法議定,則甲方與業主訂定為準。」(參原證二號)。故系爭工程亦為實作實算。原告依據被告或其業主之指示辦理工程項目或者數量之追加變更,依據上開規定,有權依據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請求被告核實計算付款,要無疑義。 3、以被告98年8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施作內容,然以原告之追加減、變更項目未經業主結算,依兩造間契約所註記「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之條款拒絕給付;惟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及實作實算之契約精神,被告此種抗辯並無理由。 (六)請求項目及金額: 以下即根據圖說清算數量比對差異表(附件1)所列項次 ,對照兩造間之合約單價表(參被證2號)、被告與業主 間之「營繕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參原證5號)及「台 北縣蘆洲市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結算書」(參原證6 號)、兩造間之工程圖及系爭工程竣工圖(於說明各請求工項時再逐一提出),逐一說明原告之請求如下。 1、合約項次「三、水電工程(一)電氣設備工程(一-一) 配電盤設備工程」之第1小項、第2小項之外箱變更為不銹鋼材質,請求追加54,840元。 (1)原告已施作:被告於發包時,就合約工項「三水電工程( 一)電器設備工程(一-一)」之第1小項「3∮受電箱TP∮4W220V/380V」及第2小項「2.集中電表箱KWH MP 3∮4W 220V/380V」於圖號E1-01「圖例、昇位圖、工程概要、索引表」之圖說上註明材質為「採用鋼板2.0 mmt經防鏽烤 漆處理」(原證12號),兩造間約定之合約單價「3∮受電 箱TP∮4W 220V/380V」為26,386元,「集中電表箱KWH MP3∮4W 220V/380V」為31,171元(參被證2號);可以證明當時被告要求之材質係鑄鐵,並非不銹鋼。待至施工中,被告要求原告將受電箱及集中電表箱之外殼由鑄鐵改為不銹鋼,增加工程款各28,448、26,400元,共54,840元,有現場照片(原證13號)及該部分被告與被告下包之結算資料(原證14號)為憑。 (2)被告未向業主辦理追加,亦未結算予原告:根據被證5號 被告與業主間之「營繕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及被證6號 「台北縣蘆洲市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結算書」,被告與業主間就該二工項之合約單價均同,「3 ∮受電箱TP∮4W 220V/380V」為41,539元,「集中電表箱KWH MP 3∮4W220V/380V」為47,504元;可以證明被告並未向業主辦理 變更設計;該部分之差價,被告亦未給付原告。 (3)原告請求54,840元:受電箱及集中電表箱之外殼由鑄鐵改為不銹鋼,增加工程款各28,448、26,400元,故原告於本項請求為54,840元。就此部分,因被告否認,請求鈞院函命業主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說明公兒四活動中心一層平面之受電箱、集中電表箱之材質,合約約定為何?實際施作為何。並請求命東金電機有限公司說明就原證14號施作系爭工項之情況。 2、新增合約項次「三水電工程(一)電器設備工程(一-一)」 之第13小項「乾式TR380V/120-208V H級3∮7.5KVA附外箱」2座,請求金額共為36,800元。 (1)原告已施作且被告與業主間已辦理追加:原合約工項「三水電工程(一)電器設備工程(一-一)」之「13.乾式 TR380V/120-208V H級3∮10KVA附外箱」原要求施作之數 量為3個(參),後追減2個,並改施作新增「乾式 TR380V/120-208V H級3∮7.5KVA附外箱」2個(項次三、(一)、(一-一)18);被告與業主間已辦理追加,有「營繕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參原證5號)第11頁可參。 (2)被告未與原告結算:就該追加數量2之「三水電工程(一) 電器設備工程(一-一)配電盤設備工程」「13.乾式 TR380V/120-208V H級3∮7.5KVA附外箱」,被告未結算予原告。 (3)原告請求金額36,800元:根據被告與業主結算之單價18,400元,原告於本項請求36,800元。 3、合約項次「三水電工程(一)電器設備工程(一-二)管線設 備工程」之第八小項「PVC電線600V 200mm2」及新增項目「PVC電線600V 80mm2」;前者數量不足150公尺,後者數量計為100公尺。本項請求金額為266,819元。 (1)原告已施作;追加「PVC電線600V 200mm2」之數量150公 尺,「PVC電線600V 80mm2」為新增工項,數量為100公尺對照圖號「E2-01一層平面圖(動力插座)(電器設備) 」之竣工圖(原證15號)及原合約圖說(原證16號),可以證明管線及電箱位置均有變更。根據變更後之「E2-01 一層平面圖(動力插座)(電器設備)」之竣工圖所要求電線之規格「4-200 E-80(100) ×2」及長度計算(原證 15-1號),「PVC電線600V 200mm2」及「PVC電線600V 80mm2」由空調及消防機房至電表箱之長度計為54公尺( 參原證15-1號。計算式:17+22+10+5=54),該長度「PVC電線600V 200mm2」規格之電線應施作八條,「PVC電線 600V 80mm2」規格之電線應施作兩條,故分別為423公尺 及108公尺;加上線材耗損以1.1倍計算,共計為475公尺 及118公尺。以原告實際叫貨之數量計算,各為470公尺及100公尺。上開工項確有實際施作,有上開圖號之竣工圖 為憑;其數量及單價,除竣工圖外,亦有原告下包廠商錩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原證17號)可稽。