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陳彥霖
- 原告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范禮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造 被 告 范禮麟 鄧秋琴即亞洲工程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秋琴即亞洲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秋琴即亞洲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秋琴即亞洲工程行得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訴外人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欣公司)所發包南勢角捷運站上之「南方之星」防火被覆工程,並將施工部分發包予被告鄧秋琴即亞洲工程行(下稱亞洲工程行)施作(下稱系爭被覆工程),雙方乃於民國98年6月2日簽立「南方之星防火被覆工程乙丙方合約書」(下稱系爭被覆合約),因防火被覆施作過程中,極易造成鋼梁柱旁之鋼承板污染,為力求工程完善與美觀,雙方復於98年6月10日就系爭被覆工程所涉鋼承板防護工程(下 稱系爭防護工程),再簽立「南方之星防火被覆鋼承板防護工程乙丙方合約書」(下稱系爭防護合約)。㈡本件於98年4月初,亞洲工程行實質負責人即被告楊國明與原告工地主 任即被告范禮麟一同向原告公司主管建議,採用「磁鐵」吸附「珍珠板」固定於鋼承板部分(俗稱DECK防護),以達較佳之防護效果,楊國明並於98年4月10日經由范禮麟向原告 要求及承諾,防護工具「強力磁鐵」費用先由原告付款購買,於完工後由其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即可,原告遂大量購買磁鐵及提供規格3X6、數量50片之珍珠板供亞洲工程行施作, 嗣范禮麟填寫簽呈向原告報備說明購買「磁鐵」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1,265元。又依系爭防護合約第2條約定, 亞洲工程行防護工程施作之範圍包括該工程所有樓層鋼樑旁邊自5公分處開始計算至60公分之鋼承板防護與牆面防護, 及污染地面防火被覆材料之清潔工作,施作之報酬依鋼承板防護契約第4條約定,自開工日起至98年5月25日前完工之樓層計為39層,每層報酬為6,000元,自98年5月25日後雙方同意以每層報酬降為5,000元,報酬之計算及期日依第7條約定係採以亞洲工程行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期日為每月之25日為計算日。范禮麟為原告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監督施作等事宜,其於98年5月至10月底每月為原告計算完成之防火被 覆範圍及鋼承板防護數量後,一同填具「申請施工項目及數量計價計算說明」表後向原告請領防火被覆及鋼承板防護之報酬,嗣後原告亦接獲亞洲工程行所開具請領報酬之發票,經比對後與范禮麟所計算出之數量相符,原告即支付防護報酬(工資)共計72萬3,675元,(惟經扣除實際完成防護之 樓層報酬13萬8,000元〈計算式:23層X每層6000元〉後,溢 付金額達58萬5,675元,詳如後述)。詎原告於98年12月1日發現亞洲工程行於施作防火被覆工程時,根本未施作鋼承板之防護作業致鋼承板遭防火被覆之材料污染,而採事後以清潔之方式處理,全部施作範圍之171個樓層中,亞洲工程行 僅施作23個樓層之鋼承板防護,其餘148個樓層均未施作, 並未達系爭防護工程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39個樓層,顯見范 禮麟未忠實執行職務,與楊國明、亞洲工程行共同詐領鋼承板防護報酬58萬5,675元,連同防護工具磁鐵6萬1,265元之 費用,共計詐騙侵害原告64萬6,940元而獲利。㈢依系爭被 覆工程合約第48約定,亞洲工程行所施作之防火被覆工程應於驗收後保固2年,且須無償修復,惟於99年1月初,原告即發現系爭被覆工程有材料脫落、龜裂或鬆動等瑕疪,經催告亞洲工程行修補瑕疪,亞洲工程行因系爭防護工程爭議發生而未予置理,原告遂委由訴外人人力工程行修補瑕疪,計算至100年1月31日止,共計支出5萬6,700元修繕費用;另原告於99年4月間經永順欣公司要求施作尚未完成之防火被覆工 程,原告通知楊國明、亞洲工程行應於99年5月5日完成剩餘部分之防火被覆工程,亦遭拒絕,原告為免受永順欣公司以逾期違約相罰,委請訴外人蔡文志施作,費用計為6萬9,050元,以上合計為12萬5,75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 規定(即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范禮麟、楊國明、亞洲工程行連帶賠償64萬6,94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 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即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亞洲工程為同上金額請求;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即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范禮麟為 同上金額請求。