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財旺邱育佩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0號

再抗告人
宥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國志
相對人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此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嗣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前述上訴第三審利益之數額為150萬元。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由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所載金額為85萬元,再抗告人對此本票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數額至多為85萬元,顯未逾 150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至本院100年 9月5日原裁定正本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然參諸首揭判例說明,此項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再抗告之效果,是本件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