(2)被告未與業主辦理追加且未結算予原告:兩造間合約單價表「(一~二)管線設備工程」第8小項「PVC電線600V 200mm2」之數量僅有320公尺(參被證2號),且無「PVC 電線600V 80mm2」之工項(亦參被證2號);於原證五號 同工項下,亦可證明被告未與業主結算。 (3)原告本項請求金額為266,819元(計算式:85,700+181,119=266,819)整就600V 200mm2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470公尺,合約數量320公尺,不足150公尺;新增工項PVC電線600V 80mm2,數量為100公尺;總計金額為85,700元。 既合約項次三、(一)、(一-二)第14項配線另料、第29項 其他另料及消耗品、第30項運什費(含吊運)、第31項按裝工資,均按比例請求,金額各為3,733、78、486、176,822元;共計181,119元整。總計原告本項請求金額為85,700+181,119=266,819。 4、合約項次「三、(一)、(一-三)燈具開關插座設備工程」 金額共計追加263,402元。 (1)原告確有施作,被告亦與業主結算:合約項次「三、(一)、(一-三)燈具開關插座設備工程」第1、3、6小項下,根據被告與業主之結算(參原證五號),各追加數量12、32、3;另新增第27、28小項。故上開工項均可以證明原告 確有施作,被告亦獲業主結算。 (2)原告請求金額263,402元:本合約項次「三、(一)、(一- 三)燈具開關插座設備工程」第1、3、6小項各追加數量12、32、3,單價同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合約單價(參被證2號);金額共計追加84,048元。至於新增第27、28小項,單價以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價格(參原證5號)計算,金額 共計為26,860元。另本合約項次下第19、20、21、22、23、24、25、26小項等以式計價部分,各按比例追加,金額詳如附件1;總計金額為152,495元整。合計本項請求追加金額共計為84,048+263,402+152,495=263,402元。 5、合約項次「(一-五)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追加請求 金額為18,884元: (1)本項次下所使用14 mm2之裸銅線,數量由原合約約定之14公尺,增加至100公尺;60mm2之裸銅線,數量由12公尺,增加至33公尺;另新增使用100mm2之裸銅線,數量為20公尺;有原告下包廠商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原證18號)為憑。 (2)原告請求金額為18,884元:上開線材增加之金額共為10,890,另本項次下第20、21小項運什費及按裝工資,按契約比例追加,金額共計為7,994元整。故原告於本項請求金 額共計為18,884元。 6、新增合約項次「(五-一)機器設備」之「冰水膨脹水箱 ET-1,2,4容量20L本體材質」,金額計40,500元。 (1)原告確已施作,且被告亦與業主結算:根據被告與業主間之「營繕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參根據原證5第25頁) 號新增第9小項:「冰水膨脹水箱ET-1,2,4容積:20L本體 材質:FRP腳架:SUS304」,數量3,單價13,500,總計金額40,500元。被告就該部分未與原告結算,爰根據被告與業主之結算金額及數量提出本項請求。 (2)原告於本項請求金額為40,500元:原告就本項逕根據被告與業主之結算金額及數量提出本項請求計40,500元。 7、合約項次「(五-四)風管工程」下,共計請求416,230元(1)原告已經施作且被告亦與業主結算:根據被告與業主間之「營繕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參原證5第28頁),於合 約項次(「五-四)風管工程」下,計有第一小項「鍍鋅 鐵皮3×7#24(0.6mm)」數量由原合約所預估之13張增加 為383張。另被告與業主新增第37小項「PE保溫板3×7呎 」、第38小項「逆止風門」、第96小項「鍍鋅鐵皮風管製作安裝保溫工程」(參被證5第29頁),金額各為130,220元、9,000元、105,000元;共計316,220元。 (2)原告請求金額416,230元:「鍍鋅鐵皮3×7#24(0.6mm)」 數量增加370張部分,以兩造間之合約單價計算,金額計 為100,010元;新增工項部分,則以被告與業主間之計價 ,金額各為130,220元、9,000元、105,000元;共計316,220元。總計原告本項請求金額為416,230元。 8、因電表箱及受電箱變更位置,原施作基礎打鑿廢棄費用計支出80,000元另對照圖號「E2-01一層平面圖(動力插座 )(電器設備)」之竣工圖(參原證15號)及原合約圖說(原參證16號),可以證明管線及電箱位置均有變更。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圖說變更,被告要求將基礎已經施作之電表箱及受電箱位置配合變更,而因此有將已施作配電場打鑿廢棄,再重新施作;計該部分支出之金額為80000萬 元。有下包建記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發票、施工照片(原證19號)可稽。 9、增設電動排煙窗控制電源及水錶移位等,計支出98,500元:因被告提供之圖說有誤,於排煙窗處未設計電源,以致於必須追加控制電源之施作;另因被告要求水錶移位,亦增加工程支出。上開二項工程金額各支出73,500及25,000;總計金額為98,500元(原證20、21號)。 10、花台及植物綠美化計支出37,485元:被告要求原告將台電配電場所綠美化,因此支出非屬原合約項目之金額計37,485元,有建記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及現場照片(原證22號)可稽。 (七)所用證據暨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本案原告所用證據:圖說清算數量比對差異表、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工程契約書、銘興營造(股)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核對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依據核對意旨再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蘆洲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蘆洲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結算書、98年4月8日電子郵件、98年7月30日及7月31日電子郵件、98年8月5日電子郵件、圖說清算數量比對差異表(因更正故廢棄)、圖說清算數量比對差異表(因更正故廢棄)、「E1-01圖例 、昇位圖、工程概要、索引表」竣工圖、現場照片、被告與下包之契約及結算資料節文、「E2-01一層平面圖(動 力插座)(電器設備)」竣工圖、「E2-01一層平面圖( 動力插座)(電器設備)」竣工圖影本暨計算式、「E2-01一層平面圖(動力插座)(電器設備)」圖、錩發企業 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 2、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否認原證三、四、七、八、九、十四、十七、十八之真正;則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九至二十二號證物,當亦否認之。惟原證三、四,證人林志坤已經到庭證述其確實於雙方協商時有見過該份文書;至於原證七、八、九均為電子郵件,除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否認外,證人林志坤並未否認;且證人徐皓宇亦證稱係其與被告多次協商時,被告有要求依照有無爭議之方式進行修正;故原證三、四、七、八、九號之證據形式真正應屬無疑。至於原證十、十一,因係統計書表,為便於說明,改列為附件一。至於原證十四以後,原告下包所出具之相關單據,均係用於本案工程;如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則自有請求傳訊相關人等以證明相關證物真正及施作內容之必要。故就下列證人,自有傳喚之必要:東金電機公司、錩發企業有限公司、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建記企業有限公司。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於96年7月17日與業主台北縣 蘆洲市公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簽訂「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將公兒四新建工程之「消防、污水、給排水、電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此有兩造96年8月21日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原證2)。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系 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數量依業主蘆洲市公所結算為主,兩造就工作項目之單價則另為約定(合約書後附之詳細價目表(水電),參被證2)。公兒四新建工程因天花板高度 不足,有更換材料之需求,因而辦理變更設計,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為數量問題。被告與蘆洲市公所於97年9月19 日簽訂「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訂書」,辦理公兒四新建工程追加、減。「公兒四新建工程」於97年12月25日經蘆洲市公所驗收合格,被告就原告承攬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數量亦與原告結算完畢。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兩造迄今仍為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 (二)原告稱被告尚有未付工程款88萬9771元,卻未舉證說明:1、原告起訴以原證三、原證四主張被告尚積欠伊88萬9771元。然原證三、原證四係為原告自行、片面、單方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稱伊有追加施作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惟: (1)依被告與原告間合約約定,數量依業主即蘆洲市公所結算為主。而結算書係被告完工「公兒四新建工程」,報請蘆洲市公所驗收合格,蘆洲市公所就結算書之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再以結算書之水電工程施工項目及數量,以兩造另約定之單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現提出超出結算書之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顯與兩造契約約定有悖,顯屬無據。 (2)又原告稱被告未將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提出之數量提報予蘆洲市公所,致使伊無法就追加施作部分請求工程款云云,更與事實不符。依監造單位證人林柏翰100年11月24日 於鈞院證稱:「(法官問:監造設計興建工程的經過與內容?)開始銘興營造拿到標案,中間因為機電空調部分,有辦一次變更設計,在公所有過一次協調會,之後在辦理設計圖中原告和被告有拿預算給我看,但因為我拿回事務所核對的時候,發現數量上有出入,所以我請被告和原告的周先生拿回去修正在拿回給我,他們修正完之後,拿給我核對,我核對完給公所,我跟公所說這是可以的,所以之後的驗收就以此預算為驗收的數量核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所提的資料有問題,你拿回去公所修改,原告、被告有何意見?)