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沈怡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怡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聲請公會協商時任職於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16元,業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審核結果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 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30,3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再由該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前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給債權銀行。 (二)聲請人於聲請公會協商時據實告知台新銀行,任職於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16元(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1,474元,剩餘薪資數額8,542元,顯 不足以繳納每期應還款金額30,348元,故聲請人立即向台新銀行提出請求,希望可以將所有債權之月付金降低,另提其他可讓聲請人正常履行之清償方案,然而台新銀行無法接受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並告知聲請人協議之內容決定權屬銀行方,雖然台新銀行並未做出強暴、脅迫或詐欺之行為發生,但銀行強硬的態度迫使聲請人走投無路,又無其他協商途徑可謀求解決,最終只好同意台新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 (三)雖然聲請人於95年7月辦理公會協商,然而經濟狀況並無 改善,且履行期間需靠借貸方式才可履行,然而借貸方式並非長久之計,故聲請人最終只好放棄協商之方案,然而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並非惡意毀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於95年7 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0,348元等情,業據台新銀行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 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6年度(即聲請人毀諾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 (三)聲請人主張其毀諾當時任職於晉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3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6,833元。是以聲請人以每月月薪,扣除其每月生活費 及扶養費後,每月僅剩餘17,638元(計算式:34,300元-9,829元-6,833元=17,638元),實難以償還其與台新銀行協商費用30,348元,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