另依系爭被覆合約第44條、系爭防護合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即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亞洲工程行給付12萬5,750元等情。並聲明:㈠范 禮麟、楊國明、亞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6,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亞洲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2萬5,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范禮麟則以:㈠原告於98年5月下旬決定將工程交由楊國明 施作後,楊國明要求原告採購足夠之磁鐵以增派人力加速趕工,並於電話中承諾自願吸收磁鐵成本,由原告先支付再由保留款中扣回,惟嗣後原告與亞洲工程行於98年6月10日簽 定系爭防護合約,該合約第5條約定由原告提供磁鐵,伊無 從知悉,又伊為降低原告公司成本且擔心原告作業是否遺漏,故於98年12 月10日詢問原告公司會計部陳卿子總經理, 以確認磁鐵採購費用是否應由保留款中扣除,原告始要求伊填寫扣款簽呈。㈡原告發包予亞洲工程行前係先找吉俐公司進場施作,吉俐公司一開始即採用局部先貼,大部分事後清潔之方式施作,且系爭防護合約第2條之約定未考量實務面 ,不應視為強制條款,至於98年12月22日進行現場勘察之判斷方式為「噴覆有毛邊表示未做防護」,事實上縱有事先防護亦會有造成毛邊之狀況,伊於系爭會勘紀錄表上簽名係因原告強勢作為下迫使伊簽名。又原告所購磁鐵數量不足以全面施作防護工作,自僅能以事後清潔方式處理。㈢伊依據永順欣公司驗收通過且計價完成之樓面,填寫亞洲工程行各期完成數量之計價單提送予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繪圖部門人員至工地現場核對數量,原告並未援權由伊計算數量,況工地尚有其他監工人員,相關照片及資料皆為監工人員提送原告公司,伊無法隻手遮天。系爭防護合約之工作內容包含鋼承板、牆面及地面防護清潔,縱使鋼承板部分有爭議,溢領金額亦不及於牆面及地面防護清潔,況原告自永順欣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並未因此而短少,原告非但無損失,反而因停止計價予被告亞洲工程行而受有利益。原告與亞洲工程行並未約定必須以事前防護之方式施作,事前防護僅在減少事後清理之耗工費時,施作方式應依現場狀況調整,伊於系爭防護合約簽立前後皆以相同方式填寫計價單,此由各期計價單與98年5月25日之計價單比較可知,伊對於嗣後簽立之系爭 防護合約變更先前協議內容係屬不知情,原告亦未告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國明、亞洲工程行則以:㈠楊國明係與原告公司董事長親自討論,僅於協議過程中曾由范禮麟代為傳話,並非一同向原告建議購買磁鐵,依系爭防護合約第5條約定,磁鐵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採購之磁鐵數量僅勉強足夠1組機器 使用,尚不足供應系爭被覆工程所須2組機器之用,故須以 防護搭配清潔之方式施作,且現場有兩位以上監工人員,並非僅有范禮麟,實無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可能。㈡系爭防護工程先前由吉俐公司施作時,即採事後清潔之方式,亞洲工程行係依此方式與原告議價,原告稱其於98年12月1 日始發現之說詞並不合理,況工地現場尚有除被告范禮麟以外之監工人員,數量亦由原告公司繪圖員至現場核對,原告稱其不知情,係推拖拒付工程款之說辭。又依系爭防護合約第2條之約定,防護或清潔於系爭防護工程之含意相同,故 以事前防護或事後清潔方式施作均可,亞洲工程行與原告並未約定必須以事前防護之方式施作。㈢系爭被覆工程並無爭議,原告拒付工程款違約在先,並非亞洲工程行不予置理,依民法第255 條,亞洲工程行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自無責任進行收尾工作。另於98年12月初,僅垃圾管道間、車道上方、施工電梯口無法噴覆外,其他可施工處皆已完成,且於98年12月25日經永順欣公司驗收通過。㈣原告所稱脫落、龜裂或鬆動等瑕疪係屬人為破壞,依系爭被覆合約第40條約定,應由原告請求永順欣公司或其他廠商支付修補費用,況原告未依系爭被覆合約第10條約定支付工程款,亞洲工程行自無義務進行修繕工作,且亞洲工程行於98年12月15日將所有能施工處皆已完成並交付原告,且經永順欣公司驗收通過,原告遲至100年1月15日始通知修補,依民法第498條規定, 縱有瑕疵原告亦不得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承攬永順欣公司所發包南勢角捷運站上之「南方之星」防火被覆工程,並將施工部分發包予亞洲工程行,雙方於98年6月2日系爭被覆合約,復因防火被覆施作過程中,極易造成鋼梁柱旁之鋼承板污染,雙方復於98年6月10日就 系爭被覆工程所涉系爭防護工程,再簽立系爭防護合約之事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6-2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范禮麟、楊國明、亞洲工程行共同詐騙原告出資6 