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鄭妃玲即鄭菲苓).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8 月間聲請清算,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之期間應自96年9 月起至98年8 月止,而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固為新臺幣(下同)94萬1,031 元,惟計算標準係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間,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之金額應僅約60萬3,969 元。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確實為124 萬多元,包含抗告人出外工作時須負擔之保母費用及伊每月清償債務之支出,原裁定均未考量,故加計上開2 筆支出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支出至少應為86萬3,288 元。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顯高於收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無剩餘,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可能,故原裁定援引該法條為不免責之裁定,應屬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經查:抗告人於99年4 月22日陳報,其於葡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原為2 萬9,000 元,嗣本薪調高,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抗告人於99年2 至4 月間之薪資,乃每月分別存入3 萬704 元、3 萬3,024 元及3 萬1,004 元)。是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規定,不敷清償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故分配額為0 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6年8 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依抗告人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其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存摺影本、薪資單等件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計為約68萬4,448 元{計算式:513,400 ÷12×4 +513,400 ÷ 12÷31×10+3,308 +195,460 +29,487+32,376+10,000 ×10 +31,3 34+29,903 +29,000×2 +29,000÷31×21≒ 684,448 };扣除2 年間必要生活支出{抗告人個人部分,係分別以96至9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 元、9,829 元及1 萬792 元計,扶養費部份則依抗告人自陳之扶養費斟酌之(蓋抗告人雖稱其獨力扶養2 女,惟其中關於羅小淳之扶養費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顯示,係約定由前配偶每月支付1 萬元;鄭琇恩部分,則係於97年9 月19日出生,而以抗告人所提出保母李清芬出具之證明書,抗告人係自98年2 月起始支付保母費。),計算式:9,509 ×4 +9,509 ÷31 ×10+9,829 ×12+10,792×8 +10,792÷31×21+4,500 ×24+4, 000×4 +4,000 ÷30×11+17,000×6 +17,000 ÷31×21 ≒491,681}共49萬1,681 元後,尚有餘額。】, 且抗告人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情事存在,裁定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認定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即無須再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要件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