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薛婷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婷婷自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當時正處於失業狀況,本無力負擔,但為免利息、違約金持續增加及銀行催債所造成之心理上的壓力,故而同意,然勉強支付一期之後,即無力再支付因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9,6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一期等語,業據提出聲請人所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向日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正處失業等語,依聲請人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4 月25日至新加坡商克蘭詩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於96年3 月6 日始再度加保至新加坡商克蘭詩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研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5,000元,有聲請人檢附臺灣企銀薪轉帳戶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日盛銀行每月29,621元之協商費用後,顯已無法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故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