萬1,265元購買磁鐵供亞洲工程行施工使用,並詐騙原告溢 付防護報酬58萬5,675元予亞洲工程行,使原告共計受有64 萬6,94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 定(即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即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即委任契約及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范禮麟、楊國明、亞洲工程行約連帶給付64萬6,940元等情,為范禮麟、楊國明、亞洲工程行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防護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工程所 提供之吸鐵工具,丙方(即亞洲工程行)必須妥善保管,如有遺失丙方必須依遺失數量賠償」(卷一第26-29頁)。查 原告係於98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間採購磁鐵(卷一第80-86頁),原告與亞洲工程行嗣於同年6月10日簽立系爭防護合約,該合約第5條約定磁鐵由原告提供,並未約定由保 留款中扣除,原告雖提出被告范禮麟於98年12月10日填寫之簽呈,其上載有:「南方之星防火被覆承攬小包楊國明先生於本工程協商鋼承板防護補貼時,向本公司承諾強力磁鐵費用由公司先付款,並於完工後由其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卷一第31頁),惟范禮麟辯稱楊國明係於98年5月下旬在電話 中向原告承諾自願吸收磁鐵成本,由原告先支付再由保留款中扣回,原告於98年12月10日經伊詢問後始要求伊填寫扣款簽呈等語;楊國明亦辯稱伊係於98年5月下旬於電話中要求 原告增購磁鐵數量,並以半開玩笑之語句向原告表示自願吸收磁鐵成本,由原告先支付再由保留款中扣回,豈料范禮麟竟信以為真等語。準此以觀,楊國明於98年5月下旬向原告 表示自願吸收磁鐵成本乙事,縱非虛妄,惟原告與亞洲工程行嗣於同年6月10日簽立系爭防護合約時,既已約定磁鐵由 原告提供,原告自不得再由保留款中扣除磁鐵費用,況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楊國明於系爭防護合約簽立後有自願負擔磁鐵費用之承諾,是原告就磁鐵費用6萬1,265元之請求,自難准許。 ㈡復按系爭被覆合約第3條及第55條分別約定:「…施作範圍 包括鋼樑以及鋼柱及相關鋼構項目之噴覆工程,並包括所有牆面以及地面之清潔工作…」、「…鋼樑旁邊鋼承板防護工作,乙方(即原告)擬另外發包…承板防護承商只負責施作鋼樑旁邊五公分至五十公分之防護工作。如防火被覆承商施作噴覆污染超過五十公分之鋼承板時,均由防火被覆承商負責清潔…」(卷一第17、24頁);次按系爭防護合約第2條 、第5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施作範圍包括所有鋼承板 與牆面以及地面之清潔工作,亦即所有污染包括鋼樑旁邊自五公分至六十公分之鋼承板防護與牆面防護以及污染地面之防火被覆材料,丙方(即亞洲工程行)必須全部清潔」、「乙方於本工程所提供之吸鐵工具,丙方必須妥善保管,如有遺失丙方必須依遺失數量賠償」、「如因丙方施作之防污措施不良而污染鋼承板或污染牆面及地面沒有清潔…」(卷一第27-28頁),可見亞洲工程行之工作範圍除鋼樑及鋼柱之 防火噴覆外,尚包含鋼樑旁邊5公分至60公分之鋼承板防護 措施,以及牆面與地面之清潔工作,倘鋼承板防污措施施作不良,並應負責鋼承板之清潔工作。又鋼承板之防護或防污措施係指以磁鐵固定珍珠板於鋼承板下方之防護方式,俾免施作鋼樑防火被覆時,防火被覆材噴濺黏附於鋼承板有礙美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亞洲工程行雖辯稱伊與原告並未約定必須以事前防護之方式施作,而係以事前防護或事後清潔方式施作均可云云,惟觀諸前揭系爭被覆合約及系爭防護合約之約定,該契約之真意係欲藉由事前之防護以減少事後之清潔,並避免因清潔不完全而有礙鋼承板之美觀。復衡諸鋼樑與水電消防管線間常存有工程界面,大樑與小樑之配置亦不可避免形成局部狹隘空間,倘遇有上開於鋼樑四周以磁鐵固定珍珠板於鋼承板下方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自非不得以事後清潔之方式作為事前防護之替代工法,是應認被告亞洲工程行應以事前防護為主,事後清潔為輔,始符合契約之本旨。 ㈢查自9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永順欣公司傳真予原告之驗收缺失表上所載有關防火被覆材料污染鋼承板之樓層為B棟14F、B棟6F、B棟7F、B棟8F、B棟9F、B棟10F、C棟 19F、C棟18F、C棟11F、C棟8F、C棟7F、C棟6F、C棟5F及C棟4F,共計14層,惟其中C棟19F及C棟18F並非原告已給付被告亞洲工程行之第1期至第6期計價範圍內,故有缺失之樓層應為12層(卷二第38-42、93頁)。又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及 29日委由人力工程行進行防火被覆污染清潔工作,共支出工資3,150元(卷一第87、91頁)。