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5,9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0號

原告
榮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長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告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後,追加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核無甚礙於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3年起至97年間,陸續承攬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叭嗹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二標)」及「林口鄉嘉寶村15鄰43號旁災害復建工程」等公共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中之部分工項委由原告承作。㈡原告承攬被告所委包之工程後,即開始進行施工,並陸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自93年4月30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共開出38張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426萬6,436元,該發票被告均已收受確認無誤,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即應依上開發票之金額將款項全部給付予原告。詎被告自93年5月起至今,僅匯款予原告共計2,008萬6,994元,尚有2,373萬4,840元(起訴狀誤載為2,373萬2,840元)未為給付,雖被告自98年12月10日匯付最後一筆款項後,曾於99年2月5日承諾兩造仍有部分工程帳款有未清之疑慮,將擇日核算後再行簽定協議,惟嗣後仍無下文,原告乃於99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9年3月底前提出還款計畫清償欠款,然被告仍未給付,核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未付款項)並給付遲延利息。爰依兩造工程合約關係(即給付工程款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3萬4,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萬4,84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尚有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項或與原告間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件原告所為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應予駁回。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起至97年間陸續承攬台北縣政府之多項工程,並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陸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自93年4月30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共計開出38張發票、金額共計4,426萬6,436元(金額加計似有錯誤,被告依系爭資料計算似應為44,299,436元,而非44,266,436元),然被告自93年5月起僅匯款予原告共計2,008萬6,994元,尚有2,373萬4,840元未為支付云云,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縱認為屬實,亦已經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仍無理由。㈢本件原告係由其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文讚與被告往來,偶需資金週轉而向被告調借,被告亦均給予協助,並無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之情事,或因鄭文讚於98年底病逝,原告公司不明事實過程乃遽為本件訴訟。查被告在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方面,除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2,008萬6,994元外,另自93年3月15日至97年7月15日間分別開立華僑銀行華中分行、花旗(台灣)銀行華中分行等被告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共計29張,金額共計3,067萬6,503元,亦均經原告兌領無誤,故被告共計支付原告達5,076萬3,497元(計算式:20,086,994+30,676,503=50,763,497),其金額已遠超過原告提出發票主張之金額,益證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㈣被告開立上開29張付款支票,確實均於原告之華僑銀行華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兌現無誤,對於原告請款發票亦已有支付之法律效果。雖原告主張僅第1張面額23萬1,000元及最後1張面額30萬9,503元等款項確實於兌現後匯入原告另於泛亞銀行之帳戶中,其餘支票於兌現後均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天明及其配偶洪蔡金快匯出或提領一空云云,此為被告與原告間商業往來之交易與本件之法律關係並無相當之關聯,亦不影響被告按原告開立發票後支付款項之法律效果。況此部分實為洪天明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阿長及其胞弟鄭文鑽均甚熟稔,因被告承攬工程有諸多無法取得商業發票之實際支出,若無發票可供申報,被告稅捐成本將相對高度增加,斯時鄭文讚乃向洪天明表示願意提供其公司依金融帳戶並開立發票協助被告,洪天明亦表示願意按發票金額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給付予鄭文讚,用以補貼支付原告因此增加之稅捐負擔,雙方形成共識後,鄭文讚即請李阿長前來新北市中和區之華僑銀行開立原告帳戶,並將該帳戶存簿、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均一併交洪天明使用,故被告提出29張付款支票明細中扣除前後各1張支票後,計27張支票暨其相對付款發票均係不實之交易過程,此部分業據洪天明到庭坦承,並表示若涉有法律責任,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自93年起至97年間,陸續承攬台北縣政府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叭嗹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二標)」及「林口鄉嘉寶村15鄰43號旁災害復建工程」等公共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