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1號原 告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延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8 日 具狀追加聲明:先位聲明為兩造所簽訂板橋市○○○○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七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一、(四)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條文變更為「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加上個別項目指數下水管道類漲跌幅超過百分之1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0 年7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1、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嗣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二)(四)約定,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自97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期估驗款依前揭物價指數調整,總計扣減23,242,640元。 2、依據行政院98年3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800127660 號函檢送「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第1 款之規定,因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四),係規定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為物價調整,自有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故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計算原則,應將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四)之條文規定變更,而適用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第1 款之條文規定。從而,因系爭契約之直接工程費總金額為199,920,623 元(未稅),契約中其他金屬製品類價格合計30,736,104元(未稅),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5.37 ,已超過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則依物調處理原則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計算,自97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計算指數調整應扣減之金額為1,992,161 元(含稅),惟被告係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自97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累計扣減23,296,235元(含稅)物價調整款,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304,074元(含稅)。 3、而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工項審查表,並未將該表中所列項目占合約金額若干列出,被告如何據以認定特定個別項目占契約總金額未達百分之十以上。且中鼎公司並非否定原告之主張,僅是請原告說明是否適宜列入其他金屬製品之個別項目。又系爭契約書中人孔及陰井等構件,對於製作尺寸大小、規範、材料使用均有詳細規定,原告需按規範製作,並非採用預鑄水泥製品,且所使用金屬製品大小、重量,於合約圖說均有明定,並非第6 項之「鋼筋混凝土製品」,故不能將預鑄混凝土管上原告所使用之金屬製品一併歸類為第6 項之「鋼筋混凝土製品」。 ㈡、備位部分: 1、依審計部於98年6 月8 日以台審部五字第0980002287號函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糾正各級政府辦理在建巨額工程營建物價調整,引用物價指數或計數物調公式數值錯誤等缺失。因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均為下水道工程,而下水道工程類為土木工程之特定個別項目,依前開函文意旨,被告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作為物調基準,惟被告卻引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物調基準,顯然未依工程主要項目價格波動情形,選擇合宜之物調基準,以適切反映物價波動。 2、再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而被告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自97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累計扣減金額23,296,235元,惟依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僅須扣減金額7,000,645 元,兩者差距金額為16,295,590元,故被告應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款,並給付16,295,590元予原告,方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3、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無法預期金屬製品價格跌幅程度,且系爭工程之金屬製品項目,於系爭工程使用比例未達10% 。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超扣之16,295,590元物價調整款。 4、此外,行政院所發布之物調處理原則已明文表示,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而應依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變更物價調整金額,亦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確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㈢、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系爭契約書第5 條一、(四)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條文變更為「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前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10,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4,07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 1、原告於起訴前即曾請求被告依物調處理原則變更契約,然因原告遲未能提出合理之個別計算依據,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書規定辦理。 2、原告所稱「下水管道類」,並非屬物調處理原則中所稱之特定個別項目,亦非屬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個別項目之任一項,故原告主張以「下水管道類」為個別項目變更契約條款,即無理由。 3、原告未能提出合理之特定個別項目說明,以作為適用物調處理原則之依據,且經監造單位中鼎公司審查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其所提出「其他金屬製品」之個別項目,有將部分非屬「其他金屬製品」之個別項目計入,舉例而言,「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4.5m」之工項,其係按月給付,似屬租賃費用,另「工廠預鑄混凝土構件,陰井短管20cm」之工項,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6 項之「其他預鑄水泥製品」,原告將其列入計算並不合理。 ㈡、備位部分: 1、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四)約定,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既然就物價指數調整依據,於系爭契約書訂立時合意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估驗扣款之基準,且該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之規定。從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所拘束。 2、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四)已明白揭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基準,顯見原告於締約當時不僅能預見情事可能變更,且兩造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亦已有所約定,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構成要件,似有未合,故原告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為之,且原告經驗豐富,兩造於締約當時自應得預見系爭工程使用金屬製品項目比例多寡,並評估承攬後所可能面臨之風險,而今原告捨系爭契約書條款規定,反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作為系爭工程估驗款扣減依據,實有違誠信原則。 4、原告以審計部函示主張應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作為系爭工程估驗款扣減依據,惟該函示意旨僅係建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督促各機關,依工程特性及物價指數內涵,慎選物價調整方式而已,並未提及就已締約之工程案件應為如何處置,原告以此為據,實無理由。 5、原告雖主張物調指數與工程主要項目價格波動情形差異頗鉅,主要原因為鋼筋、金屬製品價格跌幅過大,但其他物料、工資等並無太大變動,因原告未能預見而造成不公平之巨大損失。然鋼筋、金屬製品價格跌幅過大是否為總指數下跌之主因,且原告未能預見情事變更,均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21,304,074元,是否有理? 1、按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說明:「一、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則物調處理原則已明文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惟查,系爭契約未辦理契約變更,以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且原告於起訴前即曾請求被告依物調處理原則變更契約,然因原告遲未能提出合理之個別計算依據,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鼎公司亦曾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而非拒絕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2 、163頁),故尚難將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四)之條文規 定變更,而適用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第1 款之條文規定。 