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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3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38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代理人
黃蓮嬰
相對人
五合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范筑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287巷5號2樓)為五合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112巷14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五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五合公司)之唯一董事范天立已於民國98年9月9日死亡除戶,為合法送達本所催報通知書,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向貴院聲請選任五合公司臨時管理人。

(二)另查五合公司尚未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查范筑鈞已向板橋地方法院呈報被繼承人范天立之限定繼承,其應較熟悉范天立事務,應有正常足夠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之事務,為便利營利事業所得稅催報通知書之送達,聲請人爰依利害關係人之名義,聲請貴院裁定范筑鈞為五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范天立二親等內親屬資料、本院100年5月26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33129號函、范天立繼承系統表、五合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營業稅稅籍資料為證,是五合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本院審酌五合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除范天立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可知該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再查,范天立之母親范陳文旦為21年次,已年近80歲;而范天立之女兒范筑鈞為78年次,現年22歲,正值青年;是范陳文旦不適宜擔任五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件以選任范筑鈞為五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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