我沒有拿去公所修改,他們把資料拿給我,我回去核對數量是否正確,核對正確以後我才發文給公所,這個預算是正確的,請公所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把資料給原告和被告,原告被告有何意見?)沒有」由此可見,原告稱被告未將伊追加施作部分數量提報予業主,顯非事實。 (3)綜上,原告雖主張伊有追加施作部分數量,卻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追加施作數量之真實(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顯係刻意誤導,不足採信)。被告依照結算書之水電工程數量,以兩造約定之單價計付水電工程款予原告(被證3),被證3之工作項目名稱及數量均與結算書相同,應可堪信為真。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付(假設非自認),該工程款亦因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民 法127條第7款參照),被告得拒絕給付。雖原告辯稱伊尚未與被告辦理結算,然原告完成工作後即有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其請求權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不因有無辦理結算而延長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總上論陳,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88萬9771元,原告之訴無理由。 (五)對於原告所提證物之意見: 1、原告於民事準備書四狀提到被證五號,查被告總計提出之證物僅有被證一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二兩造合約約定單價表、被證三被告結算原告之工程款明細表,並無被證五號,特此陳明。 2、不爭執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者:①原證一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工程契約書。②原證二兩造之消防、污水、給排水、電源工程承攬合約書。③原證五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蘆洲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訂書圖。④原證六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蘆洲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結算書。3、爭執形式真正者:①原證三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就原證三為核對,且亦未見過原證三。原證三為原告自行、片面、單方所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形式真正。②原證四原告依據核對意旨再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被告否認曾就原證三之內容與原告核對,自無所謂有原證四依據核對意旨再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原證四為原告自行、片面、單方所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形式真正。③原證七、八、九電子郵件。被告否認,原告稱電子郵件可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結算書之內容無意見,顯屬無稽。④原證十圖說清算數量比對差異表。被告否認,原證十又是一份原告臨訟時製作之文件。⑤原證十一圖說清算數量比對差異表。被告否認,且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十一、原證三、原證四等等可知,原告隨時在變更伊所主張追加施作之數量,空言浮報數量,自不足信。⑥原證十四原告與下包之契約及結算資料。被告否認,且該此與本案無關。⑦原證十七錩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否認,且原告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追加施作部分之真正。⑧原證十八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否認,且原告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追加施作部分之真正。 4、不爭執形式真正:①原證十二「E1-01圖例、昇位圖、工 程概要、索引表」竣工圖影本。②原證十三現場照片兩張。③原證十五「E2-01一層平面圖(動力插座)(電器設 備)」竣工圖影本。④原證十六「E2-01一層平面圖(動 力插座)(電器設備)」圖影本。