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 請 人 王金玉 代 理 人 王元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王金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98,600元 ,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6 月起每月繳納16,894元,嗣於95年9 月再協商更正為19,191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其他臨時發生之必要費用後,收支結餘仍低於協商之每月清償金額,又遭當時任職之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致不久後即毀約;又因聲請人為單親家庭,扶養子女三人,考量目前並無其他財產,且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其他臨時發生之必要費用後,仍無法償還龐大債務,現資產總價值僅70元,不能清償債務,爰須申請債務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每月應償還16,894元,嗣於95年9 月再協商更正為19,191元,惟於95年10月16日最後乙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2 份、台新銀行出具之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台新銀行出具之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薪資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存摺暨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電信費帳單、水費及電費繳費查詢結果報表、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民小學繳費單等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0 號、 16669 號及99司執94159 號受理在案,亦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報表可稽。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 期 ,按月償還16,894元(嗣於95年9 月再協商更正為 19,191元,以此計算每年應償還金額為230,29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5 期,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已如前述。然依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4年9 月14日起於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於95年10月11日退保,退保前投保薪資為42,000元,此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據;而聲請人95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總額為326,277 元,96年度、97年度、98年度則分別為140,592 元、 220,632 元、155,486 元,直至99年度方增加為305,318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按。則聲請人於96年度至98年度之薪資收入顯不足以繳付協商還款金額,核與聲請人所稱協商後因遭裁員致無法按約償還等情合致,是以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強制執行,當有更多之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且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8,290元,獎金收入為 2,528 元,每月並領有政府發給之兒少補助6,000 元,合計約為36,818元等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暨內頁影本可得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52頁及60頁,卷㈡第2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聲請人亦可隨年資累積,增加其工作收入,是以聲請人應仍有減少支出並增加收入之空間,可提升還款能力。準此,進入更生程序後,方為其勉力投入償債的開始,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積極投入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請參酌前述事項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瓐姍