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追加之訴原告 光大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世忠
- 被上訴人
- 楊鎮遠
追加之訴被告 張碧月即楊太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上旬至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公司門市參觀,並稱其等須購買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內壁掛機4台,並需將原自有之埋入式冷氣機拆除,而向上訴人購買之壁掛機4台,且需修改排水管、銅管焊接及電線重新配過,經上訴人到其住家勘查、估價,上訴人共計報價新臺幣(下同)56,800元,經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殺價,兩造同意以52,000 元成交。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通知上訴人於隔日進場施工,並要求上訴人與其委請裝潢師父配合舊有冷氣機在新裝地點開壁洞尺寸,上訴人將舊有冷氣機尺寸告訴裝潢師父,其冷氣機之實際尺寸外左右各預留2.5公分,室內機尺寸為框,寫在牆壁上冷氣機尺寸亦是各預留2.5公分。惟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告知冷氣機合板間距過大10公分,需被上訴人負責修補,上訴人已自費修補完成,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然其卻以上開合板間距過大耽誤其使用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其租屋損失24,700元,幾經協調,被上訴人仍僅願給付款項27,300元。又本件既為民事小額之簡易案件,為求訴訟經濟之原則,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之追加應係合法。故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係母子,其等既共同訂購,且在裝設過程均有共同指示上訴人各個工程細節,自應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該案第二審程序中,自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就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事實與得心證之依據,且核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論斷違法,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亦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事上訴狀中追加請求張碧月即楊太太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52,000元,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請求張碧月即楊太太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部分,核屬訴之追加,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追加請求張碧月即楊太太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有違,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