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將其承攬之「台北縣蘆洲市公兒四活動心中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公兒四新建工程」)中之「消防、汙水、給排水、電源」等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於96年7月17日與業主台北縣蘆洲市公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均簡稱業主)簽訂「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公兒四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將其中「消防、污水、給排水、電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採實作實算計價等事實,即堪予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前於97年9月間「公兒四新建工程」辦理第一次 變更設計時,原告即已將系爭工程應追加減之部分粗估金額提送予被告,亦於竣工後再次提送結算資料,然被告與業主辦理結算過程及辦理結算結果,原告均不知悉,雙方未曾就此部分曾經辦理結算;因被告未將原告追加或變更施作部分列入被告與業主間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減項目中,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賠償損害;系爭工程完成後應追加金額 為889,771元,被告僅同意給付80,003元,其餘部分則以未 經業主結算,依系爭契約所註記「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為由,拒絕給付;如依據圖說清算數量比對差異表為準,追加工程款共計1,313,467元,已超出本案起訴之金額甚多等語 。然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數量依業主蘆洲市公所結算為主,兩造就工作項目之單價則另為約定;「公兒四新建工程」於97年12月25日經業主蘆洲市公所驗收合格,被告就原告承攬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數量亦與原告結算完畢;依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依業主即蘆洲市公所結算為主,而結算書係被告完工「公兒四新建工程」,報請蘆洲市公所驗收合格,蘆洲市公所就結算書之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再以結算書之水電工程施工項目及數量,以兩造另約定之單價,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原告現提出超出結算書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顯與兩造契約約定有悖;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兩造均有將因變更設計後之增加/減少之施工項目 及數量之預算書提送予監造單位即證人林伯翰,由林柏翰代表業主審核被告(土建工程)及原告(水電工程)之施作項目、數量是否覈實,原告無法證明施作數量及工程項目部分,監造單位才未列入工程結算書內,而原告有施作且經查核無誤部分,被告業已依照與原告間契約約定之單價(較被告與業主約定單價為高)結算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款項共計1,313,467元,就原告主張 而為被告爭執之工程項目及已追減而未扣除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1.關於照明設施工程部分:系爭契約約定本工項合計金額為522,800元,惟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書(下稱結算書)顯 示本工項已全數刪除(見卷外結算書第10頁),是追減金額應為522,800元。 2.關於3∮受電箱TP∮4W 220V/380V及集中電錶箱KWH MP 3 ∮4W 220V/380V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於圖號E1-01上註 明材質為「採用鋼板2.0 mmt經防鏽烤漆處理」,待至施 工中,被告要求原告將受電箱及集中電表箱之外殼由鑄鐵改為不銹鋼,增加工程款各為28,448元、26,400元,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被告與下包商之結算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惟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4條第1款分別約 定:「承攬書人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受銘興營造(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之委雇,承攬甲方承包消防、污水、給排水、電源工程之部分工程,願遵照甲方業主所訂契約之一切規定外,並願履行本承攬合約書議訂之條款。」、「施工圖說及文件:一、甲方所承攬(原定作人/甲方業主)設計圖說(含設計變更)其 他與工程有關之附件等,乙方應完全部明瞭,切實遵照,如因乙方之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37、39頁)。惟被告與業主蘆洲市公所間之工程契約書所附圖說E1-01載有:「 受電箱材質採用鋼板2.0mmt,經防銹烤漆處理」(見卷外工程契約書所附圖說編號E1-01),固未有不銹鋼字樣, 惟工程契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載明受電箱及集中電表箱均為「不銹鋼烤漆屋外型」(見卷外工程契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第55-56頁),堪認受電箱及集中電表箱之材質本定 為不銹鋼,非因變更設計而從鑄鐵變更為不銹鋼。