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宜蓁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成立為行銷室內裝潢設計相關事業,除製作節目介紹室內設計師所設計裝潢之房屋外,並解說該名設計師之設計理念,於相關電視台播放,另架設「幸福空間」網站(http://www.hhh.com.tv ),亦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來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而上開資料則係原告公司聘請員工採訪設計師所創作撰寫之文章,與客戶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派員拍攝與採訪之文字與影音內容及客戶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經原告公司依約完成之廣告物,編排版面,加以文字敘述之廣告宣傳,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公司所有並以原告公司為著作人,故原告公司對於前揭網站上之資料,著作權屬於原告公司所有。 ㈡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瘋設計網站(http://www.fundesign.tv/,下稱系爭網站)與原告公司之幸福空間網站,皆為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另被告公司並製作有介紹與原告公司相同之電視節目。原告公司近來發現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網站上刊出介紹有屬於原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對場作設計有限公司、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豐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尚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等各自所屬設計師之圖片、文章,竟與原告公司替上開公司所編輯撰寫之文章幾近相同,甚至全文抄襲。被告公司顯將屬於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且散布在其所經營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宜蓁亦應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185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網站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而係由訴外人即風潮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風潮公司)負責人:吳哲圻(英文姓名CHE-CHI.WU)委託被告公司為網站架設,被告公司於網站架設完成後,即交由風潮公司使用,既非由被告公司所經營使用,風潮公司欲為如何經營使用自非被告公司所得過問,被告公司亦不知網站上刊出原告所指稱文章或圖片之來由為何?且「瘋設計」與「fun Design tv 」字樣均由風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商標使用,被告公司自無可能使用風潮公司之商標作對外之服務識別標誌。 ㈡瘋設計之服務聯絡方式,係出於風潮公司之設定,自不得遽謂系爭網站係由被告公司所經營。原告所示之電視節目並非被告公司所製作,況其上亦已標明其「瘋設計」為服務識別標誌,自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幸福空間網站為其所有,網站資料係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來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而上開資料則係原告公司聘請員工採訪設計師所創作撰寫之文章,與客戶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派員拍攝與採訪之文字與影音內容及客戶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經原告公司依約完成之廣告物,編排版面,加以文字敘述之廣告宣傳,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公司所有並以原告公司為著作人等情,復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幸福空間受聘編輯保密合約影本6 份、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影本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5 頁),足認原告公司確實擁有幸福空間網站內相關資料之著作權,惟被告等人否認系爭網站之所有權人。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網站是否確實為被告等人所有及管理使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328 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證人即風潮公司之負責人吳哲圻證稱:伊親自在網路上申請網域名稱,瘋設計網站是伊公司聲請的,嗣委託被告公司協助架設,伊提供上開報導室內設計的平台網站,係提供客戶付費上傳作品,其內容包括主題、坪數、風格、照片、作品描述等等宣傳之用。客戶所提資料伊不負責重新編輯,客戶所給之資料伊均如實擺放於網站上,被告公司並無替伊公司放任何房內設計資料,伊與被告公司為不同之客戶行業,被告公司是專門在設計網站跟架設,伊公司客戶群則是室內設計相關行業。伊公司另外有委託被告公司經理陳孟諭來作業務,負責幫伊公司招攬客戶,陳孟諭也是瘋設計員工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32-133 頁),足徵系爭網站資料上傳之權利並非被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之前揭主張已有疑問。 ㈢再者,證人即同時任職於風潮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孟諭則證稱:風潮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設計網站平台,瘋設計網站所有權是風潮公司所有,由風潮公司自行就伊招攬之室內設計師,係提供客戶付費上傳作品,其內容包括主題、坪數、風格、照片、作品描述等宣傳之用。至於瘋設計網站地址及傳真都與被告公司相同之原因,伊同時擔任上開二間公司之業務,伊較多時間是在被告公司上班,故為作業方便要求擺在一起,以利作業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尚難僅以系爭網站之傳真或地址與被告公司相同,即逕認被告公司為網站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為系爭網站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利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185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