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葉玉霞、陳靖宇、吳立文
- 原告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陳紹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霞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靖宇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立文 被 告 陳紹來 陳冠山 張勝緯 陳碧鍊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案(以下簡稱:中交控工程案)係於民國91年間發包,業主為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承包商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立公司),訴外人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驊宏公司)及原告均為開立公司眾多分包商之一。嗣開立公司因財務問題無力繼續履行合約,遂於95年9 月間將其對高公局債權讓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並與原告在內之分包商就中交控工程案訂立監督付款協議書,約明由各分包商就其原本應負擔之工程繼續施作,各期工程估驗款則由高公局撥交花旗銀行,花旗銀行於優先受償後,再將剩餘款項按比例撥付予各分包商。嗣中交控工程案於98年7 月間辦理驗收完畢後,移交被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中工處)使用及管理,茲因中交控工程案工區範圍綿延逾300 公里,佈放纜線數量超過2,000 公里,施工期間竊賊橫行,致已完成架設纜線及設備發生連續失竊之情形。惟高公局仍執意將該部分金額於工程款中扣減,作為另行發包之保留款。 2、查被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拓建處)及被告中工處(以下合稱被告2機關)為達 成交通部訂定之配合98年度智慧化運輸系統(ITS)衝刺 目標應完成項目案(以下簡稱:98年度智慧化運輸系統案),就有關中交控工程案纜線失竊重新佈放之另行發包事宜,於98年10月21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一致決議委由原告進場並即刻訂料及派工佈纜。嗣原告依據中交控工程案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曦公司)核算重新佈纜路段所需長度計54,562米,惟於原告派工進行纜線佈放期間,纜線仍持續失竊。被告拓建處及中工處遂於99年3月3日研討會議決定暫停剩餘8,859米纜線之佈放,嗣同月30日研討 會議時,除重申停止佈放纜線待後續需求再進行佈放,同時表示剩餘纜線由中工處交控中心與拓建處協商後續運用方式。詎被告拓建處及中工處竟於99年7月6日研討會議決議8,859米纜線不再使用,由原告自行處理,惟該纜線係 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量身製作,無法適用於其他工程,且經世曦公司點驗已屬於公物。被告拓建處及中工處竟要求原告自行處理,顯然違反國有財產法有關公物處理之規定。 3、次查,被告拓建處及中工處既於系爭協調會中,委託原告施作98年度智慧化運輸系統案之纜線佈放工程,兩造間自成立承攬契約,工作內容為54,562米纜線之購買及佈放,契約總價19,637,565元。嗣被告拓建處及中工處於99年7 月6 日研討會議時決定剩餘8,859 米纜線不再使用,由原自行處理,自屬行使任意終止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茲系爭承攬契約總價19,637,565元,而被告已於99年2 月9 日、99年3 月19日及99年4 月23日分次撥款12,171,363元、2,774,788 元及1,502,273 元予原告,就其餘報酬3,189,141 元,扣除免為繼續佈放而節省之工資款397,415 元,原告所受損害則為2,791,726 元。 4、再查,被告拓建處及中工處於99年7 月6 日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就原告保管剩餘8,859 米纜線而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剩餘8,859 米纜線共計分為13軸,每軸佔用空間約1 坪,每軸每日以35元計算保管費用,則被告拓建處及中工處按日應賠償原告455 元,作為保管剩餘8,859 米纜線所生之必要費用。 5、先位聲明:⑴被告拓建處及中工處應給付原告2,791,726 元,及自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拓建處及中工處應自99年7月7日起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即本院卷第8頁)共計8,859公尺之纜線全部受領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5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步言之,倘鈞院審理後認原告與被告拓建處及中工處間並不因系爭協調會之一致決議而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陳紹來、陳冠山及張勝緯分別為拓建處主任工程司、副工程司及台南工務所主任,被告陳碧鍊則為中工處課長,其等均為任職機關之高階公務員,系爭協調會召開時均以任職機關之職稱參與會議,並就98年度智慧化運輸系統案之纜線佈放工程,共同決議委由原告即刻訂料並派工佈纜,使原告產生相當信賴,誤認其等係經任職機關授權,被告拓建處及中工處始為系爭承攬契約相對人。