縱令原告無從取得被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與被告議訂系爭契約各工程項目單價及施作系爭工程前,即須詳閱被告與業主間之設計圖說與相關文件,對於各工項之規格及材質均應完全明瞭,俾利據以估算承攬單價、採購、安裝及施作,其因疏於注意而誤認材質,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差價,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關於乾式TR 380V/120-208V H級3∮10KVA附外箱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原數量為3個,後追減2個,並新增「乾式 TR380V/120-208V H級3∮7.5KVA附外箱」2個,根據被告 與業主結算之單價為18,400元,故此部分請求36,800元。然查系爭契約約定本工項規格10KVA之數量3台,單價44,000元(見本院卷第239頁);結算書所附營繕工程結算明 細表所載本工項規格10KVA之結算數量為1台,並新增規格7.5KVA數量2台,複價36,800元(見卷外結算書所附營繕 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以,本工項追減金額應為88,000元(2×44 ,000=88,000),追加金額應為36,800元,原告僅計算追加金額,未扣除追減金額,追減金額自應予扣除。 4.關於PVC電線600V 200mm2及80mm2部分:原告主張就600V 200mm2 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470公尺,合約數量320公 尺,不足150公尺;新增工項PVC電線600V 80mm2,數量為100公尺,兩項合計為85,700元。惟查,系爭契約約定電 線200mm2之數量320公尺,單價402元,對於電線80mm2 之數量與單價則未記載(見本院卷第240頁);契約書所附 圖說E2-01顯示尚有電線80mm2,堪認電線80mm2為漏項( 見卷外工程契約書)。再比對結算書與契約書所附圖說E2-01,電線配置路徑業已變更,電線200mm2總長度經核算 約為405公尺,新增85公尺(405-320=85),追加金額應為34,170元(85×402=34,170);電線80mm2總長度經核算 約為100公尺,單價為243元(含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堪予採信,從而追加金額應為24,300元(100 ×243=24,300)(見卷外結算書及工程契約書、本院卷 第334頁)。 5.關於配線另料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按比例請求,金額為3,733元。查系爭契約所載各種PVC電線合計為342,360元 ,配線另料採一式計價為3,6000元(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上開PVC電線600V 200mm2及80mm2追加金額合計為 58,470元(34,170+24,300=58,470),依比例計算,配 線另料追加金額應為6,148元(58,470×3,6000/342,360= 6,148),原告請求3,733元,應屬可採。 6.關於其他另料及消耗品、運什費(含吊運)、按裝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按比例請求,金額各為78元、486元 及176,822元。惟系爭契約所載各種PVC電線、PVC管及EMT管合計為399,472元,其他另料及消耗品6,400元、運什費(含吊運)16,000元及按裝工資316,144元均採一式計價 (見本院卷第240頁),上開PVC電線600V 200mm2及80mm2追加金額合計為58,470元,依比例計算,本工項追加金額應為49,552元(58,470×(6,400+16,000+316,144)/39 9,472=49,552)。 7.關於吸頂日光燈40Wx2 220V電子式高功率部分:本工項新增數量12盞,單價為1,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23、256頁),是追加金額應為22,080元(1,840×1 2=22,080)。 8.關於T-BAR日光燈18Wx4 220V電子式高功率部分:本工項 新增數量32盞,單價為1,9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3、256頁),是追加金額應為61,440元(1,920× 32=61,440)。 9.關於嵌頂筒燈PLC燈26Wx2 220V高功率:系爭契約數量57 盞,單價為880元(見本院卷第240頁),惟結算書顯示數量已變更為47盞(見卷外結算書第13頁),是追減金額應為8,800元(880×(57-47)=8,800)。 10.關於層板式日光燈18Wx1 220V電子式高功率部分:本工項新增數量3盞,單價1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256頁),是此項追加金額應為528元(176×3=528 )。 11.關於壁面景觀燈複金屬燈70Wx1 220V高功率部分:系爭契約數量15盞,單價1,84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惟結算書顯示數量已變更為13盞(見卷外結算書第13頁),是追減金額應為3,680元(1,840×(15-13)=3,680)。 12.關於階梯燈PLC燈18Wx1 220V高功率部分:系爭契約數量18盞,單價1,6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惟結算書顯示 數量已變更為8盞(見卷外結算書第13頁),是追減金額 應為16,000元(1,600×(18-8)=16,000)。 13.關於高天井投光燈複金屬燈250Wx1 220V高功率部分:系 爭契約數量4盞,單價4,48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惟 結算書顯示數量已全數刪除(見卷外結算書第13頁),是追減金額應為17,920元(4,480×4=17,920)。 14.關於吸頂日光燈40Wx2 220V電子式高功率部分:本工項為新增項目,數量7盞,單價2,6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256頁),是追加金額應為18,760元(2,680×7=18,760)。 