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鄭珊珊
- 相對人
- 百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是若當事人於原審之聲請,已受原審全部准許之裁定,該當事人即無抗告權,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理(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536 號判例、22年度上字第357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蔡淑菁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見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之聲請狀),而原審亦已依其所請,裁定選派蔡淑菁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原裁定在卷可憑,是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前項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增加其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且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故抗告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判要旨參照),更無聲請法院選派其個人為公司檢查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