中之部分工項委由原告承作,原告陸續開立發票予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共開出38張發票、金額共計4,426萬6,436元,該發票被告均已收受確認無誤,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發票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自93年5月起僅匯款予原告共計2,008萬6,994元,尚有2,373萬4,840元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工程合約關係(即給付工程款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3萬4,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起至97年間,陸續將台北縣政府公共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工程款金額共計4,426萬6,436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工程合約書或其他相關承攬契約文件為證,就被告不爭執已給付之2,008萬6,994元部分,原告自無庸舉證證明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就被告否認之2,373萬4,840元部分,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該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固提出發票、存摺、協議書(本院卷第5至29頁)、錄音譯文(同卷第291、292頁)、台北縣政府與被告間「工程契約副本」、「工程契約書」正本、棄土證明、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原本(閱後發還)為證,然查:

①發票僅記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而已,並無工程名稱、地點或其他工程內容之記載,且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實開立發票之情事,亦在所多有,自不能依發票而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②存摺則為資金往來之證明,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③協議書記載:「...但雙方仍有部分工程帳款有未清之疑慮...」、錄音譯文記載「...因為還有叭嗹那一條...」等語,亦均未明確表示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存在;④台北縣政府與被告間「工程契約副本」、「工程契約書」正本、棄土證明、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原本,則係證明台北縣政府與被告間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及該工程有施作完成等事實,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天明陳稱:「(明亞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於93年至97年間與榮新開發有限公司間有工程合作事宜?)有」、「(雙方合作之模式為何?〈何人負責接洽、合作模式、如何確認工程款、如何請款、如何付款、工作項目〉)工作項目就是模板石籠還有雜項工程。接洽是跟鄭文讚負責接洽。確認工程款就是做完以後依實際做的數量請款,榮新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明亞公司請款,明亞公司應該是用現金匯款匯給榮新公司,針對每次的發票及請款單來辦理付款」、「(〈提示原證一發票38張暨起訴狀附表一發票38張明細,〉原告主張曾於93年4月30日起至97年8月21日為止承攬明亞營造有限公司轉發包之多項工程,工程款總計44,266,436元,但明亞公司多僅以匯款支付20,086,994元,尚積欠23,732,840元,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不實在」、「(〈提示被證一支票29張暨明細〉明亞公司曾開立上開支票計29張金額計30,676,503元予原告榮新公司,其目的為何?)當初工程為了要節稅,我們跟鄭文讚商量說發票可能會缺少,鄭文讚說願意幫忙,可以開立榮新公司的發票給明亞公司使用,明亞公司已經給付鄭文讚按發票金額百分之八的費用」、「(根據榮新公司主張:榮新公司華僑銀行華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由明亞公司保管,是否屬實?實際情形為何?)當初是為了節稅,榮新開立的發票必須有支票的兌現,所以當初鄭文讚才請李阿長先生去開專戶給明亞專用,以兌現支票」、「(後來榮新公司的華僑銀行華中分行的存摺及印鑑章在何處?)支票都兌現完畢後,存摺及印鑑章都還給鄭文讚」、「(根據資料,上開支票29張均於榮新公司之華僑銀行華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兌現,嗣後款項係何人處理?如何處理?)兌現的錢是我叫我太太洪蔡金快去把他領回來,然後存到我的私人帳戶」、「(明亞公司是否尚有積欠榮新公司任何工程款?)沒有,所有榮新施作的工程款,都已經依請款單及發票匯給明亞,沒有積欠」、「(根據你剛的陳述,你用發票金額百分之八的款項向鄭文讚取得榮新公司的發票使用,這部分可能會涉及到逃漏稅捐的法律責任,你瞭解嗎?)為了節稅,如有違法,我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57、258頁),其中關於被告將高額款項匯入其所保管原告存摺、印章之帳戶,旋即領出轉存入洪天明或其配偶帳戶之情節,核與原告主張被證1之29張支票明細,僅第1張面額23萬1,000元及最後1張面額30萬9,503元等款項確實於兌現後匯入原告另於泛亞銀行之帳戶中,其餘支票於兌現後均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天明及其配偶洪蔡金快匯出或提領一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其係承包工程後,無法提出合法、足額之發票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乃以工程款百分之8價額,向原告購買發票使用,並利用匯款轉帳以製作不實給付工程款之紀錄等語,應屬事實,否則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豈會由被告保管並恣意匯入、匯出、提領高額款項使用。參以前述協議書記載:「...但雙方仍有部分工程帳款有未清之疑慮...」、錄音譯文記載「...因為還有叭嗹那一條...」等語,亦甚可能即為被告積欠原告購買發票之款項,而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益徵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而有工程款2,373萬4,840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應非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即給付工程款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3萬4,84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