15.關於陽台吸頂燈21Wx1 220V部分:本工項為新增項目,數量6盞,單價1,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 、256頁),是追加金額應為8,100元(1,350×6=8,100 )。 16.關於接(拉)線盒(鍍鋅)2.0t、八角BOX(鍍鋅)2.0t H=7CM、長方BOX(鍍鋅)2.0t、金屬軟管(天坪至燈具之間)、接地處理(含燈具)、其他另料及消耗品、運什費、按裝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按比例追加,合計為152,495元。惟系爭契約所載燈具開關插座設備工程總金額 為872,998元,其中非採一式計價之項目合計為540,078元(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屬於燈具開關插座設備工程 內細項之上開日光燈追加減金額合計為110,908元(22,080+61,440-8,800+528-3,680-16,000-17,920+18,70+18,760+8,100=64,508),依比例計算,本工項追加金額應為39,765元(64,508×(872,998-540,078)/540,078=39,765 )。 17.關於下水道納管相關事宜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數量為1式 ,單價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惟結算書顯示 本工項已刪除(見卷外結算書第24頁),是追減金額應為24,000元。 18.關於裸銅線14mm2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由契約數量14公 尺,增加至100公尺,追加金額為1,978元。查系爭契約所載本工項數量14公尺,單價23元,原告實作數量為100公 尺,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242、335-336頁)。是以,此項追加金額應為1,978元(23×(100-14)=1,978)。 19.關於裸銅線60mm2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由契約數量12公 尺,增加至33公尺,追加金額為3,612元。查系爭契約所 載本工項數量12公尺,單價172元,原告實作數量為33公 尺,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242、335-336頁)。是以,追加金額應為3,612 元(172×(33-12)=3,612)。 20.關於裸銅線100mm2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為新增項目,實作數量為20公尺,單價265元,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及統 一發票為憑,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324、335-336頁)。是以,此項追加金額應為5,300元(265×20=5,300)。 21.關於運什費、按裝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按契約比例追加,共計7,994元。惟系爭契約所載避雷針及接地設備 工程中,非採一式計價之項目合計為84,136元,運什費為2,000元,按裝工資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上開裸銅線追加金額合計為10,890元(1,978+3,612+5,300 =10,890),依比例計算,本工項追加金額應為3,883元 (10,890×(2,000+28,000)/84,136=3,883)。 22.關於冰水膨漲水箱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與業主間之「營繕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原證5第25頁),本工項為新 增項目,數量3只,單價13,500元,合計40,500元。惟系 爭契約所載數量3只,單價2,8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 ,惟結算書以新增項目取代本工項,數量仍為3只,單價 則變更為13,500元(見卷外結算書第24-25頁)。是以, 本工項追加金額應為32,100元((13,500-2,800)×3=32, 100)。 23.關於鍍鋅鐵皮部分:本工項契約數量18張,單價274元, 實作數量為383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261頁),是追加金額應為100,010元(274×(383-18)=100 ,010)。 24.關於一般螺旋風管部分:系爭契約數量為162式,單價為304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惟結算書顯示本工項已刪除 (見卷外結算書第28頁),是追減金額應為49,248元(304×162=49,248)。 25.關於螺旋風管按裝工料部分:系爭契約數量為1式,單價6,40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惟結算書顯示本工項已刪 除(見卷外結算書第28頁),是追減金額應為6,400元。 26.關於螺旋風管另料部分:系爭契約數量為1式,單價4,00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惟結算書顯示本工項已刪除( 見卷外結算書第28頁),是追減金額應為4,000元。 27.關於鋁製防雨型外氣百葉附SUS防蟲網75cmx35cm部分:系爭契約數量為3只,單價96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惟 結算書顯示本工項已刪除(見卷外結算書第29頁),是追減金額應為2,880元(960×3=2,880)。 