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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基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伙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述理由均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針對本件本票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並依法釐清事實真相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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