2、次按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第1 款:「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該工程竣工為止,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 (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 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百分之十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從而,本件縱認有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應依上開物調處理原則規定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者,始得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3、經查,原告主張屬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金屬製品類」,包含鋼板、鋼板樁、預鑄混凝土人孔短管、預鑄混凝土人孔頂座、預鑄混凝土人孔底座、預鑄混凝土陰井底座、預鑄混凝土陰井短管、鋼管和管件(標稱800mm) 、鋼管和管件(標稱1000mm)、工作梯(工作井不銹鋼鋼管爬梯)、坑周欄杆、交通維持活動型拒馬、施工圍籬(堆置場)、施工圍籬(活動式鋼管)、工程告示牌、施工警告標示、排水管涵(D=500mm) 、排水管涵(D=700mm) 、鋼管(產品,金屬製品)、管和管件(標稱300mm) 、管和管件(標稱400mm) (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而被告對於上述各項目是否係屬「其他金屬製品類」之特定個別項目均有爭執。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目是否屬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金屬製品類」,析述如下: ①、鋼板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17項之「鋼板」,而非屬「其他金屬製品類」,應無疑義。 ②、鋼板樁係用為臨時擋土樁設施,即為擋土支撐,計價方式為每月之租金,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106 項之「鋼支撐材租金」。 ③、原告雖主張按兩造契約書中人孔及陰井等構件,原告需按規範製作,並非採用預鑄水泥製品,所使用金屬製品大小、重量於合約圖說均有明定,亦非第6 項之「鋼筋混凝土製品」云云。惟預鑄與場鑄為相對應之名詞,場鑄係於工地現場直接製作完成,而預鑄多係先於工廠製作完成後再運送至工地現場安裝,故不論場鑄或預鑄均需按規範製作,且系爭工程係採工廠預鑄混凝土構件之人孔與陰井,該預鑄人孔與陰井自係為預鑄水泥製品,又原告所稱第6 項之「鋼筋混凝土製品」,應係指「其他預鑄水泥製品」,該特定個別項目亦已於備註欄特別註明包含「預鑄陰井、預鑄溝蓋板、預鑄緣石、預鑄人孔」(見本院卷第170 頁),顯係將預鑄陰井與預鑄人孔納入該特定個別項目中,故預鑄混凝土人孔短管、預鑄混凝土人孔頂座、預鑄混凝土人孔底座、預鑄混凝土陰井底座、預鑄混凝土陰井短管,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6 項之「其他預鑄水泥製品」。 ④、工作梯(工作井不銹鋼鋼管爬梯)既稱為不銹鋼鋼管爬梯,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18項之「不銹鋼製品」。 ⑤、排水管涵(D=500mm) 、排水管涵(D=700mm) 之工項代碼(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細目編碼)分別為Z0000000000 、M026104A401 ,其數字第6 碼種類之編 號均為「4 」,即種類為下水道用鋼筋混凝土管(推進施工法用),故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5項之「鋼筋混凝土管」。 ⑥、管和管件(標稱300mm) 、管和管件(標稱400mm) 之工項代碼分別為M0000000F11 、M0000000H11 ,其數字第6 碼大類別之編號均為「3 」,即為鍍鋅鋼管 (GIP),故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19項之「鍍鋅鋼管」。 4、綜上,原告所主張「其他金屬製品類」之總值30,736,104元,經扣除上述非屬「其他金屬製品類」之①鋼板165,944.9 0元、②鋼板樁228,143.56元、③預鑄混凝土人孔與陰井803,303.21元(計算式:129,964.07+275,350.40+308,313. 02+31,440.25+732,028.31+76,118.50+2,920,733.04+74,463.75+9,895.41+38,059.25+55,334.84+858,318.83+84,127.49+382,247.25+1,945,522.67+92 ,335.05+5,957.10+3,706.64+4,765.68+992.85+628.81=8,030,303.21元)、④工作梯(工作井不銹鋼鋼管爬梯)49,811. 40元、⑤排水管涵(D=500mm)582,702.68元、排水管涵( D= 700mm)721,892.97元、⑥管和管件(標稱300mm)2, 891,095.60元、管和管件(標稱400mm)668,336.06元。 總值僅為17,397,874.02元(30,736,104.4 0元-165,944. 90元-228,143.56元-803,303.21元-49,811.40元- 582,702.68元-721,892.97元-2,891,095.60元-668,336.06元),已未達直接工程總金額199,920,623元之10%即為 19,992,062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即未符合上開物調處理原則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其他金屬製品類價格合計 30,736,104元(未稅),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5.37,超過 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應依物調處理原則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計算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其他項目,雖兩造仍有爭執是否係屬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金屬製品類」,亦無庸再審酌。 5、縱上所述,原告依據物調處理原則,請求①系爭契約書第5 條一、(四)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條文變更為「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前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10,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4,07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16,295,590元,是否有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四)物價指數調整約定:「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查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第8 頁)。則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見締約後物價波動之可能,為預先安排此種危險之負擔,遂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 3、次查,原告乃資本額為1 億元之公司(見本院卷第65頁),承攬施作總價為2 億3800萬元屬政府採購法所稱巨額採購之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原告為具有相當規模而承包公共工程之專業廠商,對於上開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其同意此條款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況且,原告亦非經濟上弱者,於投標前應即知悉上開契約條款,以及系爭工程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非依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故原告如認該約定條款對己不利,應非無不為投標之餘地。 4、從而,審計部雖以98年6 月8 日台審部五字第0980002287號函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依工程主要項目價格波動情形,選擇合宜之物調基準,以適切反映物價波動。惟依前開說明,尚難因審計部之函文,而遽認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應改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準。 5、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係適用於所有投標廠商,並未因原告得標而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且倘若本件得依原告主張改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準,使原告並可據此向被告請求超扣之物價調整款,反而使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準,而評估投標風險之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現象,並違背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制度,故難認被告辦理採購有違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6、此外,雖行政院發布物調處理原則,係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惟系爭工程並無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故難認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7、綜上,系爭工程因金屬製品項目價格下跌時,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準,與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準,在計算物價調整款時,兩者將有不同之扣減金額,乃原告於簽約時所得預見,且原告同意此條款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又原告如認該約定條款對己不利,應非無不為投標之餘地,故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8、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29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