28.關於鋁製防雨型外氣百葉附SUS防蟲網60cmx30cm部分:系爭契約數量為12只,單價為960元(見本院卷第252頁),惟結算書顯示本工項已刪除(見卷外結算書第29頁),是追減金額應為11,520元(960×12=11,520)。 29.關於PE保溫板3呎*7呎部分:本工項為新增項目,數量383片,單價3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261-1頁),是追加金額應為130,220元(340×383=130,220 )。 30.關於逆止風門部分:本工項為新增項目,數量9只,單價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261-1頁),是追加金額應為81,000元(9,000×9=81,000)。 31.關於鍍鋅鐵皮風管製作安裝保溫工資部分:本工項為新增項目,數量1式,單價10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261- 1頁),是追加金額應為105,000元。 32.關於電表箱及受電箱位置調整部分:原告主張對照竣工圖及原合約圖圖號E2-01,可以證明管線及電箱位置均有變 更,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圖說變更,被告要求將基礎已經施作之電表箱及受電箱位置配合變更,故將已施作配電場打鑿廢棄,再重新施作,計支出金額為80,000元。經比對契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及結算書所附圖說E2-01,顯示電表箱及受電箱位置業經調整(見本院卷第332頁、卷外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圖號E2-01、本院卷第331頁),復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證19),堪予採信,從而追加金額應為80,000元。 33.關於手動排煙窗預留管線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圖說有誤,於排煙窗處未設計電源,以致於必須追加控制電源之施作,增加支出73,500元。查原告雖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原證20),惟報價單尚含與增設控制電源無關之工項,原告亦未說明契約圖說有何錯誤之處,復未指明系爭契約有何漏列本工項之情事,其舉證容有未足,尚難遽採。 34.關於水錶安裝完成後變更位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水錶移位,故增加支出25,000元。查原告雖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原證21),惟水錶安裝完成後再行移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定為追加工程。 35.關於台電配電場所綠化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將台電配電場所綠美化,因此支出非屬原合約項目之金額計37,485元。經查,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工項(見本院卷第239-253、255-261頁),復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26頁、 原證22),堪予採信,是本工項追加金額應為37,485元。(二)系爭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且預估總工程款為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7、253頁),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 工程款10,000,400元(見本院卷第261-1頁),原告並未 爭執其已受領工程款10,000,400元之事實,則本件追加工程款經核算總計為124,56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於124,168元(124,568-400=124,168)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前開「公兒四新建工程」於97年12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卷外結算書所附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斯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狀態。又於98年8月5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志坤就系爭工程結算事宜回覆原告公司工程部經理徐皓宇之電子郵件內記載「您提供資料沒有問題,順便其他相關資料請查閱」,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堪認被告公司代理人 就系爭工程結算事宜有承認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縱未明示內容及範圍,亦有承認之效力。原告嗣於100年3月2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第127條第7款及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於12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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