就本件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紹來、陳冠山、張勝緯及陳碧鍊負連帶賠償責任。 2、備位聲明:⑴被告陳紹來、陳冠山、張勝緯及陳碧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1,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紹來、陳冠山、張勝緯及陳碧鍊應自99年7月7日起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即本院卷第8頁)共計8,859公尺之纜線全部受領完畢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55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開立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之20餘家分包商簽監督付款協議書,各分包商同意就繼續施作部分與開立公司對業主高公局連帶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至於保固責任則由各分包商依與開立公司簽訂之合約規定處理。且監督付款協議書契約主體為開立公司與各個分包商,基於契約相對性,高公局不得援引作為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基礎。再者,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開立公司間簽訂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原告並無應繼續施作之工項,且原告就所承攬之附屬工程,與訴外人開立公司間亦未約定保固責任,監督付款協議書內就「配合保固階段應辦事項摘要」記載為「無」,由此可知原告就中交控工程對訴外人開立公司根本無須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更遑論對高公局應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故被告2機關謂原告 係中交控工程承包商開立公司之契約義務連帶保證人,實屬錯誤。 2、為使中交控工程得順利進行,訴外人花旗銀行遂於96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委託原告交控工程進行「工務管理」,即工務所設置、維持之必要性事務管理及路邊緊急電話修繕等事宜,故為履行訴外人花旗銀行委派之中交控工程工務管理事務,原告則於98年7月協調各監督付款 廠商組成保固小組,由各監督付款廠商依其專業,各自派人員進駐交控中心,執行定期保養維護工作。故被告2機 關聲稱本件原告係以中交控工程承包商開立公司之契約義務連帶履行保證人身分,進行中交控工程的保固工作,與事實不符。 3、若依照中交控工程之契約文件特訂條款第41904.8條「保 固」規定,在保固階段,若發生纜線失竊,仍是承包商開立公司的保固責任,則原告應不得請求任何費用,由被告2機關支付纜線修復款項乙事,顯可得知,失竊路段纜線 重新佈放工程,確屬另行發包原告施作之獨立工程,且訴外人花旗銀行收受被告拓建處撥付之修復費用款項後,即悉數給付原告,確係在履行對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顯見被告2機關透過花旗銀行付款予原告,無礙兩造間承 攬關係之成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合意: ⑴查原告是中交控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開立公司之契約義務連帶履行債務人,但並非工程款之債權人,中交控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人為訴外人花旗銀行。而被告拓建處或中工處也不是中交控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僅係訴外人高公局指定中交控工程之工程司、以及保固工作督導單位,可見兩造均非中交控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雙方間絕無成立契約關係之可能。 ⑵次查,中交控工程中所施作纜線在原證5 號開會時發生失竊情事,基於中交控工程之契約文件特訂條款第41904.8 條「保險」規定,被告拓建處應自中交控工程估驗款項中,將失竊部分修復費用加以保留,可見原證5 號會議不是要另外發包予原告,而是告知原告依約履行修復纜線之保固責任。且由該會議之出席人員花旗銀行意見略以「本行同意本工程配合物調估驗中纜線失竊修復金額部分保留及未來依修復進度分階段撥款等作業」等語,佐以會議紀錄載明「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配合98年度智慧化運輸系統(ITS )衝刺目標應完成項目,因纜線失竊後續因應方案」協調會議,原告係基於代表廠商身份出席,席間並有債權人花旗銀行到場表示上述意見,若屬另外發包,並無徵詢花旗銀行意見之必要性。