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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

交付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7號

原告
李 環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哲世
被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三四五號五樓之一、五樓之五、十樓之三、十一樓之三之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月3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復於97年1月14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與被告簽立分屋契約書,依約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45號5樓之1、5樓之5、10樓之3與11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㈡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9條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板信銀行應依分屋協議書,就原告分得房地部分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系爭房屋業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被告應辦理點交。㈢依房屋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時將房地產權辦理完成及接通水電後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系爭房屋業於99年1月領取使用執照,被告竟違約不點交,經多次交涉於99年5月4日召開找補協商會議,並決議:「...就李環剩餘之信託財產返還,並自返還之日起算2個月內嘉泉建設需完成交屋,未於期限內交屋時,嘉泉願每日給付違約金萬分之5」,原告並與板信銀行簽立特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書,於99年6月7日將找補金額給付板信銀行,銀行出具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信託關係消滅,經原告促請,被告仍違約不點交,故自99年6月8日信託消滅而信託財產返還起算2個月內被告必須完成本件交屋,否則必須給付違約金,益證被告應速為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訴外人連哲世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同一方契約當事人,依據分屋協議書之約定,雖部分房屋應分給原告,部分房屋應分給連哲世,但不影響原告、連哲世為同一方契約當事人之情事。㈡按兩造間關於合建應分配予原告、連哲世之房屋,並不包括6樓A1戶、6樓A2戶、10樓B1、11樓B1、12樓B1、12樓B2、13樓B1、13樓B2,此從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並不包括前開8戶房屋即可看出。㈢原告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125號,係依據分屋協議書請求,並非依據買賣關係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可看出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被告之所以訂立上開分戶協議書,實係因連哲世自告奮勇願擔任被告向板信銀行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之地主代表,協助其餘地主辦理工程款撥款事宜,被告理應感謝連哲世之熱心,惟連哲世嗣後竟以之向被告要求代為繳納其先前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及承諾出售6樓A1戶等房屋予伊,卻未繳納任何房屋買賣訂金,亦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似有意以上開房屋轉售之價差,作為從事上開工作之酬勞,當被告婉拒其不當之要求,連哲世竟找其他藉口拒絕用印,致被告未能順利從板信銀行獲得工程款之撥付,上開建案幾未能繼續,經被告邀請原告、連哲世及其他地主與會說明上情後,均認連哲世有藉詞刁難之嫌,因而改由全體地主擔任上開工程款撥付之地主代表,且只要1位地主代表同意即可發生效力,避免連哲世濫權之情事再度發生。㈣依兩造間分屋協議書,就6樓A1、A2房屋,被告應無義務移轉予原告,而該房屋既經連哲世變更設計,原告、連哲世自應回復原狀。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建案1樓A1、2樓A1、5樓A1、A2、A3、A4,10樓B2、11樓B2房屋,另案請求被告賠償未交付系爭合建案6樓A1、A2、10樓B1、11樓B1、12樓B1、12樓B2、13樓B1、13樓B2之損害,與原告未將6樓A1、A2回復原狀之費用給付被告間,均係基於同一分屋協議書,三者間顯然具有牽連性,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係原告及其他地主曹林玉霞、游仁壽等3人,於96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由上開3位地主提供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嗣因原告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其子連哲世,再由連哲世加入合建契約;上開合建契約由板信銀行與原告、曹林玉霞、游仁壽、連哲世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將合建土地信託予板信銀行;上開合建房屋,被告業已完工並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中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因找補問題,板信銀行召集原告、曹林玉霞、連哲世與被告以「嘉泉建設中和市○○段找補協商會議」達成協議,原告、曹林玉霞、連哲世、被告與板信銀行訂立特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依找補協商會議紀錄,找補金額給付完畢後(99年6月8日),就原告信託財產返還,並自返還之日起2個月內(99年8月8日),被告須完成交屋,未於期限內交屋時,被告願每日給付違約金萬分之5,乃板信銀行已依據上開特定用途信託契約規定,於99年6月8日完成找補金額給付後,將剩餘信託財產解除信託返還與原告,而被告遲未點交系爭房屋之事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房屋合建契約書、分屋協議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找補協商會議紀錄、特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入憑證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16、17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0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9條、找補協商會議紀錄第9點約定,被告應將已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件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0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9條第1款、找補協商會議紀錄第9點分別約定:本工程於使用執照核准後,乙方(按即被告)領取使用執照時將房地產權辦理完成及接通水電後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按即原告)辦理交屋手續,甲方於收到通知之日起7天內未能配合辦理交屋時,則是視同已交屋;信託目的完成時,丙方(按即板信銀行)應即依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或其他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地主等4人)方之協議或指示,就甲、乙方應得之部分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連哲世找補金額給付嘉泉建設及曹林玉霞後,就連哲世及李環剩餘之信託財產返還,並自返還之日起算2個月內嘉泉建設須完成交屋,未於期限內交屋時,嘉泉願每日給付違約金萬分之5(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分別為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0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9條第1款、找補協商會議紀錄第9點所約定。查本件合建房屋已於99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連哲世與原告於99年6月8日已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2,299萬7,633元予曹林玉霞、被告,板信銀行亦依約於99年6月2日塗銷信託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匯款申請書、存入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4、91至98頁),則依上開找補協商會議紀錄第9點約定,被告須於99年6月2日起算2個月內完成交屋,未於期限內交屋時,被告願每日給付違約金萬分之5,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將已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洵屬有據。

㈡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分別與連哲世、原告簽署房屋合建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與原告、被告與連哲世間乃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因連哲世對其負有回復原狀之債務,即據以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抗辯在原告與連哲世將合建房屋6樓A1、A2回復原狀前,被告得據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屋等語,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0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9條、找補協商會議紀錄第9點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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