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黃陳毓芳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9,095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異議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相對人否認有提示之情,亦應由其提出證明。且抗告人已於100 年1 月28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5 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43萬9,095 元,該函並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顯已向相對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原裁定不察,未斟酌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乃屬有效之本票,應裁准強制執行。縱本件有實體權利事項存否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於相對人未為提示抗辯情形下,逕駁回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廢棄,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系爭本票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相對人於100 年3 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相對人亦僅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未舉證抗辯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原裁定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