故雙方在原證5 號當日確是在處理中交控工程合約纜線失竊,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修復,並無另外成立承攬契約或發包之意思表示至明。 ⑶而查,觀諸原證7、15、16號等函文,其正本收受者均為 訴外人花旗銀行,原告僅為副本收受者,該函主旨亦載明:「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請領估驗款中所保留金額……,即由本處逕撥貴銀行松山分行……匯款專戶」,可見原告主張所謂被告支付本件承攬報酬之證明文件,款項都是付給訴外人花旗銀行而非原告,則由此等付款流程,亦可證明兩造間確無承攬契約合意。 2、又查,雙方間無契約關係,並未點收系爭纜線,且本件中交控工程業經訴外人高公局依約終止在案,高公局即無受領原告代訴外人開立公司或花旗銀行任何工作之義務,則原告之催告並無任何法律效力。故被告等對原告不負任何義務,對該等纜線即無支付保管費之必要。況該等纜線之所有人係原告,在未移轉所有權前,原告使用自有地方,依法並無須支付對價。 3、先位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查被告陳紹來、陳冠山、張勝緯、陳碧鍊等係為處理中交控工程之纜線失竊事宜,要求身為該工程契約連帶履行人之原告,依約履行,此部分均屬於約有據,已如前述。佐以原告身為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多年,以該身份參與多次中交控工程相關會議,亦於案由中載明係因中交控工程所召開,衡情原告絕無誤認之可能,是以原告指摘被告陳紹來、陳冠山、張勝緯、陳碧鍊於會議中使原告誤認獲機關授權另行發包等節,均非可採。 2、備位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中交控工程案係於91年間發包,業主為訴外人高公局、承包商為訴外人開立公司,訴外人聯辰公司及原告均為訴外人開立公司眾多分包商之一,嗣訴外人開立公司因財務問題無力繼續履行合約,遂於95年9月間將其對訴外人 高公局債權讓與訴外人華僑公司(嗣由花旗公司併購),並與原告在內之分包商就中交控工程案訂立監督付款協議書,約明由各分包商就其原本應負擔之工程繼續施作,各期工程估驗款則由訴外人高公局撥交訴外人花旗銀行,花旗銀行於優先受償後,再將剩餘款項按比例撥付予各分包商,嗣中交控工程案於98年7月間辦理驗收完畢後,移交被告中工處使 用及管理,茲因中交控工程案工區範圍綿延逾300公里,佈 放纜線數量超過2,000公里,施工期間竊賊橫行,致已完成 架設纜線及設備發生連續失竊之情形,惟訴外人高公局仍執意將該部分金額於工程款中扣減,作為另行發包之保留款,於中交控工程保固期間,為達成交通部訂定之98年度智慧化運輸系統案,被告2機關就有關中交控工程案纜線失竊重新 佈放之另行發包事宜,則於98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經與會人員充分討論後,被告2機關代表即被告拓建處主任 工程司陳紹來、工程司陳冠山、拓建處台南工務所主任張勝緯,及中工處由課長陳碧鍊、副工程司陳竹友等人,一致決議委由原告進場並即該訂料及派工佈纜,兩造間自成立「配合98年度智慧化運輸系統案之纜線佈放工程」承攬契約,工作內容為54562米纜線之購買及佈放,契約總價為19,637,565元,被告已於99年2月9日、99年3月19日及99年4月23日分 次撥款12,171,3 63元、2,774,78 8元及1,502,273元,而倘本院認原告與被告2機關間並不因系爭協調會而成立承攬契 約,惟被告陳紹來、陳冠山及張勝緯分別為拓建處主任工程司、副工程司及台南工務所主任,被告陳碧鍊則為中工處課長,其等均為任職機關之高階公務員,系爭協調會召開時均以任職機關之職稱參與會議,就「配合98年度智慧化運輸系統案之纜線佈放工程」,共同決議委由原告即刻訂料並派工佈纜,使原告產生相當信賴,誤認其等係經任職機關授權,被告2機關始為系爭承攬契約相對人,就本件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陳紹 來、陳冠山、張勝緯及陳碧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與被告2 機關成立「配合98年度智慧化運輸系統案之纜線佈放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2機關成立「配合98年度智慧化運輸系統案之纜線佈放工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觀諸原告於98年2月18日所寄送正本予花旗銀行,副本予 高公局、拓建處、拓建處台南工務所、世曦公司等其發文字號為聯(總)函字第980218-01號之函件內容,主旨欄 記載為「為求中區交控工程一案儘速改善缺失並順利結案,本案監督付款廠商推舉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本工程代表廠商,詳如說明及附件,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一、本案監督付款廠商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與原承包商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監 督付款協議書並繼續執行本案工程,業奉業主高公局及貴公司(花旗銀行)同意在案,合先敘明。