至原告於99年8月3日至同 年月7日係委由蔡文志施作防火被覆修補工程,此與鋼承板 之清潔工作無涉(卷二第73-75頁)。綜上以觀,足見於永 順欣公司進行驗收之前,人力工程行曾進行清潔工作,應認該清潔工作在價額3,150元之範圍內,使鋼承板缺失樓層數 減少而符合品質要求。再者,於第1期至第6期計價範圍內,永順欣公司驗收時發現有12層樓存有鋼承板污染缺失,堪認係屬亞洲工程行未為事前防護或事後清潔不周所致。雖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日即發現鋼承板有上開瑕疵,亞洲工程 行僅施作23個樓層之鋼承板防護云云,並舉系爭會勘紀錄表為憑(卷一第43頁),惟其上僅有時任原告工地主任范禮麟及原告公司人員之簽名,承攬人亞洲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楊國明並未參與會勘,自難以此逕為不利楊國明、亞洲工程行之認定,況其上所記載「沒做防護」與「沒做防護,有刮過」相較,應係指既未為事前防護亦未為事後清潔,其數量高達133層樓,與永順欣公司認定僅有14層樓有缺失之差異甚 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12月1日發現鋼承板瑕疵後 至99年10月28日委由人力工程行進行清潔工作期間,亦曾自行或委由他人清潔,自難遽認系爭會勘紀錄表所載為真實。至其餘未被永順欣公司列為缺失之樓層,縱令被告亞洲工程行未為事前防護,審酌事後清潔較事前防護費工且費時,且原告係以每棟每層防護工資定額5,000元計價於亞洲工程行 (卷一第27頁),亞洲工程行倘未為事先防護工作,仍須進行較費工費時之事後清潔工作,尚難謂亞洲工程行受有利益而原告因而受有損失,惟若因未為事前防護而導致事後清潔不完全,致生品質或美觀上之瑕疵,自屬未符債之本旨。是關於原告主張溢付防護報酬58萬5,675元部分,原告額外支 出之鋼承板清潔價額3,150元及共12層之鋼承板污染缺失係 屬可歸責於亞洲工程行未履行防護工作所致不完全給付,其價額共計6萬3,150元(3,150+12×5,000=63,150),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亞洲工程行給付6萬3,15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亞洲工程行所施作之防火被覆工程應於驗收後保固2年,惟於99年1月初,原告發現系爭被覆工程有材料脫落、龜裂或鬆動等瑕疪,催告亞洲工程行修補瑕疪,均未獲置理,原告委由人力工程行修補瑕疪,計算至100年1月31日止,共計支出5萬6,700元修繕費用;又原告於99年4月間經永 順欣公司要求施作尚未完成之防火被覆工程,原告通知楊國明、亞洲工程行應於99年5月5日完成剩餘部分之防火被覆工程,亦遭拒絕,原告為免受永順欣公司以逾期違約相罰,委請蔡文志施作支出費用6萬9,050元,合計12萬5,750元,原 告自得依系爭被覆合約第44條、系爭防護合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即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亞 洲工程行給付12萬5,750元等情,為亞洲工程行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被覆合約第42條、第40條分別約定:「丙方(亞洲工程行)因施工不良或噴灑厚度不足必須修補厚度才能通過甲方以及建築師或業主之檢驗時,丙方必須負責修補…」、「丙方所施工完成之防火被覆工程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如被其他廠商因故破壞,乙方必須要求甲方或其他廠商支付修復被破壞之防火被覆費用…」(卷一第22頁)。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至100年1月期間委由人力工程行進行防火被覆污染修補工作(卷一第88-94頁),永順欣公司則於99 年11月至100年6月期間仍係驗收程序進行中(卷二第38、61頁),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自無系爭防火被覆合約第40條之適用,復由系爭被覆合約第42條及第40條比較觀之,應認於驗收合格前,不問瑕疵係屬施工不良所致,抑或人為破壞,亞洲工程行均應負瑕疵修補之責,惟於驗收合格後則不對人為破壞之瑕疵負責。又依原告所提光碟內之照片,防火被覆修補位置除鋼樑之下翼板及水電消防管路與鋼樑界面處,可認係屬其他界面廠商施工碰撞受損所致外,尚有多數諸如下翼板下緣被覆不完全、腹板局部被覆厚度不均、鋼樑與鋼柱接頭處被覆不完全、加勁板被覆不完全等瑕疵,即難認非屬施工瑕疵。原告既於99年1月15日即催告亞洲工程行進行修補(卷一 第44頁),系爭工程尚未驗收通過,亞洲工程行自須負瑕疵修補之責,縱使驗收已通過,於保固期間內仍有瑕疵修補之責。次查,原告主張其人力工程行修補系爭被覆工程瑕疪,算至100年1月31日止,共計支出5萬6,700元修繕費用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款付款證明書為證(卷一第87-94頁),惟 上開修繕費用中含有鋼承板清潔費用3,150元,該清潔費用 已納入前揭五、㈢所列款項,應予扣除,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額應為5萬3,550元(56,700-3,150=53,550),其餘不應准許。 ㈡復按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被覆合約第10條約定:「乙(即原告)丙(即亞洲工程行)雙方以每個月請款一次…以丙方實際完成數量計價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經甲方(即永順欣公司)會同業主驗收合格,乙方取得全部工程款後,才由乙方支付工程款保留款原分之十給丙方」;系爭防護合約第7條約定:「乙丙雙方以 每個月請款一次…以丙方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本付款辦法無保留款,因此污染鋼承板罰款從防火被覆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是定作人縱於各期估驗程序中未發現已完成之工項有何瑕疵,但於驗收時仍發見瑕疵者,承攬廠商仍須完成該瑕疵之修補方得請求承攬報酬即尾款部分。又保留款之性質係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即定作人就承攬人各期已完成工作先行估驗並墊付該期估驗款,惟就各期估驗款之一定比例暫不給付,待工作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始將最末期未估驗完成部分之工程尾款併同保留款給付予承攬人,是承攬人對工程保留款之請求,必待其工作物瑕疵之修補已全數完成或經定作人確認無任何瑕疵修補必要者,方得行使。倘承攬人拒絕修補瑕疵或拒絕完成未完成部分之工作,亦僅生定作人得就保留款及尾款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尚不得主張拒絕給付估驗款,此乃因各期工程估驗款之請領係承攬人之提前請求定作人給付墊款之權利,倘定作人遲延給付估驗款,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支付估驗款為由而擅自停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查系爭被覆工程及系爭防護工程最末期估驗數量及金額業經永順欣公司於98年12月25日估驗完成,其完成進度比率尚未達百分之百(卷一第118頁),范禮麟、楊國 明亦自承尚有垃圾管道間、車道上方及施工電梯口等因於98年12月初無法施工而尚未完成,永順欣公司嗣於99年11月間開始進行驗收程序(卷二第38頁)。系爭工程既業經原告之定作人即永順欣公司估驗完成,原告自應依系爭被覆合約第10條及系爭防護合約第7條之約定,給付各期估驗款予亞洲 工程行,雖原告尚未給付最末期估驗款予被告亞洲工程行,亦僅生亞洲工程行得向原告主張給付遲延之問題,亞洲工程行仍應完成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及修補瑕疵後,始得請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是亞洲工程行抗辯原告拒付工程款違約在先,並非伊不予置理,依民法第255條,伊得不經催告解除契 約,自無責任進行收尾工作,系爭工程亦已於98年12月25日經永順欣公司驗收通過云云,即屬無由。次查原告分別於99年4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亦即系爭工程驗收前,以存證信 函催告亞洲工程行於99年5月4日前派員完成系爭被覆工程(卷一第45-48頁),惟亞洲工程行並未派員施作等情,為亞 洲工程行所不爭執,原告遂於99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自行 僱工委由蔡文志代為施作,共計支出6萬4,050元,亦有工程款付款證明書、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95、97頁),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洲工程行給付6萬9,050元(應係將6萬4,050元誤為6萬9,050元),其中6萬4,050元部分,核屬有據,其餘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亞洲工程行未履行防護工作所致不完全給付,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亞洲工程行給付6萬 3,150元,就亞洲工程行拒不修補被覆防護工程瑕疵,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洲工程行各給付5萬3,550元、6萬4,050元,合計為18萬0,750元。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洲工程行應給付18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 一第101頁)翌日即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圍範之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亞洲工程行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俞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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