二、現因本工程業已進入驗收缺失改善之階段,為求儘速改善缺失並順利結案,監督付款廠商同意推舉本公司(原告)為本工程代表廠商,執行本案後續相關事項,詳如『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監督付款廠商協議書』,惠請貴公司同意辦理兼請呈報業主(高公局)知悉」等語,此有上述函件暨檢附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監督付款廠商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而依上開函文所附之「中區交通控 制系統工程監督付款廠商協議書」(下稱監督付款廠商協議書),原告係執行下述工作:「一、就本工程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估算、物調及先行使用費用之支付估算、支付名開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由代表廠商於估驗請款時製作清開提供予業主及履約保證銀行,作為撥付款項之依據。二、任一監督付款廠商不願繼續履約、顯無履約能力,或未能配合本工程之施作,經監造催告仍不配合改善者,代表廠商除應暫緩分配該監督付款廠商之計價款項外,並應請求將該款項暫存於履約保證銀行有關本工程之專戶中,作為支付於本工程後續施作之用。該監督付款廠商未完成之工作,可由代表廠商另覓廠商執行。三、後續執行本工程過程中發現仍有不包含於所有已簽署監督付工作契約內之工作,可由代表廠商另覓廠商執行。四、前項所需款項若由代表廠商先行墊付,後由相關估驗款中優先償還代表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由上可知, 依監督付款廠商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除製作清冊提供予訴外人高公局及花旗銀行,作為撥付款項之依據外,若監督付款廠商有未完成之工作,或有不包含已監督付款工作契約內之工作,均可由原告另覓廠商執行,且若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工作之費用時,則可由相關估驗款中優先償還原告,然依上述函件之內容,尚難遽認原告即與被告2機關成 立「配合98年度智慧化運輸系統案之纜線佈放工程」承攬契約,且上述函文其正本收受者為訴外人花旗銀行,有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所謂被告支付本件承攬報酬之證明文件,款項都是付給訴外人花旗銀行而非原告,惟由此等付款流程,可證明兩造間確無承攬契約合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查,觀諸原告所提98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其中拓建處台南所意見略以:「為確保聯辰公司(原告)處理本案所支出之費用順利領回,建議先於物調估驗時暫時保留監造單位提出之另案發包預算金額,未來再依修復進度分階段撥款」等語,有上述協調會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拓建處於98 年12月4日以拓工字第0986005359號函通知訴外人花旗銀 行,其說明欄四係略以:「本工程於監督付款機制下,造成部分原屬契約承包商開立公司應辦事項,因監督付款廠商尚未辦理,經監造單位及工務所評估,本次估驗款項中先行保留下列項目款項,如已完成,請提送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後,立即撥付保留之款項。(一)…。(三)本工程有部分系統目前並無監督付款廠商執行,包括電力、材料(纜線為主)及視訊會議等均無廠商進行後續維護保固。…其中電力、材料及視訊會議占契約金額比率約為20.02%,依比率建議保留金額為2118萬3565元」等語,有原告所提上述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 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此21,183,565元包含配合98年度智慧化運輸系統案之纜線佈放工程19,637,565元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顯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失竊纜線 ,原屬契約承包商即訴外人開立公司應辦事項,因監督付款廠商尚未辦理,而由被告拓建處依與開立公司簽訂之中交控工程契約施工標準一般規範第7.2.9付款保留規定: 「除合約另有規定外,工程司在下列情況下得無息保留全部或部分之付款,以保障高公局免受損失:(1)工程有 缺陷而未修補」(見本院卷第162頁),於估驗款中予以 先行保留,俟該失竊纜線修復完成,並提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後,立即撥付該保留之款項予訴外人花旗銀行,即失竊纜線之修復費用並非由中交控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中支付,而係由原本中交控工程應支付予原屬契約承包商開立公司或履行履約保證花旗銀行之工程款中保留,故修復失竊纜線應與保固工作無關,是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2機關成立 「配合98年度智慧化運輸系統案之纜線佈放工程」承攬契約,即非無疑。 (三)又查,98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系爭協調會,係因失竊纜線之修復原屬契約承包商開立公司應辦事項,而開立公司並未辦理,且監督付款廠商亦尚未辦理,為協調失竊纜線之後續因應方案而召開,業如前述,至失竊纜線之修復,被告拓建處可選擇逕行以保留款另行發包施作,或由原告施作以減少發包時程,而系爭協調會經協調後原告同意進場施作,且訴外人花旗銀行亦同意配合物調估驗中纜線失竊修復金額部分保留及未來依修復進度分階段撥款等作業有上述協調會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則原告施作並先行墊付工作之費用,即可依上述監督付款廠商協議書之約定,由相關估驗款中優先償還原告。此外,原告請領失竊纜線之修復費用,確實係由訴外人花旗銀行請領保留款後,再優先撥付予原告,此有拓建處99年2 月9日拓工字第0990001155號函、99年3月19日拓工字第09900 02096號函、99年4月23日拓工字第09900033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7、69頁)。又倘若原告與被告2機關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2機關即無庸取得訴外人花旗銀行同意,並配合物調估驗中纜線失竊修復金額部分保留,以及未來依修復進度分階段撥款,而應可由原告直接受領報酬。 (四)綜上,原告請領失竊纜線之修復費用,顯係依監督付款廠商協議書第三項與第四項工作,即代原屬契約承包商開立公司或監督付款廠商履行義務,而依監督付款廠商協議書,由訴外人花旗銀行取得工程款後再撥付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2機關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本於承攬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拓建處 及中工處2機關賠償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即2,791,726元,與自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拓建處及中工處應自99年7月7日起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即本院卷第8頁)共計8,859公尺之纜線全部受領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5元,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五、至原告復主張如本院認原告與被告2機關不因系爭協調會之 決議而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陳紹來、陳冠山及張勝緯分別為拓建處主任工程司、副工程司及台南工務所主任,被告陳碧鍊則為中工處課長,其等均為任職機關之高階公務員,系爭協調會召開時均以任職機關之職稱參與會議,並就98年度智慧化運輸系統案之纜線佈放工程,共同決議委由原告即刻訂料並派工佈纜,使原告產生相當信賴,誤認其等係經任職機關授權,被告拓建處及中工處始為系爭承攬契約相對人,就本件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紹來、陳冠山、張勝緯及陳碧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陳紹來、陳冠山、張勝緯及陳碧鍊所否認,則按無權代理,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觀之民法第110條、第170條規定即明,是以自須無代理權人,已代理本人而為法律行為,始有民法第170條本人是否承認及同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倘未成立法律行為,即無上開規定適用可言。而查,原告與被告2機關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已如前述,參諸上述說明,自不合民法第110條之要件, 而無被告陳紹來、陳冠山、張勝緯及陳碧鍊應否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陳紹來、陳冠山、張勝緯及陳碧鍊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憑採,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紹來、陳冠山、張勝緯及陳碧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1,726元,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紹來、陳冠山、張勝緯及陳碧鍊應自99年7月7日起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即本院卷第8頁)共計8,859公尺之纜線全部受領完畢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55元,亦屬無據,而難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備位之訴依無權代理之規定,分別求為如其先位、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鄭美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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